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41号 申请人安阳市众邦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老107国道韩王度段路东(安阳市虹源实业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姜保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海凤,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郗韬,男。 委托代理人杨峰,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姜连宇,男。 申请人安阳市众邦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郗韬、姜连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撤销安阳市仲裁委员会(2013)安仲裁字第6号仲裁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邦工程公司诉称:安阳仲裁委员会依据郗韬提供的借款协议裁令众邦工程公司对姜连宇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一、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仲裁中,已对借款协议上担保人处的印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否定了借款协议上的印章系众邦工程公司印鉴,而仲裁委仍然依据伪造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存在错误。二、仲裁程序违反了仲裁规则、违反法定程序。三、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安阳仲裁委员会(2013)安仲裁字第6号裁决书;2、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郗韬、姜连宇承担。 被申请人郗韬答辩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众邦工程公司的申请。 被申请人姜连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姜连宇在庭前接受本院调查时答辩称对仲裁笔录全部认可,对仲裁委对其个人的调查笔录内容予以认可。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6月18日,时任众邦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姜连宇向郗韬借款300万元,并出具法人证明及借款收据。2012年7月16日郗韬又与姜连宇就此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一、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二、利息为月息3分。三、众邦工程公司自愿向姜连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是借款本息、罚息、复利以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内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四、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安阳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解决。该协议上有郗韬、姜连宇的亲笔签字,并加盖有众邦工程公司公章。2012年7月16日,郗韬依约向姜连宇指定的中安盈创商贸有限公司转帐支付钱款300万元。2012年7月17日姜连宇归还郗涛120万元,实际剩余借款180万元未归还,后姜连宇共给付郗涛利息4.7万元。 2012年7月16日借款发生时,姜连宇系众邦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8月14日,众邦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姜连宇变更为姜保军。 后因姜连宇未按约还款,郗韬向安阳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姜连宇还款并由众邦工程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众邦工程公司请求对2012年7月16日郗韬与姜连宇所签借款协议上的担保人众邦工程公司印章是否与该公司印章一致进行司法鉴定。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在受安阳仲裁委员会委托后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豫蓝鉴文(2013)字第14号鉴定意见:检材借款协议书加盖的“安阳市众邦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与样本中名为“安阳市众邦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不一致。据此众邦工程公司主张,借款协议上的印章系假印章,应系姜连宇伪造或私刻而来,不排除是郗涛与姜连宇共谋进行诈骗,所以案涉担保不是众邦工程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众邦工程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申请人姜连宇于2013年8月14日到仲裁委,阅读仲裁庭审笔录后,对其向郗韬借款300万元和已归还120万元的事实,以及该借款由众邦工程公司提供担保,并且提供担保时姜连宇本人系众邦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用其本人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保管使用的公司印章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加盖印章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安阳市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安仲裁字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姜连宇于本裁决送达生效后十日内向郗涛偿还借款1800000元,利息自2012年7月16日至本裁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姜连宇已经归还的利息4.7万元应予扣减。二、众邦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郗涛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费27001元由姜连宇承担,鉴定费22000元由众邦工程公司承担。随后,众邦工程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仲裁裁决。在本案审理中,众邦工程公司以姜连宇私刻印章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众邦工程公司、被申请人郗韬当庭陈述和申请人众邦工程公司提供的豫蓝鉴文(2013)字第14号鉴定意见、(2013)安仲裁字第6号仲裁裁决、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被申请人郗韬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收据、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众邦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工商局登记手续、仲裁卷宗材料及本院在庭前对各方当事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众邦工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姜连宇拖欠郗韬借款18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收据、借款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对于众邦工程公司是否应依其原任法定代表人姜连宇所签借款协议上约定的担保条款对上述借款本息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存在争议,众邦工程公司主要以其法定代表人姜连宇在借款协议上加盖的公司公章虚假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虽经鉴定确认借款协议上由姜连宇加盖的众邦工程公司印章与众邦工程公司现使用的印章不一致,但姜连宇在签订包含担保条款的借款协议并加盖众邦工程公司印章时系众邦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连宇在接受仲裁庭调查时也陈述其经常用本案借款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在其他场合代表公司签署协议,故借款协议上姜连宇代表众邦工程公司承诺由众邦工程公司为姜连宇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应认定有效,众邦工程公司以其前任法定代表人姜连宇所盖公章虚假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安阳市仲裁委员会系在综合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后认定本案担保关系成立,并不存在众邦工程公司所诉的仲裁裁决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故对众邦工程公司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仲裁卷宗显示,本案仲裁程序合法,并不存在众邦工程公司所诉仲裁程序违法情形。众邦工程公司所诉本案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事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众邦工程公司要求撤销安阳市仲裁委员会(2013)安仲裁字第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阳市众邦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申请费400元,由安阳市众邦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新友 审判员 赵锐平 审判员 闫 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改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