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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郭大海行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202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大海,男,1955年10月31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 辩护人任林泉、张素平,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202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大海,男,1955年10月31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

辩护人任林泉、张素平,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大海犯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林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郭大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大海及其辩护人任林泉、张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0年以来,为在民爆物品审批、安全检查上获取便利,永联公司林州市分公司承包人郭大海多次向林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副大队长刘某某行贿人民币现金、购物卡及油票,折合人民币共计28000元。期间,刘某某提出将其妻子调入永联公司林州市分公司工作,被告人郭大海顾及刘某某负责民爆工作的身份而答应安排,后郭大海将刘某某之妻劳动关系以许某某的名义调入该公司,不实际工作但以许某某的名义领取工资,自2011年1月至2014年2月,每月工资400元,共计15200元均由刘某某爱人张某某领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中共林州市委组织部文件一份、刘某某公务员登记表十一份,证实在2005年刘某某任治安管理大队副大队长。2、永联公司工资登记表,证实张某某从永联公司林州市分公司领取工资15200元。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郭大海为了让其在危爆物品审批上给他提供便利,2012年年底,郭大海送给其现金10000元,2013年年底,又送给其现金10000元。2010年至2013年中秋节和年底春节前,郭大海都送给其一张超市购物卡金额500元,四年共八次,共计4000元。在2012年、2013年郭大海送给其2000元油票,两年共4000元油票。在2011年上半年,其让郭大海把其丈嫂许某某劳动关系办成永联民爆公司下岗职工手续,从2011年起至今,郭大海的永联民爆公司给许某某发了大约15000多元工资,该工资由其妻子张某某领取并用于其家庭花销。4、被告人郭大海的供述,证实为了刘某某在对其经营民爆物品中的签字审批和安全检查方面给予关照,从2010年到2013年,每年的中秋节都送给刘某某华东超市购物卡500元,总计八次,共4000元。在2013年、2014年春节前,分别送给刘某某现金10000元,总计20000元。2012年、2013年,每年送给刘某某2000元油票,共计4000元。2011年左右,刘某某让其帮忙将许某某调入到河南永联林州分公司,许某某调进来后实际不来上班,也不做任何工作,每月按下岗职工标准发工资400元,截止现在许某某领了大约15000元左右。

二、2012年底和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郭大海为其在接受公安机关检查和营业上寻求便利,两次向林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张某甲行贿现金10000元,共计20000元,其中,张某甲将2012年底郭大海行贿给其的10000元又退给郭大海;2011年至2013年的中秋节和春节前,郭大海共向张某甲行贿购物卡折合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林州市公安局证明一份,证明张某甲现任林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大队长一职。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的一天,郭大海为感谢其的照顾,送给其10000元现金,但随后将这10000元退给了郭大海。2014年春节前,郭大海又送给其10000元现金,这次收下了。逢年过节的时候,郭大海共送给其3000元的购物卡,上述现金和购物卡都用于个人和家庭消费。3、被告人郭大海的供述,证实张某甲负责监管、审批其经营的炸药销售、安全,为了让他提供关照,共送给张某甲3000元的购物卡。在2013年春节前送给张某甲10000元现金,停了几天又退回来了。2014年春节前又送给张某甲10000元现金,他收下了。

三、2011年以来,被告人郭大海为让公安机关提供经营上的便利,便向林州市公安局副局长宋某某送购物卡1500元,并解决开支8000元,共计9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林州市公安局证明一份,证明宋某某属林州市公安局工作,属于国家工作人员。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郭大海希望其在危爆品审批上给他们提供便利,共送给其1500元购物卡。另有8000多元的招待费等费用没法在单位报账,就让郭大海帮忙处理,郭大海给了其8000元现金,其将票给了郭大海。3、被告人郭大海的供述,证实宋某某主管民爆的副局长,为了能让他对其经营的炸药及时审批和提供关照,共给了宋某某1500元购物卡。2013年12月份,宋某某让其处理七千多元发票,随后就给了宋某某8000元现金。

