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45号 原告安阳市平信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安钢大道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许玉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国臣,河南宏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阴希尔顿商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乾坤大道与光明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张柳堡,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良明,江西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平信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信公司)起诉被告章建华、汤阴希尔顿商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阴希尔顿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案件进行了审理。2014年5月30日,原告平信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章建华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平信公司撤回对被告章建华的起诉。原告平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国臣、被告汤阴希尔顿公司委托代理人熊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信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汤阴希尔顿公司及其员工章建华与原告平信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汤阴希尔顿公司安排其公司材料员章建华以乙方(需方)授权代表名义,汤阴希尔顿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但实际购买和使用钢材的是汤阴希尔顿公司,合同签订后,平信公司共计向汤阴希尔顿公司供应钢材2841.87吨,价值10929453.15元,但被告汤阴希尔顿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被逼退出安钢总代理协议户并被迫高息借贷典当行500万元,己付典当行100多万利息。2013年11月22日安阳市钢材行业商会和安阳市总工会,分别给汤阴县政府和汤阴希尔顿公司写了公函。汤阴希尔顿公司收到公函说我们总部资金出了问题,但年前一定能给你们结清。还说我们美国总部国际集团中国投资公司会给你补偿违约金的。2014年3月8日,其总部财务总管陈行长给了100万元承兑汇票。之后,原告催债无果,只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汤阴希尔顿公司给付原告钢材款10929452.15元并按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三向原告平信公司支付违约滞纳金。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汤阴希尔顿公司承担。 被告汤阴希尔顿公司答辩称:一、汤阴希尔顿公司没有章建华这一员工,章建华的行为与汤阴希尔顿公司无关。汤阴希尔顿公司与江西天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天力公司)有合作协议。章建华以天力公司的名义承建汤阴希尔顿国际商贸城项目,章建华为项目实际施工人。二、汤阴希尔顿公司在政府部门的协调下与章建华达成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章建华于2013年12月31日达成撤场协议并依协议撤场,汤阴希尔顿公司已依协议履约。汤阴希尔顿公司于2014年3月8日依撤场协议代章建华向原告平信公司支付100万元钢材款,但不属于违约金。应依法驳回平信公司对汤阴希尔顿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被告汤阴希尔顿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江西天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西天力公司负责汤阴希尔顿国际商贸城项目工程施工,包工包料,合同价款约为1.2亿元。汤阴希尔顿公司和江西天力公司均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章建华作为江西天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3年3月11日,双方还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汤阴希尔顿公司应为江西天力公司在建设中所需量的钢材、水泥、建筑模板等材料提供担保。 2013年6月27日,汤阴希尔顿公司作为担保方与供货方原告平信公司(甲方)、乙方(合同显示处为空白)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确定甲方汤阴希尔顿公司为乙方钢材供应商,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由甲方分批供给乙方钢材,每批货物价格参照《我的钢铁网》当日市场价格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作为该批货物交易价格,该价格为含税价格,不含运费。在该价格基础上,付款周期内(即二个月内)每吨每天加价5元。乙方应在收到货(60)日内以(现金或转账)方式结清货款。结算期限为60日,数量3000吨为一个周期。注:二者当中任何一个条件达到后为一个结算周期。乙方如逾期未付清甲方全部货款,甲方将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收取乙方的违约滞纳金,担保方汤阴希尔顿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担保人汤阴希尔顿公司自愿从欠款之日起到欠款全部还清之日终止。原告平信公司与被告汤阴希尔顿公司均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在该合同上“乙方”内容空白,仅在合同落款“乙方授权代表”处有章建华签名。 2013年6月28日,汤阴希尔顿公司向平信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委托胡三员、章干北在工程现场收钢材。收料签字生效。汤阴希尔顿公司。2013年6月28日。”随后,原告从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8月27日分批向汤阴希尔顿公司供应钢材2841.87吨,价值10929452.15元,章干北均在发货单上对上述钢材数量及价款予以确认。 2013年12月31日,汤阴希尔顿公司与章建华就汤阴希尔顿商贸城项目停工后工程款、质保金及现场钢筋问题如何处理达成调解意见。2014年3月8日,汤阴希尔顿公司向平信公司支付1000000元。原告诉称该款系汤阴希尔顿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和延期付款利息,汤阴希尔顿公司辩称该款是其代章建华支付的钢材款。 后因钢材款给付问题,平信公司起诉到本院,要求汤阴希尔顿公司向其支付钢材款及违约滞纳金。后经本院释明,原告平信公司主张被告汤阴希尔顿公司在本案中既是担保人又是实际购买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平信公司、被告汤阴希尔顿公司当庭陈述、原告平信公司提供的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2、希尔顿公司委托书;3、希尔顿公司机构代码证;4、希尔顿公司营业执照;5、发货清单汇总表;6、发货单;7、钢材商会给希尔顿公司公函;8、安阳市总商会给希尔顿公司公函;9、安阳市总商会给汤阴县政府公函;10、希尔顿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11、当票;12、章建华退场承诺书;被告汤阴希尔顿公司提供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2、钢材购销合同;3、退场清算协议书、付款明细;4、希尔顿商贸城停工会议纪要;5、银行承兑汇票、请款单及本院对汤阴希尔顿公司员工陈凤泉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汤阴希尔顿公司依据与江西天力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承诺为江西天力公司在建设汤阴希尔顿国际商贸城项目中所购钢材提供担保,并在章建华代表江西天力公司与原告平信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为原告平信公司所供钢材货款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平信公司从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8月27日分批供应汤阴希尔顿国际商贸城项目所用钢材共计2841.87吨,价值10929452.15元,被告汤阴希尔顿公司委托的收料员章干北在原告平信公司发货单上对上述钢材数量及价款予以确认。被告汤阴希尔顿公司对原告平信公司主张的上述供货数量及价款也未提异议,对原告平信公司主张的钢材货款10929452.15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平信公司作为债权人在未收到债务人江西天力公司或其委托代理人章建华钢材款情形下有权要求保证人汤阴希尔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直接向原告平信公司支付上述钢材价款。 对于汤阴希尔顿公司2014年3月8日向原告平信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原告平信公司诉称该款系被告汤阴希尔顿公司支付的延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被告汤阴希尔顿公司辩称该款是其代付的钢材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款应计作被告汤阴希尔顿公司支付的延期付款违约金。因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滞纳金计算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从最后一次供货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统一计付违约滞纳金,但应扣除已支付的违约金。综上,对原告平信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汤阴希尔顿商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平信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0929452.15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计付违约金时应从已支付的1000000元中予以先行扣除,扣除后如有余款,折抵所欠货款本金);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平信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77元,由被告汤阴希尔顿商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友 审 判 员 闫 海 代理审判员 张建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改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