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中刑一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运尚,男,1977年10月26日生。 辩护人刁德飞、石文瑞,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运尚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假出资罪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被告人宋运尚有漏罪,公诉机关于2014年1月21日补充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卷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运尚及其辩护人石文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合同诈骗罪 1、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宋运尚和朱某某口头达成协议:宋运尚从朱某某处拉走玉米,一星期内向朱某某付清货款。后从2011年10月17日至2011年10月19日,宋运尚先后从朱某某在滑县四间房乡某村开的收粮店拉走玉米粒198030公斤,价值423971.1元,然后卖给邢台的白某某、山东昌乐的韩某某和赵某某,宋运尚在收到卖粮款后仅支付朱某某货款84358.4元外,其余货款用于偿还个人借款,致其所欠朱某某的玉米款339612.7元无法偿还。 2、2010年秋收季节至2011年秋收季节期间,被告人宋运尚为了偿还个人借款,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诱骗滑县留固镇、八里营乡、上官镇、白道口镇等乡镇农户到位于大广高速滑县留固出口处的宋运尚所开的河南宋氏粮油有限公司储存粮食,后宋运尚将农户存到该公司的粮食卖给他人,将所得货款用于偿还个人借款。致使462名存粮户在宋运尚处储存的价值1737111.84元的粮食款无法偿还。 3、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宋运尚和王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王某某从安徽濉溪县南坪镇将粮食发给宋运尚指定的山东潍坊英轩实业有限公司,货到付款。后从2011年10月24日至2011年10月29日,王某某共向宋运尚指定的山东潍坊英轩实业有限公司发送玉米445.11吨玉米,价值914852元,宋运尚将上述玉米卖给山东昌乐的韩某某、赵某某,宋运尚得到货款后仅支付给王某某25万元,其余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借款,致其所欠王某某的664850元玉米款无法偿还。 4、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宋运尚和潘某达成口头协议:宋运尚从潘某在安徽濉溪县双堆集镇开的收粮店内拉走玉米卖给山东昌乐县,货到昌乐卸货的第二天付款。随后,宋运尚从潘某处拉走价值155800元的两车玉米运到山东昌乐卖给韩某某、赵某某,宋运尚收到货款后将全部货款用于偿还本人的借款,致其所欠潘某的155800元玉米款无法偿还。 5、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宋运尚和任某某达成口头协议:任某某从其在安徽濉溪县南坪镇开的收粮店处将玉米发送到宋运尚要求的山东昌乐县,货到昌乐县后由宋运尚付清货款。从2011年10月22日至2011年10月24日,任某某先后将价值396872元的玉米发到山东昌乐交给宋运尚,宋运尚将所欠货款支付给任某某,取得了任某某的信任,并让任某某继续送货。从2011年10月25日至2011年10月28日,任某某先后将价值1241664元的玉米拉到山东昌乐交给宋运尚。宋运尚将粮食买给韩某某、赵某某后得到货款后在2011年10月28日仅支付任某某28万元,其余货款用于偿还个人货款。致其所欠任某某的961664元玉米款无法偿还。 6、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宋运尚和李某某达成口头协议:李某某将自己收购的湿玉米粒送到宋氏粮油公司卖给宋运尚,然后由宋运尚支付货款。李某某在2011年10月5日至2011年10月12日先后将价值95.02万元的湿玉米粒运到宋氏粮油公司,宋运尚将该批湿玉米粒加工后卖给他人,所得款项仅支付给李某某11万元,其余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借款,致其所欠李某某剩余的84.02万元货款无法偿还。 7、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宋运尚和刘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刘某某将自己收购的湿玉米粒卖给宋运尚,货到付款。后刘某某将价值57662.4元的湿玉米粒送到宋氏粮油公司卖给宋运尚,宋运尚将该批玉米经公司加工后卖给他人,将所得货款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借款,致其所欠刘某某的57662.4元货款无法偿还。 8、2011年11月5日,被告人宋运尚与桂某某通过电话达成口头协议:桂某某往宋运尚的宋氏粮油公司送两车玉米卖给宋运尚,货到付款。后桂某某因自己的收粮店内的玉米不够两车,就联系张某某,张某某也同意卖给宋运尚一车玉米,当日,宋运尚就派车从桂某某处内拉走一车价值60435元的玉米,从张某某处拉走一车价值65050元的玉米,宋运尚收到货后,将该批玉米加工后卖给他人,将所得货款全部用于支付个人借款,致其使所欠桂某某的60435元、张某某65050的货款无法偿还。 9、2011年9月份,被告人宋运尚和河南省宏展农牧集团采购部经理潘某某口头达成购销玉米协议:由河南省宏展农牧集团下属的郑州开创饲料有限公司和驻马店绎宏饲料有限公司预先支付宋运尚货款,宋运尚在收到预付货款后一周内分别将货物送到郑州开创饲料有限公司和驻马店绎宏饲料有限公司交付。后郑州开创饲料有限公司先后预付给宋运尚货款28万元、驻马店绎宏饲料有限公司先后预付给宋运尚货款32.525万元。宋运尚在收到预付款后仅给郑州开创饲料有限公司送了价值186971元的玉米,给郑州开创饲料有限公司送了价值115727元的玉米,剩余货款宋运尚既不交货,也不退款,并将所收到的其余预付款用于偿还自己的借款。致其所欠郑州开创饲料有限公司的93029元预付货款、驻马店绎宏饲料有限公司的20,9523元预付货款无法偿还。 10、2011年6月29日,被告人宋运尚和河南省永昌飞天淀粉糖有限公司的李某甲签订了2000吨玉米购销合同:河南省永昌飞天淀粉糖有限公司向宋运尚先期预付货款150万元,宋运尚在2011年7月6日至2011年7月21日在长子县直属库向河南省永昌飞天淀粉糖有限公司交付玉米。后河南省永昌飞天淀粉糖有限公司分两次交给宋运尚预付货款150万元,但宋运尚直到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8月8日才从长子直属库向河南省永昌飞天淀粉糖有限公司发了价值662469.6元的玉米,之后宋运尚以没货为由拒绝继续发货。2011年9月9日经该公司多次催要,宋运尚又退给河南省永昌飞天淀粉糖有限公司337530元,剩余的500000.4元用于偿还个人借款,致其所欠河南省永昌飞天淀粉糖有限公司的500000.4元货款无法偿还。 二、诈骗罪 1、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宋运尚以通过他人给魏某办理铝土勘探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为由,先后收受魏某给其的办证资金460万元,宋运尚仅将上述资金中的50万元交给他人用于办证,剩下的410万并未用于办理相关许可证而用于支付个人借款。 2、被告人宋运尚与河南省濮阳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濮阳粮库)签订玉米购销合同,双方到黑龙江、内蒙采购玉米。2011年11月,双方用濮阳粮库名义在黑龙江密山市与宣利公司签订玉米购销合同,以每吨2250元的价格(购粮款由濮阳粮库提供)向宣利公司购买玉米。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30日期间,按合同购买的部分玉米陆续运到山东省昌乐县,宋运尚未按其与濮阳粮库间合同约定向濮阳粮库支付玉米款,采用私刻濮阳粮库公章,伪造假手续等方法从山东省昌乐县火车站骗出玉米52车,共重3376120公斤,总价值7596270元,宋运尚将骗出的玉米售出后得款7642507元。在此期间,宋运尚在濮阳粮库多次要求下分五次支付给濮阳粮库玉米款2808401元,其余款项用于支付个人借款。后濮阳粮库方发现宋运尚违法犯罪行为后遂终止与其之间的合作并报案。截至案发,宋运尚共诈骗濮阳粮库玉米共价值4787869元。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2011年以来,被告人宋运尚通过河北省藁城市马某某(上海警方羁押)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上海润倾实业有限公司等11家商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3份,金额190443772.6元,税额24757690.54元,价税合计215201463.14元。 2、2011年以来,被告人宋运尚通过他人向北京美盛和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风升意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广全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智达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伟业富鸿商贸有限公司五家商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6份,金额63673274.35元,税额8277525.67元,价税合计71950800.02元。 