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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韩学花、马清、第三人西漳涧村民委员会、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政府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69号 原告安阳市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70号。 法定代表人杨元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敬平,男,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法律维权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69号
原告安阳市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70号。
法定代表人杨元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敬平,男,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法律维权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文运,男。
被告韩学花,女。
被告马清,男。
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凤新,男。
第三人西漳涧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彰北街道办事处西漳涧村。
法定代表人张分堂,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雪峰,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市灯塔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桑建业,区长。
委托代理人许长青,男,北关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安阳市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盛房产公司)起诉被告韩学花、马清、第三人西漳涧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漳涧村委会)、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关区政府)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盛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敬平、谢文运、被告韩学花、马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凤新、第三人西漳涧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刘雪峰、第三人北关区政府委托代理人许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盛房产公司起诉称:2008年11月31日,原告与被告韩学花、马清以及第三人西漳涧村委会、北关区政府,就原告承包西漳涧村委会土地合同被解除善后事宜达成协议,协议规定由西漳涧村委会补偿原告款1900万元,被告韩学花、马清承担原告在西漳涧村委会的所有建设工程有关的债权、债务。被告韩学花、马清共取走原告的补偿款1770万元,并没有给公司结算,也没有还清该工程的债务。被告韩学花、马清的行为已经给原告和债权人造成了无法弥补的经济损失,第三人在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合同后,监管不力,应承担过错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韩学花、马清与原告清算债权、债务帐目,并返还原告补偿款余款70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一审庭审开庭时,景盛房产公司当庭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以其所签两份协议已被北关区人民法院多次认定与债权人无效为由,请求撤销原告与韩学花、马清2008年12月31日协议书和2008年12月16日协议书。一审开庭后,景盛房产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主要申请内容为:1、对景盛房产公司与韩学花、马清的漳涧工地来往帐目和2009年1月4日所签债务清单进行会计司法鉴定。2、对韩学花、马清偿还债务清单账目进行会计司法鉴定。
被告韩学花、马清共同答辩称:答辩人于2008年12月31日接受欧亚公司委托后,接受西漳涧村委会补偿款1100万元,已代欧亚公司清偿债务44笔1075.6125万元。2009年6月29日,欧亚公司将其对西漳涧村委会债权之一部700万元转移至答辩人,由于其转移的债权有瑕疵,答辩人仅实现债权561.7875万元。无论是代欧亚公司清偿债务,还是实现答辩人的债权,答辩人的行为都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存在返还原告补偿款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关于原告撤销合同的诉请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撤销合同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并且这个诉请和对方所诉称的协议书已被认定无效相矛盾,不同意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
第三人西漳涧村委会答辩称:1、针对原告本诉请求第一项我方不答辩,针对原告增加诉请中要求撤销2008年12月16日的协议我方不答辩,对于原告要求撤销2008年12月31日的四方协议答辩如下:原告要求撤销四方协议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撤销的实质要件,且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不应支持。3、我方不负有监管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义务。
