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洹河水系景观建设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与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金初字第5号 申请人洹河水系景观建设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钢大道369号。 负责人江子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福现,男。 委托代理人杨玉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金初字第5号
申请人洹河水系景观建设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钢大道369号。
负责人江子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福现,男。
委托代理人杨玉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南环路南侧(铁炉村对面)。
法定代表人王树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国喜,男。
委托代理人马怀中,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洹河水系景观建设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洹河建设办公室)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路桥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撤销安阳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安阳仲裁委)(2012)安仲裁字第123号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洹河建设办公室诉称:1、安阳仲裁委出具的(2012)安仲裁字第123号裁决书中明确说明“根据安阳同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造价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核算,中亚路桥公司实际完成的中华桥工程的总造价为48917847.95元”,鉴定意见中“中华桥工程总造价为48917847.95元”包含了桥梁支架、导流涵洞等七项分项工程(合计造价为4208298.52元)与该鉴定“四、分析说明”中第8项“河道恢复、钢筋接头,支架平台、金属栏杆、施工电源七项分项工程,已按相应的鉴定材料进行计价,并单列其造价,贵委应根据庭审情况进行取舍”相矛盾。安阳仲裁委没有认定,就径行做出采用上述结论的裁决,直接将上述分项工程计入工程总价,裁决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2、关于机械成孔(灌注桩成孔),第64项和第65项只应计取地质变化的工程量(砂岩和泥岩工程量),安阳仲裁委依据鉴定计取全部工程量,裁决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3、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第1部分第33项(塑料管铺设)SBG90波纹管工程量应为6581.94米,安阳仲裁委依据鉴定按照工程量10506.14米计取,裁决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4、第61项(非预应力钢筋10以内II级)工程量应为6.211T,安阳仲裁委依据鉴定按照工程量为243.962T计取,裁决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以上工程没有施工单位的申报,也没监理单位的认可,更没有管理单位的审核和上级单位的批准,不知安阳仲裁委依据什么证据,就做出了裁决。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洹河建设办公室申请撤销安阳仲裁委(2012)安仲裁字第123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中亚路桥公司答辩称:申请人申请书第一页已载明“安阳仲裁委出具的裁决书是根据同心造价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合同核算,中亚路桥公司实际完成的中华桥工程造价为48917847.95元作出的裁决。”这说明洹河建设办公室首先承认裁决书明确了裁决依据是鉴定意见书,而作出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在该意见书上也列得清楚,何来伪造?中华桥工程总造价为48917847.95元的认定来自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的桥梁支架、导流涵洞、河道恢复、钢筋接头、金属栏杆等费用是多少,鉴定机构已一一列明,并在鉴定书中明确载明为招标工程量清单范围外工程量,且将此工程价值分别计入按工程施工合同鉴定份额和按计价方法(计价标准)鉴定代偿款中,上述招标清单范围外工程量及其价款的取舍,鉴定意见书注明由安阳仲裁委决定,安阳仲裁委根据查明的事实及造价机构计算结果,在裁决书第28页详细论述了应否结算,即“关于中亚路桥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是否超出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范围问题,双方一致认可,中亚路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已经超出了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范围,但实际工程量的增加应当视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原合同标的数量的修订和变更,根据《工程量清单规范》和《施工合同》之《合同协议书》第六条第一款第7、8项、第三款之规定,可以按照中亚路桥公司根据施工图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对于机械成孔灌注桩成孔中的砂岩、泥岩工程量、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的塑料管铺设工程量及非预应力钢筋工程量,洹河建设办公室认为仲裁委依据鉴定意见而不依据洹河建设办公室陈述意见计取工程量,就认为裁决依据的证据是伪造是没有道理的。其要求撤销123号仲裁裁决没有法律依据,鉴定机构拿出鉴定初稿并形成成稿过程中,洹河建设办公室没有补充新证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在仲裁裁决做出后,洹河建设办公室又提出对鉴定有意见是没有道理的。本案应驳回洹河建设办公室的撤销仲裁申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1日,中亚路桥公司和洹河建设办公室签订了《安阳市中华路桥梁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双方在合同中对中华路桥梁工程(以下简称中华桥工程)工期、质量和价款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还约定,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上述文件互相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2010年12月11日,中华桥工程施工正式开始。2012年4月28日,中华桥工程实际交付使用。2013年5月15日,后续工程全部施工完毕。
在施工合同的履行中,双方发现施工合同中的工程量清单与最终设计图纸所描述的工程内容多处不一致。中亚路桥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签订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据实结算工程款。洹河建设办公室主张依据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依照合同价加变更的方式结算工程款。双方对中亚路桥公司已完工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和数额有分歧,中亚路桥公司向安阳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变更原合同中关于投资方面的条款,将中华桥工程的结算方式变更为以实结算,并请求洹河建设办公室支付其剩余工程款4500万元。仲裁过程中,安阳仲裁委委托同心造价公司对中亚路桥公司所完成工程的价款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0月10日,同心造价公司针对委托事项出具鉴定意见:1、按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进行鉴定,中华桥工程总造价为48917847.95元;2、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计价标准)进行鉴定,中华桥工程的总造价为53147990.89元。同时,该鉴定意见书“四、分析说明”第8项陈述:“桥梁支架、导流涵洞、河道恢复、钢筋接头,支架平台、金属栏杆、施工电源七项分项工程,已按相应的鉴定资料进行计价,并单列其造价,贵委(安阳仲裁委)应根据庭审情况进行取舍”。洹河建设办公室在仲裁过程中未申请对中华桥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
安阳市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本案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中亚路桥公司要求将工程的结算方式改为以实结算,没有依据;但双方一致认可中亚路桥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已超出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范围,实际工程量的增加应视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原合同标的数量的修订和变更,可按照中亚路桥公司根据施工图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根据同心造价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核算,中亚路桥公司实际完成的中华桥工程的总造价为48917847.95元,加之投标时的社保费739938.21元,洹河建设办公室应支付中亚路桥公司的工程价款为49657786.16元。在扣除洹河建设办公室已支付的34884352.07元工程款后,安阳仲裁委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2)安仲裁字第123号裁决书,裁决洹河建设办公室于该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中亚路桥公司工程价款14773434.09元,并驳回中亚路桥公司其他仲裁请求。洹河建设办公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安阳仲裁委(2012)安仲裁字第123号裁决书。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洹河建设办公室、被申请人中亚路桥公司的陈述意见和双方提交的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文件、鉴定结论、仲裁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在中华桥工程施工过程中,申请人中亚路桥公司根据施工图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已超出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范围。安阳仲裁委经审理认为中亚路桥公司实际施工量的增加系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原合同标的数量的修订和变更,并根据同心造价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中亚路桥公司实际完成的中华桥工程总造价为48917847.95元,即安阳仲裁委在审理本案时主要是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施工合同、图纸、工程量清单等证据并参照同心造价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做出的裁决,并不存在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故对洹河建设办公室以(2012)安仲裁字第123号裁决书所依据证据系伪造为由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洹河水系景观建设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申请费400元,由洹河水系景观建设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新友
审 判 员  赵锐平
代理审判员  闫 海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改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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