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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节连长与被告安阳市丰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崔志强、敦克、李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50号 原告节连长,男,汉族,1970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国福,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丰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182号。 法定代表人刘艳,职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50号
原告节连长,男,汉族,1970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国福,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丰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182号。
法定代表人刘艳,职务:经理。
被告崔志强,男,汉族。
被告敦克,男,汉族,1975年6月1日出生。
被告李斌,男,汉族,40岁。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珺,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节连长诉被告安阳市丰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崔志强、敦克、李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节连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国福、被告敦克、李斌及被告安阳市丰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崔志强、敦克、李斌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节连长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安阳市丰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崔志强、敦克、李斌共同向原告借款6870000元,且承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决四被告偿还借款6669200元及利息。
被告安阳市丰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崔志强、敦克、李斌辩称:1、借款事实存在;2、在2014年3月5号、4月25号和4月25号分三次还原告本金38万元,在2014年4月1日原告从被告处提取钢材合款人民币1077822.31元,现只欠原告5412177.69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安阳市丰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崔志强、敦克、李斌共同向原告借款687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2014年3月5号、4月25号被告分三次偿还原告节连长本金38万元。2014年4月1日,被告安阳市丰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供方)与安阳市瑞林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需方购买了价值1077822.31元的钢材,钢材款未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数额、偿还本金数额均无异议,原告节连长认可钢材实际系其所购,同意钢材款从借款中扣除。
原告节连长举证:提交2013年8月27号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四被告举证:1、产品购销合同;2、还款单据三份。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借款数额及偿还38万元本金均无异议。原告节连长认可钢材款系其所欠并同意从借款中抵销,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利息如何确定。原告节连长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因借据上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原、被告双方发生借款6870000元,扣除已偿还借款380000元及原告节连长同意抵销钢材款1077822.31元,被告尚欠原告节连长借款5412177.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市丰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崔志强、敦克、李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节连长借款人民币5412177.6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节连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8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阳市丰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崔志强、敦克、李斌共同负担52461元(其中保全费5000元),原告节连长负担11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新友
审判员  李俊良
审判员  赵锐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改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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