3、2011年以来,被告人宋运尚通过他人向河北省石家庄市河北卓盛贸易有限公司等14家商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7份,金额64047448.71元,税额8326168.4元,价税合计72373617.11元。 4、2011年11月,被告人宋运尚为刘某甲(已判决)向山西洪洞县金星麦芽厂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128175.58元,税额16662.82元,价税合计144838.40元。 以上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7份,金额318292671.24元,税额41378047.26元,价税合计359670718.5元。 四、虚假出资罪 宋运尚在2009年注册成立河南宋氏粮油有限公司及随后变更登记时,为应付验资,通过代理公司分别借款300万元、700万元用于验资,验资后立即将上述资金全部转至郑州滨河商贸有限公司账户,没有用于生产经营。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其他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宋运尚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假出资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宋运尚辩解意见为,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与被害人是经济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其辩护人认为,宋运尚与卖粮户之间是经济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在指控的诈骗犯罪中,宋运尚并未欺骗被害人魏某,不构成诈骗罪;宋运尚被抓获后,主动交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应属自首;宋运尚到案后如实供述同种犯罪,属坦白;宋运尚初犯,无前科,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宋运尚于2009年11月24日通过代理公司注册成立河南宋氏粮油有限公司,宋运尚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为粮食购销。2009年12月29日宋运尚变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宋运尚未实际出资。2010年至2011年,宋运尚通过赊购玉米、代储玉米或预收货款等方式,收取被害人货物或预付货款后,除少部分货物或货款用于履行合同义务之外,宋运尚把收取的货物转卖他人后,将大部分货款或预付款用于偿还其公司运营期间借款的高额利息及本金。2010年至2011年期间,宋运尚共通过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共计10472805.74元。因无法支付货款,宋运尚潜逃至山东省淄博市,2012年5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具体如下: (一)、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宋运尚和朱某某口头达成协议:宋运尚从朱某某处拉走玉米,一星期内向朱某某付清货款。后从2011年10月17日至2011年10月19日,宋运尚先后从朱某某在滑县四间房乡四间房村开的收粮店拉走玉米粒198030公斤,价值423971.1元,然后卖给邢台的白某某、山东昌乐的韩某某和赵某某,宋运尚在收到卖粮款后仅支付朱某某货款84360元外,其余货款用于偿还个人借款,致其所欠朱某某的玉米款339611.1元无法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10月15日左右,宋运尚电话联系我说:想从我这里买走些玉米,然后再卖到山东省,货款在一周内就能付给我,我一听这话就同意了。宋运尚安排李某乙验过玉米后,我们商定的价格是过筛的玉米价格是每斤1.12元,没有过过筛的玉米价格是1.06元。宋运尚安排了五辆卡车拉玉米,2011年10月17日,一辆卡车司机是夏某某,拉的玉米净重是37660公斤,价格是每斤1.12元;10月17日,后两辆卡车司机分别是刑某甲和刑某某,刑某甲车上的玉米净重40550公斤,价格是每斤1.06元,刑某某车上的玉米净重39720公斤,价格是每斤1.06元;10月18日,一辆卡车司机是王某甲,拉的玉米重量是42930公斤,价格是每斤1.06元;10月19日,一辆卡车司机是夏某某,拉的玉米重量是37170公斤,价格是每斤1.055元。宋运尚从我这里拉走五车玉米,大概四十万斤,价值四十多万元,然后我就给宋运尚打电话催要货款,大概在2011年10月25号,宋运尚就把第一车的货款8万多元打到我的卡上了,后来我打听到有很多收粮食在宋运尚那存粮食的都要不回货款,找宋运尚也找不到,我几乎是每天都和宋运尚联系要货款,但宋运尚始终不照面,现在也找不到人。 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我去朱某某粮站看他的粮食质量不错。宋运尚安排王某甲等人去朱某某处拉粮食。今年正月二十多,朱某某找宋运尚要账,我听朱某某说宋运尚欠他30多万。 3、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去年十月份那七八天,宋运尚给我送来了大概有六七车玉米,具体几车我记不清了。每车大概有三十六七吨,每送一车玉米,宋运尚在滑县装好车就打电话给我,我都及时把货款通过银行转过去,他给我送的几车玉米,我和他的货款已经结清。我这是个人生意,没有记账,我在家里找到一张台历纸,只记载了在2011年10月18日接到宋运尚发来的一车玉米,车号是8855,重量是37.66吨,金额是82852元,还记载了在2011年10月19日接到宋运尚送来两车玉米,重量分别是38.42、37.97吨,其他的东西我都没有保存。 4、证人赵某某、韩某某证言,证实昌乐英轩实业有限公司,盛泰制药厂等几个公司每天需要大批粮食,一些外地送粮户往这几个厂里送粮食,这几个厂不能马上把货款付给他们,这样我和韩某某等人就在昌乐负责接粮食,外地客户把粮食送到厂里,我们把货款先垫付给外地客户。然后我们再慢慢向厂里要货款。我们这样做按每吨粮食六块钱提成。我和宋运尚是从2009年开始合作的。去年宋运尚经我的手往英轩实业有限公司送了一批玉米,量不是很大,货款都是把货拉到厂里后,我马上就把货款通过网银转到宋运尚的账户上了。我这也不是啥正式单位,也不记账。 5、被告人宋运尚供述,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我安排公司验质员李某乙去朱某某的收粮点验质。验过质后,我和朱某某在电话里协商玉米价格,当时协商的玉米价格是按随行就市定的。然后我就派车去拉,我先后从他那拉走5车玉米粒。这些粮食我记得我分别拉到河北省邢台一个淀粉厂和山东昌乐酒精厂了。当时我把这些粮食外销到这两个厂的价格我现在记不清了,大概一车能赚几百块钱。当时我把粮食送给这两个厂,这两个厂都是卸货付款,款项已经和我结清,但是后来朱某某找我,要求我付玉米款,我对他撒谎说粮食款还没有结算,让他等一等。后来我看没办法就先把第一车的玉米款八万多元通过银行卡转到朱某某的账户上了。剩下4车的玉米款因为我用别人的高利贷,别人当时逼着我付利息,我就把这笔款付给别人了。具体拉多少吨我记不清了,现在我还欠朱某某4车玉米款,大概有30多万,不到35万。我当时不是直接把粮食卖给淀粉厂了,是卖给一个叫白某某的男子,然后白某某又卖给淀粉厂了。往山东昌乐酒精厂送的粮食,当时是一个叫韩某某的男子采购的。因为我用别人的高利贷,别人当时逼着我付利息,我就把这笔款挪用付给别人利息了。今年春节前后,朱某某多次给我打电话催要货款,因我把他的货款挪用,公司确实没钱,我就一直没敢跟他见面。 从2010年公司开始运作的时候想把公司做大,但没有那么多资金,就向别人借了高息贷款,到2011年连借的入股的钱、高息款总共不到3000万元,月息是最高0.135元,最低0.06元。公司盈利还不够付高息款。当时的公司的状况我只能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来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行。 6、被害人朱某某提供的宋运尚购买玉米时司机所打收据及车辆称重过磅单,显示2011年10月17日车号为08855货物净重37660公斤、车号为09188货物净重40550公斤、车号为85119货物净重39720公斤,2011年10月18日车号08880货物净重42930公斤,2011年10月19日车号08855货物净重37170公斤。背面分别写有司机夏某某、刑某甲、刑某某、王某甲、夏某某的签名。 7、宋运尚和白某某、赵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在2011年10月17日至22日白某某分五次转给宋运尚货款587,848.00元,而宋运尚将转来的货款用于支付欠别人的款项。 证实在2011年10月25日至10月29日,赵某某分七次转给宋运尚货款1,163,199.00元,而宋运尚将转来的货款用于支付欠别人的款项。 8、韩某某与宋运尚在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韩某某收到宋运尚送来的玉米和货款支付情况记录,证实韩某某在2011年9月22日至10月30日期间共收到宋运尚送来56车价值4,566,190元的货,并部分记录付款情况。 