四、2008年以来,被告人郭大海向林州市物资办原主任李某某行贿现金、购物卡、汽油票等财物,共计85000元,并请李某某在为其女儿郭某、郭大海本人解决人事代理编制以及对其继续承包经营永联林州分公司等事项给予关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林州市人民政府文件二份、林州市物资总公司与郭大海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林州市物资管理办公室主任会议一份,证明林州市物资管理办公室对郭大海所在的永联公司具有管理职能。2、人事代理委托申请书二份,证明郭某、郭大海人事手续林州市物资管理办公室的人事代理手续。3、林州市人民政府任免通知二份,证明李某某在2008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7日担任林州市林州市物资管理办公室主任、林州市物资集团总公司经理的职务。4、林州市物资总公司与郭大海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证实林州市物资总公司对永联公司具有一定的管理职能。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帮忙把郭大海女儿郭某的劳动手续办到物资办,事成后郭大海送给其2000元现金。2010年郭大海为了不让其更换承包人,送给其50000元现金,这笔钱用于家庭和个人消费。2011年七八月份,郭大海送给其10000元油票,这些油票都被其个人及家庭用了。2012年,其让郭大海帮忙解决儿媳妇刘晓波8000元的养老保险金,停了几天郭大海就给了8000元现金。郭大海逢年过节共送给其5000元购物卡,请其对他多关照。2012年左右,当时班子成员们提出想去井冈山学习,随后其让郭大海赞助了10000元。6、被告人郭大海的供述,证实2010年其和物资办签订了承包协议,李某某让其给他个人意思意思,后来就给了他50000元现金。停了一段时间,其又送给李某某10000元大众加油站的汽油票,让他自己家的车用。2011年左右,李某某说出去考察没经费,让其赞助了10000元。2012年左右,李某某让其给他处理他儿媳妇的保险,并给了其一张缴保险费单据,金额8000元左右,其就给了李某某8000元现金。2011年左右,其让李某某帮忙把女儿郭某安排进物资办上班,是人事代理手续,为感谢李某某,其送给他2000元现金。2008年至2012年年底,李某某在职期间,共送给李某某5000元购物卡。

五、2011年以来,被告人郭大海向林州市工信局主管民爆工作的原副局长朱某某赠送购物卡900元、向现主管副局长李某甲赠送购物卡600元、向安全科科长贾某某赠送购物卡1800元,共计行贿3300元,并请上述三人在对其安全检查、年审初审上提供便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林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证明一份及林州市市委组织部文件一份,证明朱某某、李某甲、贾某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郭大海为了其对他的公司在安全检查和年审初审时提供便利,共送给其900元购物卡。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郭大海为了让其对他的公司爆炸物仓库的安全检查上给予照顾,共送给其600元购物卡。4、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郭大海为了让其对他业务上给予照顾,共送给其1800元购物卡。5、被告人郭大海的证言,证实为了在其业务上得到照顾,给朱某某共送过900元购物卡,给李某甲共送过600元购物卡,给贾某某共送过1800元购物卡。

六、2012年以来,被告人郭大海向林州市气象局工程师张某乙行贿人民币2100元,并请张某乙在对其民爆物品储存仓库的防雷设施检查验收上提供便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林州市气象局证明一份,证明张某乙负责林州市雷电灾害预防的检测,以及防雷工程的审核验收。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郭大海为感谢其对他的仓库的检查指导验收,共收到郭大海给的1500元现金和600元购物卡。3、被告人郭大海的供述,证实为了让张某乙对其的民爆物品储存仓库的防雷设施检查验收上提供便利,送给他1500现金和600元购物卡。

七、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郭大海向原林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郭某某行贿购物卡2000元,解决开支11000元,并请郭某某在对其经营民爆物品的日常监管及审批上提供便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林州市委组织部批复一份,证明郭某某在2009年被任为林州市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郭大海为其对他业务上多关照,共送给其2000元购物卡。2010年下半年,其任大队长期间,让郭大海帮忙处理了11000元的招待、燃修费用。3、被告人郭大海的供述,证实郭某某管着民爆物品审批和安全检查,为了让他在这些业务上提供便利,共送给他2000元的购物卡。在2010年的时候,郭某某让其处理过11000元的费用。