第三人北关区政府答辩称:1、2008年12月31日协议书与北关区政府无关,我方不是协议当事人,原告将我方列为第三人于法无据;2、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行为,我方不负有相关的权利义务,故而我方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我方作为第三人属于起诉对象错误,应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景盛房产公司前身系安阳市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
2008年12月16日,欧亚公司与被告韩学花、马清就欧亚公司与第三人西漳涧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能履行的善后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一、鉴于韩学花、马清为《土地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且投入大量资金,为便于解决《土地承包合同》未能履行的善后问题,欧亚公司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由《土地承包合同》引发的对西漳涧村委会的所有债权债务,全权委托韩学花、马清处理。二、韩学花、马清承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由租地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与欧亚公司无关,所有债权债务由韩学花、马清负责索要和承担。三、自西漳涧村委会补偿款到帐后3日内,韩学花、马清给付欧亚公司补偿款二十万元。欧亚公司同时提交所有对外债权债务的原始手续(合同、票据、账册)给韩学花、马清,并签订《债权债务转移手续清单》。经三方确认,应移交的债务项目是:1、西漳涧21户购买款;2、西漳涧工程保证金;3、西漳涧施工队修路款;4、法院执行王怀志工程款;5、区国土资源局行政罚款;6、设计院设计费。具体金额按债权债务清单为准。四、在解决以上善后事宜中,如对外发生诉讼、仲裁。需要欧亚公司出具相关手续,欧亚公司应当及时出具。诉讼、仲裁的法律后果,由韩学花、马清承担。五、违约责任……。六、本协议由三方签字或盖章之日生效,至善后问题处理完毕之日失效,西漳漳项目部公章全部销毁。”
2008年12月31日,第三人西漳涧村委会、欧亚公司、被告韩学花、马清就解决有关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及善后事宜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本协议生效之日,解除欧亚公司与西漳涧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西漳涧村委会补偿欧亚公司各种费用1900万元,其构成土地款、青苗费、在建工程费用及水电设施、经营费用、修路款等。北关区负责监督该补偿款按期到位和清偿教师购房款和施工队保证金情况,该款为一次性打包补偿,欧亚公司委托韩学花、马清接受该补偿款,因西漳涧村委会与欧亚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而发生的债权债务由韩学花、马清负责清偿,该款于本协议生效后分两笔打入韩学花、马清、北关区三方商定的银行帐户,三方签订资金监管协议书。第一笔款在该协议各方签字盖章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由西漳涧村委会负责将1000万元汇入三方指定的银行帐户。第二笔款900万元,于2009年2月28日前全部补偿到位,进入三方指定的帐户,如逾期到位,从第一笔款到帐日以900万元为基数计息,月息3分。第一笔1000万元补偿款到帐后,韩学花、马清负责清偿因《土地承包合同》造成的债权债务,并向安阳市平原路北段指挥部移交承包土地范围内所有在建工程及地质勘探、文物勘探、规划放线及现有与工程相关的技术材料。四、欧亚公司在西漳涧土地承包项目上发生的债权债务,由韩学花、马清清偿,具体债权债务见欧亚公司与韩学花、马清签订的《债权债务移交手续清单》。五、西漳涧村委会给付的补偿款,在韩学花、马清清偿教师购房款、施工队保证金前,由北关区、韩学花、马清三方控制。韩学花、马清用该笔款偿还债务,清偿情况三方应及时报告北关区人民政府并接受其监督。待上述债权债务清偿完毕后,北关区负责当天解除对其余款项的控制,由韩学花、马清负责清偿其他与承包土地有关的债务。……。协议各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北关区政府作为鉴证方在协议上加盖公章。
2009年1月4日,欧亚公司、被告韩学花、马清在欧亚公司移交韩学花、马清债务清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存在48笔债务,确定金额的为37笔,共计1406.8万元(包括被告韩学花投资款400万元、被告马清投资款300万元、李予川施工保证金100万元、黄秋生施工保证金100万元),待定款项11笔,分别为李国强土方回填、韩晓红变压器、贾晓明设计图纸、胡盛林工地零工、杜全贵文物普探、唐立宪勘察、杨连水设计图纸、袁爱珍补偿款、张海勇道路施工、何军生道路施工、许福印道路施工(具体金额由原项目部审定)。
2009年1月5日,欧亚公司又与被告韩学花、马清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一、双方所签债务清单中补偿公司20万元变为10万元;二、郑银芳、麻风英两户购房款一次性打包付25万元;三、张海勇在西漳涧村修路工程决算审计问题欧亚公司从未签字盖章,该工程具体审计由韩学花、马清负责。如公司已盖章并签字,所出现的一切后果,由杨元会负责;西漳涧村修路工程管理费由韩学花、马清收取;四、公司债务移交清单中待定问题,由韩学花、马清处理;五、韩学花、马清只负责处理公司债务清单以内的问题,公司债务清单以外的问题韩学花、马清概不负责。
2010年1月22日,北关区政府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在2008年12月31日的协议中,北关区政府作为见证方盖了公章,2009年6月30日,欧亚公司给北关区政府寄来债权转让通知书,截至目前,韩学花、马清已收到1770万元补偿款,还欠130万元补偿款未收到。
2011年2月23日,欧亚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景盛房产公司。后原告景盛房产公司以韩学花、马清取走补偿款1770万元未与公司结算,也未还清该工程的债务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2008年12月31日和2008年12月16日双方所签协议书。判令被告韩学花、马清与原告清算债权、债务帐目,并返还补偿款余款70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多份法律文书,证明张海勇、王国付、何军生、李庆新、王怀志、谢韶辉六人因漳涧村项目起诉欧亚公司,刘玉杰、茹战军、黄磊、常世方四人因置度村项目起诉欧亚公司。