9、宋运尚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1年10月19日宋运尚往朱某某的账号上打过84360元货款。 (二)、2010年秋收季节至2011年秋收季节期间,被告人宋运尚为了偿还个人借款,以存储粮食时间越长收购价格越高为诱饵,诱骗滑县留固镇、八里营乡、上官镇、白道口镇等乡镇农户到位于大广高速滑县留固出口处的宋运尚所开的河南宋氏粮油有限公司储存粮食,后宋运尚将农户存到该公司的粮食卖给他人,将所得货款用于偿还个人借款。致使462名存粮户在宋运尚处储存的价值1737111.84元的粮食款无法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秦某某等462人陈述、宋运尚公司的宣传单,证实2010年至2011年宋运尚通过发广告、传单等方式宣传,让群众到宋运尚公司存储粮食,并称存储时间越长收购价格越高。但被害人群众把粮食存到宋运尚公司后,在2012年初宋运尚逃跑了,打电话也不接,后来电话也停机了。 2、证人李某丙、宋某某、宋某甲(河南宋氏粮油有限公司员工)证言,证实宋运尚安排人员到附近各个村庄派发传单,吸引附近农户到公司存玉米等粮食。后宋运尚一人经手将粮食拉到外地卖掉。卖粮食的钱直接打到了宋运尚的账户,公司都不留钱。 3、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去年十月份那七八天,宋运尚给我送来了大概有六七车玉米,具体几车我记不清了。每车大概有三十六七吨,每送一车玉米,宋运尚在滑县装好车就打电话给我,我都及时把货款通过银行转过去,他给我送的几车玉米,我和他的货款已经结清。我这是个人生意,没有记账,其他的东西我都没有保存。 4、证人赵某某、韩某某证言,证实昌乐英轩实业有限公司,盛泰制药厂等几个公司每天需要大批粮食,一些外地送粮户往这几个厂里送粮食,这几个厂不能马上把货款付给他们,这样我和韩某某等人就在昌乐负责接粮食,外地客户把粮食送到厂里,我们把货款先垫付给外地客户。然后我们再慢慢向厂里要货款。我们这样做按每吨粮食六块钱提成。我和宋运尚是从2009年开始合作的。去年宋运尚经我的手往英轩实业有限公司送了一批玉米,量不是很大,货款都是把货拉到厂里后,我马上就把货款通过网银转到宋运尚的账户上了。我这也不是啥正式单位,也不记账。 5、证人李某丁、李某戊证言,证实2010年及2011年宋运尚往二人粮库送过粮食,货款一般都是交易一次过后两三天就把钱转给宋运尚了,并不欠宋运尚货款。 6、被告人宋运尚供述,2009年年底,我在滑县工商局注册了宋氏粮油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我自己,主要经营购销玉米、小麦。2010年、2011年,公司资金周转不开,我就决定开展小麦代储业务,当时开这项业务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缓解公司的资金困难,当时我们给出的条件是按照每斤小麦每存储一个月加价一分钱。公司印了很多宣传单,我安排人到留固附近的村庄张贴、发放进行宣传,还组织歌舞团在我们公司门口进行演出宣传,在滑县电视上上了飞播广告。当年秋天因我给出的条件优惠,吸引了附近乡镇、村庄很多百姓到我公司存储的干玉米粒、湿玉米粒,一般代储时间在三个月至六个月,也有部分储粮户超过半年一直没有结算。储粮户在我公司存的小麦我卖给周村全党(音)还有八里营冢上村李某丁(音)的粮库了。卖粮食的款当时都打到我的银行卡上了,我们的帐已经结清了。收的湿玉米棒、湿玉米粒烘干后分别卖给郑州的一家膨化饲料厂、郑州开创饲料厂、驻马店宏展饲料厂、山东酒精厂还有很多个人贸易商。另外还有个人贸易商来我这买一车两车的,但具体是哪的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这些粮食款都已经给我结清了。 2010年让储粮户到我公司存粮食是因为当时公司资金周转不开。2010年年底公司亏损600万,到了2011年我因要支付高价利就给储粮户优惠条件,吸引储粮户到我这存小麦和玉米,目的是我把老百姓存到我这的粮食卖掉,然后去支付高价利息。因为我在2010年亏损了,2011年我想扩大公司经营规模继续在外面吸取高利贷。高利贷天天逼着我付高息,我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就用老百姓的粮款来支付高利贷利息,维持公司运转。 2012年春节后,因公司严重亏损,外欠帐比较多,农户在我这里代储的粮食款已无能力支付,没有办法我就跑到外面躲起来了。 7、被害人群众提供的宋氏粮油公司开具的存粮条和机打代储票据、宋氏粮油公司派发的代储小麦、玉米宣传单。 8、宋运尚和郑州开创银行交易明细、宋运尚和驻马店绎宏银行交易明细、宋运尚和白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宋运尚和赵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韩某某与宋运尚在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韩某某收到宋运尚送来的玉米和货款支付情况记录、宋运尚将农户存的粮食卖给郑州开创财务部提供的证明、驻马店宏展饲料厂财务部提供证明、宋运尚与李某戊银行交易明细、宋运尚与李某丁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宋运尚送来的粮食均已支付货款,并未拖欠。 9、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滑价证鉴(2013)11号价格鉴定书、滑县蓝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13)第1号审计报告。 (三)、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宋运尚和王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王某某从安徽濉溪县南坪镇将粮食发给宋运尚指定的山东潍坊英轩实业有限公司,货到付款。后从2011年10月24日至2011年10月29日,王某某共向宋运尚指定的山东潍坊英轩实业有限公司发送玉米445.11吨玉米,价值914850元,山东潍坊英轩实业有限公司收到玉米后,将货款支付给了山东昌乐的韩某某、赵某某。韩某某、赵某某将全部货款交给宋运尚,宋运尚得到货款后仅支付给王某某25万元,其余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借款,致其所欠王某某的664850元玉米款无法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1年10月份,我经张某介绍认识宋运尚,宋运尚到安徽和我双方口头约定,我给宋运尚送玉米,货到付款。2011年10月22日,我把34.14吨玉米给宋运尚送到了他指定的地点山东潍坊英轩实业有限公司,价格是每吨玉米2040元,共计69645.6元。2011年10月24日我给宋运尚又送了三车玉米,共计101.64吨,价格还是每吨2040元,共计207345.6元,这一次还是让我把玉米送到了山东潍坊英轩实业有限公司。我于2011年10月25日给宋运尚又送了两车玉米,共计77.1吨,价格还是每吨2040元,共计157284元,这一次宋运尚还是让我把玉米送到了山东潍坊英轩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6日,我给宋运尚又送了五车玉米,共计191.33吨,价格是每吨2060元,共计394139.8元,这一次宋运尚还是让我把玉米送到了山东潍坊英轩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9日,给宋运尚又送了两车玉米,共计75.04吨,价格还是每吨2080元,共计156083.2元,这一次宋运尚还是让我把玉米送到了山东潍坊英轩实业有限公司。在我给他送玉米期间,宋运尚分两次给我部分货款,2012年1月20日,我到山东潍坊昌乐县去找宋运尚,我找到他以后,并与他对了账,宋运尚累计拖欠我玉米款664850元,他并给我打了一张欠条,我向他要钱,他说暂时没有钱,我去他的河南宋氏粮油有限公司找他,这个公司已经变卖,宋运尚也不知去向。 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我介绍宋运尚认识的王某某。宋运尚购买王某某粮食后未付清款,通过电话也给宋运尚联系不上。 3、证人证人赵某某、韩某某证言,证实昌乐英轩实业有限公司,盛泰制药厂等几个公司每天需要大批粮食,一些外地送粮户往这几个厂里送粮食,这几个厂不能马上把货款付给他们,这样我和韩某某等人就在昌乐负责接粮食,外地客户把粮食送到厂里,我们把货款先垫付给外地客户。然后我们再慢慢向厂里要货款。我们这样做按每吨粮食六块钱提成。我和宋运尚是从2009年开始合作的。去年宋运尚经我的手往英轩实业有限公司送了一批玉米,量不是很大,货款都是把货拉到厂里后,我马上就把货款通过网银转到宋运尚的账户上了。我这也不是啥正式单位,也不记账。 4、被告人宋运尚供述,对认定的上述事实不持异议。同时称当时公司资金紧张,别人一直追着我要钱,我和王某某做这笔生意钱我就想着一方面我能赚个钱,另一方面我能把他的资金先占用了。以解公司燃眉之急,所以王某某把货送到后,山东昌乐英轩实业有限公司每次都及时的把货款打到我的账户上了,但我把这些钱都用于还别人的高利贷款及拖欠别人的粮食款了。当时王某某给我要钱,我骗他说山东昌乐英轩实业有限公司还没有付款,付款后马上就给他付清了。为的是让王某某继续送货。 5、王某某提供的送货付款记录和宋运尚给王某某打的欠款条复印件,证明宋运尚欠王某某玉米款664850元。 6、宋运尚和赵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在2009年10月10日至2009年10月22日赵某某分六次转给宋运尚货款740,740.00元。2010年5月至七月分两次转给宋运尚货款20,5994元。2011年10月25日至10月29日,赵某某分七次转给宋运尚货款1,163,199.00元,而宋运尚将转来的货款用于支付欠别人的款项。 