综合证据:1、河南省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大海之间的承包合同,证明在2007年1月24日,河南省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下属分支机构林州市分公司承包给郭大海经营。2、郭大海的到案经过,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是在得到郭大海有关行贿线索后,于2014年3月27日将郭大海从其办公室带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

原判认为,被告人郭大海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多名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人民币1791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郭大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有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郭大海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郭大海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郭大海行贿的目的是为了单位正常运营,应构成单位行贿罪;2、刘某某妻子张某某从永联公司林州市分公司领取的15200元工资是下岗补助,不应认定为行贿;3、关于认定行贿刘某某10000元、张某甲10000元、宋某某8000元、李某某79000元、郭某某11000元均应是索贿,郭大海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不应认定为行贿数额;4、因林州市物资管理办公室不具有对永联公司林州市分公司经营上的管理,送给李某某钱,不是为了获得非法利益,不应认定为行贿数额;5、郭大海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行贿的主要事实,应予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在上诉人郭大海承包河南永联林州市分公司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刘某某、李某某等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42100元。其中向刘某某行贿43200元,向张某甲行贿23000元,向宋某某行贿1500元,向李某某行贿67000元,向朱某某行贿900元,向李某甲行贿600元,向贾某某行贿1800元,向张某乙行贿2100元,向郭某某行贿2000元。其它查明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郭大海及其辩护人所提郭大海行贿的目的是为了单位正常运营,应构成单位行贿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郭大海作为永联公司林州分公司的实际承包人,每年仅需向永联公司交纳固定的承包费,对永联公司林州分公司的经营自负盈亏,郭大海为个人承包利益而行贿,应属个人犯罪,故上诉人郭大海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郭大海及其辩护人所提刘某某妻子张某某从永联公司林州市分公司领取的15200元工资是下岗补助,不应认定为行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郭大海基于刘某某负责民爆工作的考虑,为寻求刘某某的照顾,按刘某某的要求将刘某某的丈嫂安排到其公司,从而能使刘某某妻子张某某不实际工作但能领取报酬,郭大海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采取为刘某某在其公司挂空头的手段向刘某某行贿的行为,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郭大海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郭大海及其辩护人所提因林州市物资管理办公室不具有对永联公司林州市分公司经营上的管理,送给李某某钱,不是为了获得非法利益,不应认定为行贿数额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永联公司林州分公司经营民爆器材项目,林州市物资管理办公室对林州市范围内的民爆行业具有市场管理职能,郭大海为能持续经营,给予李某某财物,其主观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应认定为行贿数额,故上诉人郭大海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郭大海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行贿刘某某10000元、张某甲10000元、宋某某8000元、李某某79000元、郭某某11000元均应是索贿,郭大海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不应认定为行贿数额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郭大海送给宋某某的8000元,郭某某的11000元,是宋某某、郭某某为解决日常费用向郭大海索要,送给李某某8000元,是李某某为解决保险费用向郭大海索要,以上三笔款项均因索要才给予财物,现又无证据证明郭大海因此获得不正当利益,故不应认定为行贿数额。郭大海经营的民爆项目受林州物资局管理,郭大海送给李某某考察费用10000元,系为解决相关公务费用,不应认定为行贿数额。针对郭大海的上诉,郭大海送给刘某某10000元、张某甲10000元及李某某剩余的61000元,均是为了让刘某某、张某甲及李某某在其经营民爆物项目上提供便利,才给予上述人员财物,且现又无证据证实郭大海的行贿行为是受到上述人员勒索情况下实行的,故应认定为行贿数额。

关于上诉人郭大海及其辩护人所提郭大海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行贿的主要事实,应予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郭大海并非主动到案,不属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行贿事实,故上诉人郭大海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大海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多名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人民币1421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原判认定郭大海行贿数额179100元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郭大海的行贿数额虽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但其向三人以上行贿属情节严重,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以郭大海犯行贿罪,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已是法定幅度内最低刑罚,且郭大海又无法定减轻情节,故原判对郭大海的判罚并无不当。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大海及其辩护人对郭大海的定罪量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张 鑫

代理审判员  申江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原嘉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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