对此,被告韩学花、马清辩称原告提交的法律文书中涉及的刘玉杰、茹战军、黄磊、常世方四人因置度村项目起诉欧亚公司,与被告韩学花、马清无关。因漳涧村项目起诉欧亚公司的张海勇、王国付、何军生、李庆新、王怀志、谢韶辉,被告韩学花、马清辩称谢韶辉、李庆新、王国付三人所主张债务不在债务清单之中,欧亚公司无权要求韩学花、马清承担;王怀志的工程款已由韩学花支付,张海勇的工程款属于债务清单中的待定款项内容,已由北关区政府从欠韩学花、马清的130万元补偿款中代付。对于另外10笔待定款项,韩学花、马清已经支付了李国强土方回填款、韩晓红变压器款、贾晓明设计图纸款、胡盛林工地零工款、唐立宪勘察款、袁爱珍补偿款、何军生道路施工款、许福印道路施工款,现在仅剩杜全贵文物普探费用、杨连水设计图纸费用因其二人至今未来主张而无法支付。为支持其上述答辩意见,被告韩学花、马清提供了相应的支付凭证、收条等证据来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各方当庭陈述和原告景盛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l、2007年3月4日原告与李枢安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2、2007年10月7日李枢安与高振杰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3、2009年3月17日李枢安给北关区政府信件;4、李枢安永恒公司证明;5、2008年6月10日协调委托书;6、2008年12月16日、2008年12月31日协议书;7、2009年1月5日补充协议书;8、2009年债务移交清单;9、(2009)北民一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10、(2009)安民二终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11、(2010)北民执字第107-3号执行裁定书;12、(2009)北民一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书;13、(2012)北民调初字第100号应诉通知书;14、(2012)北民调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15、(2010)北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16、(2009)北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调解书;17、(2009)北民执字第580号执行决定书;18、(2009)北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19、(2010)安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20、(2009)晋市法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2l、(2010)北民再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22、(2010)北民再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23、(2008)北民一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24、景盛公司债权、债务清单;25、(2005)文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26、(2005)安刑终字第129号刑事裁定书;27、(2009)安刑再终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28、两页大河报报纸;被告韩学花、马清提供的证据:1、2008年12月31日的协议书;2、2009年1月5日补充协议书;3、2009年1月4日欧亚公司移交韩学花、马清债务清单;4、麻风英、郑银芳购房协议、票据;5、韩学花、马清代欧亚公司清偿债务清单;6、债务清偿协议书、收据;7、2009年6月29日债权转让协议书;8、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9、2009年12月23日协议书;10、2010年1月22日证明一份;11、民事裁定书;12、2009年12月31日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在原告景盛房产公司前身欧亚公司与第三人西漳涧村委会所签《土地承包合同》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时,欧亚公司与被告韩学花、马清在2008年12月16日、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5日分别签订协议书对相关善后事宜进行处理,在协议中欧亚公司委托韩学花、马清接受西漳涧村委会补偿费用1900万元,欧亚公司同意将在西漳涧土地承包项目上发生的债权债务,由韩学花、马清清偿(具体见《债权债务移交手续清单》)。上述协议是当事人欧亚公司与韩学花、马清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景盛房产公司现以2008年12月16日、2008年12月31日两份协议已被北关区人民法院认定对债权人无效为由,请求撤销原告与韩学花、马清所签2008年12月31日协议书和2008年12月16日协议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009年1月4日,欧亚公司、被告韩学花、马清在欧亚公司移交韩学花、马清债务清单上签字盖章,认可存在48笔债务,后又增加两笔债务,共计50笔债务。被告韩学花、马清虽未依双方签订的协议取得全部补偿款1900万元,但已依双方确认的债务清单明细偿还了绝大部分债务,双方协议已经基本履行完毕,景盛房产公司现以协议存在虚假、被告韩学花、马清伪造账目为由,要求判令被告韩学花、马清与原告进行帐目清算,进行相关司法鉴定并返还补偿款余款70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景盛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阳市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原告安阳市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新友
审判员  赵锐平
审判员  闫 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改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