韩某某与宋运尚在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韩某某收到宋运尚送来的玉米和货款支付情况记录,证明韩某某在2011年9月22日至10月30日期间共收到宋运尚送来56车价值4,566,190元的货,并部分记录付款情况。 7、宋运尚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宋运尚通过银行转给王某某货款情况。 (四)、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宋运尚和安徽濉溪县双堆集镇的潘某口头约定:宋运尚从潘某在安徽濉溪县双堆集镇开的收粮店内拉走玉米卖给山东昌乐县,到昌乐卸货的第二天付款。随后,宋运尚从潘某处拉走价值155800元的两车玉米运到山东昌乐卖给韩某某、赵某某,宋运尚收到货款后将全部货款用于偿还本人的借款,致其所欠潘某的155800元玉米款无法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潘某陈述,2011年10月份经山东滕州的张某介绍,我卖给宋运尚两车玉米,当时宋运尚说玉米是拉到山东昌乐去。宋运尚说是等山东付款后给我结算,宋运尚一直推拖不付,他给我打有欠条。过了年以后宋运尚给我发了个短信,说他的公司已经破产,钱还不上了。我一共给他发了两车玉米,具体多少吨我记不清了,反正一共是155800元。 2、证人证人赵某某、韩某某证言,证实昌乐英轩实业有限公司,盛泰制药厂等几个公司每天需要大批粮食,一些外地送粮户往这几个厂里送粮食,这几个厂不能马上把货款付给他们,这样我和韩某某等人就在昌乐负责接粮食,外地客户把粮食送到厂里,我们把货款先垫付给外地客户。然后我们再慢慢向厂里要货款。我们这样做按每吨粮食六块钱提成。我和宋运尚是从2009年开始合作的。去年宋运尚经我们的手往英轩实业有限公司送了一批玉米,量不是很大,货款都是把货拉到厂里后,我马上就把货款通过网银转到宋运尚的账户上了。我这也不是啥正式单位,也不记账。 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我介绍宋运尚认识的潘某。宋运尚购买潘某粮食后未付清款,通过电话也给宋运尚联系不上。 4、被告人宋运尚供述,对指控的上述事实不持异议,同时称货到了后第二天山东英轩实业有限公司就把玉米款给我结算清了,但是因为高利款一直找我要钱我就把这笔钱挪用了,随后潘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结算货款,我当时骗他说山东英轩实业有限公司还没给我结算呢,等公司给我结算了货款再给他。 5、宋运尚于2012年1月20日给潘某打的欠款条,显示宋运尚欠潘某155800.00元。 6、宋运尚和赵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在2009年10月10日至2009年10月22日赵某某分六次转给宋运尚货款740,740.00元。2010年5月至七月分两次转给宋运尚货款20,5994元。2011年10月25日至10月29日,赵某某分七次转给宋运尚货款1,163,199.00元,而宋运尚将转来的货款用于支付欠别人的款项。 韩某某与宋运尚在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韩某某收到宋运尚送来的玉米和货款支付情况记录,证明韩某某在2011年9月22日至10月30日期间共收到宋运尚送来56车价值4,566,190元的货,并部分记录付款情况。 (五)、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宋运尚和任某某达成口头协议:任某某从其在安徽濉溪县南坪镇开的收粮店处将玉米发送到宋运尚要求的山东昌乐县,货到昌乐县后由宋运尚付清货款。从2011年10月22日至2011年10月24日,任某某先后将价值396872元的玉米发到山东昌乐交给宋运尚,宋运尚将所欠货款支付给任某某,取得了任某某的信任,并让任某某继续送货。从2011年10月25日至2011年10月28日,任某某先后将价值1241664元的玉米拉到山东昌乐交给宋运尚。宋运尚将粮食买给韩某某、赵某某后得到货款后在2011年10月28日仅支付任某某28万元,其余货款用于偿还个人贷款。致其所欠任某某的961664元玉米款无法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证实去年十月份的一天,经张某介绍认识宋运尚。过了几天,宋运尚让我们往山东昌乐发玉米,价格是每公斤2.05元,运费由他支付,并承诺货到付款。2011年10月22日至10月24日,我让宋运尚拉了五车玉米,他给我39万余元。之后,宋运尚让我继续给他发货,10月27日至28日我共给他发了十六车玉米,宋运尚给我支付了28万元的玉米。其余货款一直推拖拒付。我们先后到郑州、滑县去找他,他就是不和我们见面。 2、证人证人赵某某、韩某某证言,证实昌乐英轩实业有限公司,盛泰制药厂等几个公司每天需要大批粮食,一些外地送粮户往这几个厂里送粮食,这几个厂不能马上把货款付给他们,这样我和韩某某等人就在昌乐负责接粮食,外地客户把粮食送到厂里,我们把货款先垫付给外地客户。然后我们再慢慢向厂里要货款。我们这样做按每吨粮食六块钱提成。我和宋运尚是从2009年开始合作的。去年宋运尚经我们的手往英轩实业有限公司送了一批玉米,量不是很大,货款都是把货拉到厂里后,我马上就把货款通过网银转到宋运尚的账户上了。我这也不是啥正式单位,也不记账。 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我介绍宋运尚认识的任某某。宋运尚购买任某某粮食后未付清款,通过电话也给宋运尚联系不上。 4、被告人宋运尚供述,对指控的上述事实不持异议,同时称货到后山东英轩实业有限公司就把玉米款给我结算清了,但是因为高利款一直找我要钱我就把这笔钱挪用了,随后任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结算货款,我当时骗他说山东英轩实业有限公司还没给我结算呢,等公司给我结算了货款再给他。 5、任某某提供的和宋运尚供货及汇款记录,显示2011年10月22日至10月24日供货五车,价值396,827.00元,宋运尚汇给任某某货款396,827.00元,清帐。2011年10月25日至10月28日供货1241664元,宋运尚汇款28万元,下欠961664元。 宋运尚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1年10月23日宋运尚转给任某某货款100000元,2011年10月26日宋运尚转给任某某货款296827元、80000元,2011年10月28日转给任某某货款200000元。 6、宋运尚和赵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在2009年10月10日至2009年10月22日赵某某分六次转给宋运尚货款740,740.00元。2010年5月至七月分两次转给宋运尚货款20,5994元。2011年10月25日至10月29日,赵某某分七次转给宋运尚货款1,163,199.00元,而宋运尚将转来的货款用于支付欠别人的款项。 韩某某与宋运尚在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韩某某收到宋运尚送来的玉米和货款支付情况记录,证明韩某某在2011年9月22日至10月30日期间共收到宋运尚送来56车价值4,566,190元的货,并部分记录付款情况。 (六)、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宋运尚和李某某达成口头协议:李某某将自己收购的湿玉米粒送到宋氏粮油公司卖给宋运尚,然后由宋运尚支付货款。李某某在2011年10月5日至2011年10月12日先后将湿玉米粒19车646910公斤,价值950200元运到宋氏粮油公司。宋运尚将该批湿玉米粒加工后卖给他人,所得款项仅支付给李某某11万元,其余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借款,致其所欠李某某剩余的840200元货款无法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2010年9月份的时候我给宋运尚的公司送了一批湿玉米粒,当时宋运尚等了一段时间就把货款结清了。2011年9月底的时候,宋运尚又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收购湿玉米粒给他拉过去,在电话里把价格商量好是每斤7毛2。这样我就分17车在一个星期左右的时间里给宋运尚发过去了。当时发湿玉米粒期间我一直给宋运尚打电话催要粮食款,最后我要的急了宋运尚就在2011年10月11日的时候通过农业银行分两次给我打过来11万元,然后就一直没给钱了。2011年11月24日,我到中央储备粮大名直属库办事的时候碰到宋运尚,我就让宋运尚在我车上给我打了个欠条,并商定到2011年12月20日付清。但后来我找宋运尚要钱的时候宋运尚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当时我一共给宋运尚发了价值950200元的湿玉米粒,后来宋运尚还了11万元,现在宋运尚还欠我840200元。 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李某某也是倒卖粮食,2010年我公司跟李某某交易过一次,2011年秋时李某某向我公司送过货。这两次都是李某某向我公司送的湿玉米粒,每次都是宋运尚负责联系的。后来李某某来公司对账,李某某说宋运尚还欠李某某约80万元玉米款,宋运尚对这个数字也认同。 3、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去年十月份那七八天,宋运尚给我送来了大概有六七车玉米,具体几车我记不清了。每车大概有三十六七吨,每送一车玉米,宋运尚在滑县装好车就打电话给我,我都及时把货款通过银行转过去,他给我送的几车玉米,我和他的货款已经结清。我这是个人生意,没有记账,其他的东西我都没有保存。 4、证人赵某某、韩某某证言,证实昌乐英轩实业有限公司,盛泰制药厂等几个公司每天需要大批粮食,一些外地送粮户往这几个厂里送粮食,这几个厂不能马上把货款付给他们,这样我和韩某某等人就在昌乐负责接粮食,外地客户把粮食送到厂里,我们把货款先垫付给外地客户。然后我们再慢慢向厂里要货款。我们这样做按每吨粮食六块钱提成。我和宋运尚是从2009年开始合作的。去年宋运尚经我的手往英轩实业有限公司送了一批玉米,量不是很大,货款都是把货拉到厂里后,我马上就把货款通过网银转到宋运尚的账户上了。我这也不是啥正式单位,也不记账。 5、被告人宋运尚供述,2010年9月份,李某某在他那里收购湿玉米粒卖给我,然后经我公司烘干后再销售。当年我们两个之间的玉米款都已结清了。2011年9月底,我们两个在电话里商量他在大名收购湿玉米粒,然后拉到滑县卖给我,价格大概在每斤0.7元左右。然后李某某陆续从大名往我公司送湿玉米粒,具体送了多少车我现在记不起来了。后来我给他汇了一部分玉米款。2011年11月份,对过账后我给李某某打了一个欠到条,李某某要求结算货款,因公司没钱就以各种理由推脱。我当时采取的就是拆东墙补西墙的办法,我尽管给李某某承诺是货到付款,但实际上我就没准备给他马上付款。李某某给我拉过了湿玉米粒后我公司烘干后,卖给郑州一家膨化饲料厂,郑州开创饲料厂,驻马店宏展饲料厂,山东酒精厂还有很多个人贸易商了。货款已经和我结清。我主要是支付偿还高利贷。 6、李某某提供的宋运尚给李某某打的欠款条,显示宋运尚欠李某某玉米款840,200.00元。 李某某提供的供货及对账记录,显示李某某从2011年10月5日至10月12日共送给宋运尚湿玉米粒19车646910公斤,价值950200元,宋运尚分别在2011年10月11日两次转给李某某货款共计11万元。 宋运尚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宋运尚在2011年10月11日分两次往李某某的账号上转账11万元。 7、宋运尚和郑州开创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在案发时郑州开创转给宋运尚货款两笔共计28万。 宋运尚和驻马店绎宏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在案发时驻马店绎宏转给宋运尚货款315650元。 宋运尚和白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在2011年10月17日至22日分五次转给宋运尚货款587,848元,而宋运尚将转来的货款用于支付欠别人的款项。 宋运尚和赵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在2009年10月10日至2009年10月22日赵某某分六次转给宋运尚货款740,740.00元。2010年5月至七月分两次转给宋运尚货款20,5994元。2011年10月25日至10月29日,赵某某分七次转给宋运尚货款1,163,199元,而宋运尚将转来的货款用于支付欠别人的款项。 韩某某与宋运尚在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韩某某收到宋运尚送来的玉米和货款支付情况记录,证明韩某某在2011年9月22日至10月30日期间共收到宋运尚送来56车价值4,566,190元的货,并部分记录付款情况。 郑州开创公司财务部提供的证明,证实2011年10月份,宋运尚往公司送了一批玉米,但是我们是先预付款,后送货,目前宋运尚还欠我们粮款93,029.00元。 驻马店宏展饲料厂财务部提供证明,证实2011年10月份,宋运尚往公司送了一批玉米,但是我们是先预付款,后送货,目前宋运尚还欠我们粮款209,523.00元。 (七)、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宋运尚和刘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刘某某将自己收购的湿玉米粒卖给宋运尚,货到付款。后刘某某将价值57662.4元的湿玉米粒送到宋氏粮油公司卖给宋运尚,宋运尚将该批玉米经公司加工后卖给他人,将所得货款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借款,致其所欠刘某某的57662.4元货款无法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10月16日左右,我送了一车湿玉米给宋氏粮油公司,我们商量湿玉米粒每公斤是1.41元,当时装车是44130公斤,卸货时是44040公斤,亏了90公斤,货款是57662元。粮食款他当时推脱说公司没有现钱,找借口一直推脱,过了今年农历年正月十五之后就联系不上宋运尚了。 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刘某某往俺公司送过一车湿玉米粒,大概四十吨左右吧,湿玉米价格是每斤7元钱左右,总价值近六万元钱。 3、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去年十月份那七八天,宋运尚给我送来了大概有六七车玉米,具体几车我记不清了。每车大概有三十六七吨,每送一车玉米,宋运尚在滑县装好车就打电话给我,我都及时把货款通过银行转过去,他给我送的几车玉米,我和他的货款已经结清。我这是个人生意,没有记账,其他的东西我都没有保存。 4、被告人宋运尚供述,对指控的该起事实不持异议。同时称当时想把他这笔玉米款拖欠一段时间,因为当时公司资金紧张。这车玉米经过我公司烘干以后卖掉了,对方把货款都已经支付给我。但我把这些钱没有支付给刘某某还有存粮户等客户。而是用来支付我欠别人的高息或粮款。 5、刘某某提供的供货记录,显示刘某某送湿玉米粒时重44130公斤,到宋氏粮油公司称重44040公斤,运费4434元,实际欠货款57662.4元。 刘某某提供的货运协议,显示在2011年10月16日车牌号为55892的货车从驻马店往安阳送货一次。 6、宋运尚和郑州开创公司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在案发时郑州开创转给宋运尚货款两笔共计28万。 宋运尚和驻马店绎宏公司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在案发时驻马店绎宏转给宋运尚货款315650元。 宋运尚和白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在2011年10月17日至22日分五次转给宋运尚货款587,848.00元,而宋运尚将转来的货款用于支付欠别人的款项。 宋运尚和赵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在2009年10月10日至2009年10月22日赵某某分六次转给宋运尚货款740,740.00元。2010年5月至七月分两次转给宋运尚货款20,5994元。2011年10月25日至10月29日,赵某某分七次转给宋运尚货款1,163,199.00元,而宋运尚将转来的货款用于支付欠别人的款项。 韩某某与宋运尚在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韩某某收到宋运尚送来的玉米和货款支付情况记录,证明韩某某在2011年9月22日至10月30日期间共收到宋运尚送来56车价值4,566,190元的货,并部分记录付款情况。 宋运尚将农户存的粮食卖给郑州开创财务部提供的证明,证实2011年10月份,宋运尚往公司送了一批玉米,但是我们是先预付款,后送货,目前宋运尚还欠我们粮款93,029元。 驻马店宏展饲料厂财务部提供证明,证实2011年10月份,宋运尚往公司送了一批玉米,但是我们是先预付款,后送货,目前宋运尚还欠我们粮款209,523元。 (八)、2011年11月5日,被告人宋运尚电话联系桂某某,让桂某某往宋运尚的宋氏粮油公司送两车玉米卖给宋运尚,并承诺货到付款,还商定了购销价格,后桂某某因自己的收粮店内的玉米不够两车,就联系张某某,张某某也同意卖给宋运尚一车玉米,当日,宋运尚就派车从桂某某的收粮店内拉走一车价值60435元的玉米,从张某某的收粮店内拉走一车价值65050元的玉米,宋运尚收到货后,桂某某、张某某让宋运尚支付货款,宋运尚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后宋运尚将该批玉米加工后卖给他人,将所得货款用于支付自己的借贷款,致使所欠桂某某的60435元货款、所欠张某某65050的货款无法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桂某某、张某某陈述,2011年10月5日上午8点左右,宋运尚给桂某某打电话要收购两车玉米,收购价格是每斤0.71元。桂某某联系了张某某,两人商量好每人给宋运尚凑一车玉米。上午10点左右,宋运尚分别从桂某某、张某某处拉走两车玉米。从桂某某处拉的玉米是42560公斤,按每斤0.71元计算一共价值60435元;从张某某处拉的玉米是45810公斤,按每斤0.71元计算一共价值65050元。之后多次给宋运尚打电话催要货款,宋运尚都以各种理由拖着不给,再给宋运尚打电话,宋运尚的手机已经处于停机状态,到宋氏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发现已关门停业。 2、证人冯某某、贾某某、冯某甲证言,证实宋运尚安排三人从桂某某、张某某处拉走两车玉米。 3、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去年十月份那七八天,宋运尚给我送来了大概有六七车玉米,具体几车我记不清了。每车大概有三十六七吨,每送一车玉米,宋运尚在滑县装好车就打电话给我,我都及时把货款通过银行转过去,他给我送的几车玉米,我和他的货款已经结清。我这是个人生意,没有记账,其他的东西我都没有保存。 4、证人赵某某、韩某某证言,证实昌乐英轩实业有限公司,盛泰制药厂等几个公司每天需要大批粮食,一些外地送粮户往这几个厂里送粮食,这几个厂不能马上把货款付给他们,这样我和韩某某等人就在昌乐负责接粮食,外地客户把粮食送到厂里,我们把货款先垫付给外地客户。然后我们再慢慢向厂里要货款。我们这样做按每吨粮食六块钱提成。我和宋运尚是从2009年开始合作的。去年宋运尚经我的手往英轩实业有限公司送了一批玉米,量不是很大,货款都是把货拉到厂里后,我马上就把货款通过网银转到宋运尚的账户上了。我这也不是啥正式单位,也不记账。 5、被告人宋运尚供述,对指控的该起事实不持异议。同时称这些粮食经过烘干后经我的手卖掉了。我卖的粮食都已经支付到位。当时公司欠外面的钱比较多,有高息款,有拉别人的粮食款未付的,我当时把钱都还给到期的高息款或者催的急的粮食款了,这样就没钱还给桂某某了。 6、桂某某提供的司机开具的拉货证明,显示贾某某于2011年10月5日拉走玉米42560公斤。 张某某提供的司机开具的拉货证明,显示冯某甲于2011年10月5日拉走玉米45810公斤。 7、宋运尚和郑州开创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在案发时郑州开创转给宋运尚货款两笔共计28万。 宋运尚和驻马店绎宏公司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在案发时驻马店绎宏转给宋运尚货款315650元。 宋运尚和白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在2011年10月17日至22日分五次转给宋运尚货款587,848.00元,而宋运尚将转来的货款用于支付欠别人的款项。 宋运尚和赵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在2009年10月10日至2009年10月22日赵某某分六次转给宋运尚货款740,740.00元。2010年5月至七月分两次转给宋运尚货款20,5994元。2011年10月25日至10月29日,赵某某分七次转给宋运尚货款1,163,199.00元,而宋运尚将转来的货款用于支付欠别人的款项。 韩某某与宋运尚在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韩某某收到宋运尚送来的玉米和货款支付情况记录,证明韩某某在2011年9月22日至10月30日期间共收到宋运尚送来56车价值4,566,190元的货,并部分记录付款情况。 宋运尚将农户存的粮食卖给郑州开创财务部提供的证明,证实2011年10月份,宋运尚往公司送了一批玉米,但是我们是先预付款,后送货,目前宋运尚还欠我们粮款93,029.00元。 驻马店宏展饲料厂财务部提供证明,证实2011年10月份,宋运尚往公司送了一批玉米,但是我们是先预付款,后送货,目前宋运尚还欠我们粮款209,523.00元。 (九)、2011年9月份,被告人宋运尚和河南省宏展农牧集团采购部经理潘某某口头达成购销玉米协议:由河南省宏展农牧集团下属的郑州开创饲料有限公司和驻马店绎宏饲料有限公司预先支付宋运尚货款,宋运尚在收到预付货款后一周内分别将货物送到郑州开创饲料有限公司和驻马店绎宏饲料有限公司交付。后郑州开创饲料有限公司先后预付给宋运尚货款28万元、驻马店绎宏饲料有限公司先后预付给宋运尚货款32.525万元。宋运尚在收到预付款后仅给郑州开创饲料有限公司送了价值186971元的玉米,给郑州开创饲料有限公司送了价值115727元的玉米,剩余货款宋运尚既不交货,也不退款,并将所收到的其余预付款用于偿还自己的借款。致其所欠郑州开创饲料有限公司的93029元预付货款、驻马店绎宏饲料有限公司的209523元预付货款无法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潘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9月份,宋运尚打算向我们公司销售烘干玉米,并要求预付粮食款。当时我负责驻马店绎宏饲料有限公司和郑州开创饲料有限公司的业务。经商定我们两家公司各需粮食80吨左右,郑州开创公司收购价格为每斤1.3元,驻马店绎宏公司收购价格为每斤1.34元,我通知两个公司向宋运尚预付了粮款。宋运尚给郑州开创公司送了两车玉米,给驻马店绎宏公司送了一车玉米后,就不再发货。多次向其催要,但见不到宋运尚本人,后来电话也不接,最后停机了。宋运尚欠郑州开创饲料有限公司93029元,欠驻马店绎宏饲料有限公司209523元,宋运尚给我打有欠条。 2、证人邹某证言,证实郑州开创公司分两次共给宋运尚预付了28万元的货款,宋运尚给我公司送了两车玉米,价值分别为93628元、93343元,还欠我们玉米款93029元。 3、证人焦某某证言,证实驻马店绎宏公司预付宋运尚玉米款115650元,宋运尚给我公司送了一车玉米,价值115727元。随后我公司又预付了209600元的玉米款,但宋运尚却一直不送货。宋运尚欠我公司玉米款209523元的玉米款。 4、被告人宋运尚供述,对指控的该起事实不持异议。同时称潘某某预付的玉米款全部挪用到其它地方去了。当时公司是借着高利贷款,一直都是周转着往前走,但做粮食生意赚的钱都还了高息了,其实当时公司就一直都是亏损状态,也没有钱,这样就一直没有还潘某某这笔钱。 5、郑州开创公司提供的三联单、预付款申请单、银行记账回执单及交易明细、驻马店绎宏公司提供的三联单、转账凭证和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潘某某提供的宋运尚所打欠条,证实宋运尚欠郑州开创公司玉米款93029元,欠驻马店绎宏公司玉米款209523元。 (十)、2011年6月29日,宋运尚和河南省永昌飞天淀粉糖有限公司的李某甲签订了2000吨玉米购销合同,其中约定河南省永昌飞天淀粉糖有限公司向宋运尚先期预付货款150万元,宋运尚在2011年7月6日至2011年7月21日在长子县直属库向河南省永昌飞天淀粉糖有限公司交付玉米。后河南省永昌飞天淀粉糖有限公司分两次支付宋运尚预付货款150万元,但宋运尚直到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8月8日才从长子直属库向河南省永昌飞天淀粉糖有限公司发送了价值662469.6元的玉米,之后宋运尚以无货为由拒绝发货。2011年9月9日经该公司多次催要,宋运尚又退给河南省永昌飞天淀粉糖有限公司337530元。剩余的500000.4元预付货款宋运尚用于偿还个人借款,致其所欠河南省永昌飞天淀粉糖有限公司的500000.4元货款无法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我公司在2011年6月29日与宋运尚签订了玉米购销合同。合同内容是:宋运尚于2011年7月6日至2011年7月21日期间内,在长子储备库7号库向我公司供应玉米2000吨,每吨价格2210元。我先付给他150万元货款,后宋运尚于2011年7月22日至8月8日供给公司玉米八车计299.76吨(计款662469.6元)。之后又多次催要余款项,宋运尚于2011年9月9日退给我公司337530元,仍有500000.4元未退还,宋运尚躲避不见,我公司也与宋运尚联系不上。 2、证人张某乙、魏某甲、崔某某证言,证实其公司向宋运尚预付货款后,宋运尚拖欠50余万元的货物未付,也不退款。经向宋运尚索要,宋运尚不见面,后联系不上了。 3、证人李某戌证言,证实宋运尚使用淇县兴业工贸公司的资质拍得山西长子县直属库的玉米。 4、被告人宋运尚供述,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同时称2011年6月份,我和淇县兴业工贸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他们公司委托我代表他们拍卖玉米,拍卖到的玉米应该全部卖给他们公司,当时我拍到山西长子直属库玉米6000多吨。我给他们公司送了有几千吨玉米,其中有一仓玉米不达标,他们公司无法使用,他们就不让我再给他们送了并让我自行处理剩下的玉米。这个时候淇县永昌飞天淀粉糖有限公司的李某甲找到我,让我卖给他一批玉米,我就答应了。我提出他们必须先交150万的定金,李某甲就同意了。送了几车玉米后,因为长子直属库没有我的货了,我就中断了给李某甲供货。李某甲让我退钱。因为当时我手里资金紧张,我已经把李某甲付给我那150万定金挪用了,手里已经没有钱了,一直没有给他。因为当时我是借的高利贷的钱拍的这笔粮食,粮食卖完后我就把货款还给高利贷了。李某甲给我预付的货款除了给他发了部分粮食外我都支付高利贷的利息了。 5、永昌飞天淀粉糖有限公司提供的玉米购销合同,显示宋运尚向李某甲供2000吨玉米,单价每吨2210元,结算方式李某甲支付宋运尚现金442万元,交货时间及地点,宋运尚在2011年7月6日至7月21日在长子储备库将货交给李某甲。 永昌飞天淀粉糖有限公司提供的转账单据,显示李某甲分别在2011年6月29日、7月1日两次转给宋运尚货款共计150万元。 宋运尚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1年6月29日李某甲转给宋运尚货款100万元,2011年7月1日李某甲通过王某丁的账号转给宋运尚货款50万元。在2011年9月9日宋运尚转到崔浩英的账户上货款两笔共计337,530元用于退回永昌飞天淀粉糖有限公司预付的部分货款。 永昌飞天淀粉糖有限公司提供的账目,显示在2011年9月9日永昌飞天淀粉糖有限公司收到宋运尚退回的货款两笔共计337,530元。 永昌飞天淀粉糖有限公司提供的称重单,显示永昌飞天淀粉糖有限公司共从长子直属库拉走八车玉米计299.76吨。 6、长子直属库提供的交易合同、长子直属库提供的出库单、淇县兴业工贸公司提供的淇县兴业工贸公司与宋运尚签订的买卖合同、淇县兴业工贸公司提供的淇县兴业工贸公司与宋运尚签订的委托协议。 (十一)、被告人宋运尚与河南省濮阳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濮阳粮库)签订玉米购销合同,双方到黑龙江、内蒙采购玉米销到山东,由濮阳粮库负责支付采购货款,宋运尚负责采购和销售,赚取差价双方按比例分成。2011年11月,双方用濮阳粮库名义在黑龙江密山市与宣利公司签订玉米购销合同,以每吨2250元的价格(购粮款由濮阳粮库提供)向宣利公司购买玉米。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30日期间,按合同购买的部分玉米陆续运到山东省昌乐县,宋运尚未按其与濮阳粮库间合同约定向濮阳粮库支付玉米款,采用私刻濮阳粮库公章,伪造假手续等方法从山东省昌乐县火车站骗出玉米52车,共重3376120公斤,总价值7596270元,宋运尚将骗出的玉米售出后得款7642507元。在此期间,宋运尚在濮阳粮库多次要求下分五次支付给濮阳粮库玉米款2808401元,其余款项用于支付个人借款。后濮阳粮库方发现宋运尚违法犯罪行为后遂终止与其之间的合作并报案。截至案发,宋运尚共诈骗濮阳粮库玉米共价值47878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薛某某、任某某、李某庚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宋运尚与濮阳粮库签订了一份玉米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到黑龙江、内蒙采购玉米,销到山东。2013年2月初,任某某、李某庚发现宋运尚安排他人持虚假的濮阳粮库的介绍信及印章销售从东北拉来的玉米,而濮阳粮库只收到宋运尚汇来的部分粮食款。 2、证人李某辛、张某丙证言,证实濮阳粮库安排李某辛黑龙江省鸡西收购玉米,安排张某丙去山东昌乐收货。玉米运到山东销售给了潍坊英轩实业有限公司和昌乐中慧饲料有限公司,两个单位称已通过韩某某将货款结清。同时张某丙证明其曾将濮阳粮库的单位介绍信及自己的身份复印件给了李某,由李占来负责联系火车站和卸货、运输。 3、证人高某、马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底濮阳粮库到密山采购玉米。玉米被运到山东省昌乐火车站。 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左右,宋运尚告诉我,他与濮阳粮库合伙做粮食生意,濮阳粮库出资金,我们出去找粮食,卖出去后利润分成。我们和濮阳粮库的人一起去了黑龙江密山,宋运尚联系人从那里购进玉米。后来宋运尚让我到山东昌乐接货。从黑龙江密山进的玉米都卖到了山东昌乐县,是通过韩某某卖的,韩某某是山东昌乐县的。我在山东昌乐负责接货,濮阳粮库安排张某丙在那里。玉米都是通过火车从东北发到山东昌乐县的,对方把发货的“小票”(领货凭证)邮寄到山东昌乐县韩某某处,收件人是我,我收到后就交给李某,李某从火车站站场领货。李某是负责短途运输的。 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10日左右,宋运尚从东北拉来玉米想到昌乐销售,我说火车和汽车对卸最便宜,并说卸货时如果个人收货要收货人的身份证和领货凭证,单位要有介绍信和领货凭证。玉米销到潍坊英轩实业有限公司和潍坊中慧饲料有限公司,由我从昌乐站运到公司,我得运费。收货人是昌乐昌盛物流有限公司濮阳国家储备库的介绍信格式是我给韩某某、宋运尚和李某乙,给他时没有印章,韩某某在领货时带来,带来时上面就盖上了昌乐昌盛物流有限公司濮阳国家储备库的印章。 6、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宋运尚从东北拉来的玉米由我销售到了潍坊英轩实业有限公司和潍坊中慧饲料有限公司,货款已与宋运尚结清。 7、被告人宋运尚供述,2011年11月26日,我和河南濮阳国家粮食储备库签订“玉米购销合同”,商定合伙做玉米生意,合同约定,我负责联系货源收购玉米、运输和下站销售。我在东北找到以前和我做过粮食生意的赵某甲、辛某甲、高某、马某乙等几个人,我就从他们这几个人那里购进玉米了。开始时,在发火车运输时确定的收货人是河南濮阳国家粮食储备库,后来,因玉米发到山东昌乐站时,需要走山东昌乐昌盛物流专用线,我就将收货人的名称改为了“昌乐昌盛物流有限公司濮阳国家储备库”。当玉米到山东昌乐站时,在火车站接货时,需要一些手续,要单位的介绍信,李某就给了我一些空白的介绍信,让我去盖上接货单位的公章。我是通过韩某某认识的李某,李某在山东昌乐站负责下站和短途运输,他有运输队。当时,我给河南濮阳国家粮食储备库的人联系,他们说单位的公章在单位,盖单得跑回濮阳盖,这样的话太麻烦。我就私自刻了“河南濮阳国家粮食储备库”的公章,在这些空白的介绍上盖上了印章,盖好章后,随即就把那枚印章销毁了。后来接货单位改为“昌乐昌盛物流有限公司濮阳国家储备库”后,还得需要这个单位的公章,我就用同样的办法,私自刻了“昌乐昌盛物流有限公司濮阳国家储备库”的公章,在空白的介绍信上盖上了公章,交给了李某。我私自刻“河南濮阳国家粮食储备库”和“昌乐昌盛物流有限公司濮阳国家储备库”印章这件事,濮阳粮库的人员不知道。我卖到山东昌乐的粮食都是由韩某某帮忙销售,货款由买货的单位先转到他个人账户上,然后他再把这些货款转给我。韩某某帮我销售玉米的钱全都给我转清了。我只转给了河南濮阳粮食国家粮食设备库一部分货款,另一部分钱我都偿还了我个人的高利借款了,这笔钱大概有500多万,其中包括我给焦作修武聂松叶的两车玉米。 8、河南濮阳国家粮食储备库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濮阳粮库与宋运尚公司签订的玉米购销合同;濮阳粮食储备库与密山市宣利公司的购销合同;相关付款凭证。 9、河南濮阳国家粮食储备库证明,证实宋运尚私自提走玉米3376120公斤,共计7596270元,宋运尚支付粮款2808401元,骗取河南濮阳国家粮食储备库粮款4787869元。 二、诈骗罪 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宋运尚以通过他人给魏某办理铝土勘探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为由,先后收受魏某给其的办证资金460万元,宋运尚仅将上述资金中的50万元交给他人用于办证,剩下的410万并未用于办理相关许可证,而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及高额利息。因无法归还魏某410万,宋运尚潜逃至山东省淄博市,2012年5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魏某陈述,2011年9月份的时候,因为我在贵州开矿,需要办理铝土勘探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宋运尚和陕西省咸阳市的赵某乙联系,问他是否能办理。赵某乙说能,并说前期需要找人找关系,请客、送礼以及活动经费,需要五百万。他说让宋运尚全权代表,处理相关手续及办证需要的资金。到了9月26号,我们找了四百万,在滑县农业银行分四次转账,把钱转到宋运尚的农业银行卡上。后宋运尚与我们签了一个办理铝土勘探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协议。签好协议后有五六天,宋运尚就要剩下的一百万,他又说需要向国土资源部交一百七十万。到了10月18号,我们四个给宋运尚凑了六十万,在滑县农业银行转账到宋运尚的农行卡上。到了12月28号,我把贵州开矿办证所需手续送到北京宋运尚手里。因为协议上是自交材料之日起40天办好开矿所有手续,40天后,我就给宋运尚打电话,问进展情况,他说过年放假耽误了,领导出差了,2012年3月底、4月初一定能办好。后到了4月10号他说广西有个矿污染严重超标让停业整顿,在整顿期间,国土资源部不批任何开矿许可证。到了5月3号,宋运尚给我打电话,说他公司出事了,不便出面,让我和北京那个领导的秘书联系,秘书叫叶某某。叶某某说他只收到50万元,还当场出示了给宋运尚打的收到条的复印件(日期是2012年元月7日)。我才知道宋运尚是在说谎。通过和叶某某的交谈,再加上联系不上宋运尚,也联系不上赵红军,又听说他把他的公司已转让他人,现在好多人都在找他要钱,我这才意识到宋运尚以借能找人办理开矿许可证为由进行诈骗,故我就来公安局办案了。六十万那次,他给我补了一张收条,四百万那次,他没有打收条。 2、证人王某丁、李丙证言,证明内容与被害人魏某陈述一致。 3、被告人宋运尚供述,2011年6、7月份的一天,魏某通过卢某某找到我问我有没有关系能办到铝土勘探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我当时就跟陕西咸阳的赵某乙打了个电话,问他能不能办。赵某乙说他这事能办。我们到了北京,赵某乙领着我到北京河南大厦见到了一个叫叶某某的男子,经过我和叶某某协商后,达成协议两证办齐后我付给叶某某办证所需各种费用1100万。先付500万办齐勘探许可证。魏某分四次转到我农行账户(尾数是919)上四百万。魏某当时对我说他目前只能找来400万,让我想办法,我说让我给对方说说吧,如果实在不行我先替你垫上100万,当时我和魏某还签了一份协议书。后来我把这四百万块钱挪用了。又过了一个多月,魏某把手续送到北京后,叶某某让我把那500万付给他,我说不能一次性付给你那么多,他说那最低得先付200万,我就同意了。因为当时魏某给我那400万我已挪做他用,我手里只有30万,我就打电话对魏某说现在需要向国土资源部交200万费用,我账户上有30万,你再找170万。当时魏某还问我先期给我的400万给没有给叶某某,我说那400万已经给过叶某某了,但实际上被我挪用了。后来魏某给我卡上只打了60万,说剩下的钱让我想办法。后来我就到了北京见到了赵某乙和叶某某,先给他们50万,让他们先办着,等等再给汇钱。此后我给叶某某联系,他找各种理由让我等一段时间再说。后来老叶和魏某直接联系,我就没再管了。当时公司急需用钱,我就把钱挪用还了高息贷款了。 4、魏某提供的在2011年9月26日和宋运尚签订的协议书显示:魏某首付宋运尚400万现金宋运尚负责给魏某办理铝土矿勘探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宋运尚将两证办好后十天内再付宋运尚现金1100万元,宋运尚在魏某交付资料后40天内办好铝土矿勘探许可证。 魏某提供给宋运尚转款的部分银行回执、宋运尚的银行交易明细、魏某提供的宋运尚给其出具的收到条,证实宋运尚收到400万的情况。 宋运尚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1月10日宋运尚转给叶某某现金两笔共计50万。 魏某提供的叶某某向宋运尚开具的收到条,显示叶某某于2012年1月7日收到宋运尚现金50万元。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11年宋运尚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河南宋氏粮油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北京、上海、河北、山西等多地多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47份,金额318292671.24元,虚开税款金额41378047.26元,价税合计359670718.5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达40763823.75元。 具体如下: (一)、2011年以来,被告人宋运尚通过河北省藁城市马某某(已判决)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上海润倾实业有限公司等11家商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3份,金额190443772.6元,税额24757690.54元,价税合计215201463.14元。共计抵扣税款20725049.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宋运尚供述,我公司在互联网上有注册。河北省藁城市一个姓马的开车直接到我的公司,从我公司开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每吨7元或5元提成。每吨5元的多,大部分都是姓马的转到我尾号3211的个人卡上(农行卡)。姓马的没有要货,直接找到我开走的发票。开票方有上海市佳源胶业有限公司、上海昶汉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润倾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琴旺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赟展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武丰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鸿摩经贸有限公司、上海青砚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贤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隽其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昕承有限公司。 2、同案犯马某某供述,我住河北省藁城市开发区。我2011年从河南宋氏粮油有限公司给上海市的王总虚开过增值税发票。王总叫王某戊,他是安徽人。我虚开了多少份记不清楚了,金额,税额多少也记不清楚了。从宋氏粮油有限公司都虚开到上海的青砚公司,昕承公司,还有的公司我记不清了。王某戊是按票面价税合计的2.1%给我开票费。 3、王某戊供述,河南宋氏粮油有限公司虚开到上海市的发票,我是通过马某某虚开过来的。我通过马某某无货物交易开过来的发票后,我给马某某2.15%---2.3%的开票费,有现金,有打到卡上的。宋氏粮油有限公司开到上海琴旺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昶汉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润倾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昕承有限公司、上海赟展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武丰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鸿摩经贸有限公司、上海青砚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贤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隽其贸易有限公司的发票,都是我通过马某某从宋氏粮油有限公司无货物交易开过来的。 4、上海市公安机关回函材料:上海市11家企业涉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抵扣税款20725049.09元。 5、河南宋氏粮油有限公司存根联明细、河南宋氏粮油有限公司基本账户及宋运尚银行卡查询记录,未发现上海市11家商贸公司和河南宋氏粮油有限公司及宋运尚有资金来往。 6、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王某戊、马某某等人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二)、2011年以来,被告人宋运尚通过他人向北京美盛和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风意升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广全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智达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伟业富鸿商贸有限公司五家商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6份,金额63673274.35元,税额8277525.67元,价税合计71950800.02元。共计抵扣税款8277525.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宋运尚供述,河北省蒿城姓马的还让我往北京几家企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北京天广全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风意升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智达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伟业富鸿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美盛和炎商贸有限公司。以上这几家北京的企业都是姓马的在没有从我公司走货的情况下,直接让我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每吨收姓马的5元或7元提成。 2、河南宋氏粮油有限公司存根联明细、河南宋氏粮油有限公司基本账户及宋运尚银行卡查询记录,未发现上述北京市5家商贸公司和河南宋氏粮油有限公司及宋运尚有资金来往。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企业走逃证明。 北京市涉案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情况说明,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抵扣税款,共计抵扣税款8277525.65元。 (三)、2011年以来,被告人宋运尚通过他人向河北省石家庄市河北卓盛贸易有限公司等14家商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7份,金额64047448.71元,税额8326168.4元,价税合计72373617.11元。共计抵扣税款11744586.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宋运尚供述,河北省蒿城姓马的还让我往河北省的14家企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石家庄商发商贸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鑫煌化工有限公司、石家庄石欧锦商贸有限公司、石家庄东通商贸有限公司、河北卓盛贸易有限公司、正定县富达贸易有限公司、石家庄如凯化工有限公司、元氏县玉珠宏业贸易有限公司、藁城市星辰机械有限公司、藁城市鼎威机械配件加工有限公司、石家庄矿元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晋州市昌丰商贸有限公司、新乐市利宏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栾城县新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上这几家河北的企业都是姓马的在没有从我公司走货的情况下,直接让我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每吨收姓马的5元或7元提成。 2、河南宋氏粮油有限公司存根联明细、河南宋氏粮油有限公司基本账户及宋运尚银行卡查询记录,未发现河北省14家商贸公司和河南宋氏粮油有限公司及宋运尚有资金来往。 河北省涉案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抵扣税款11744586.19元。 河北省栾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立案决定书。 河北省新乐市利宏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材料。 (四)、2011年11月,被告人宋运尚为刘某甲(已判决)向山西洪洞县金星麦芽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128175.58元,税额16662.82元,价税合计144838.40元。共计抵扣税款16662.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刘某甲供述,2011年阴历8月15日以后,我给王某戌的山西洪洞县金星麦芽厂送了两车小麦。王某戌还要税票。我于是找河南宋氏粮油有限公司的宋运尚联系,宋运尚当时说是一吨收我15元的开票费,并让我去公司会计室找开票的人,他已经安排好了。这样我就去宋运尚的公司,在公司会计室一个年轻孩给我开的税票。我一共给他们开票费是2000多元。我开了一份税票,共14万多元,是对着山西洪洞县金星麦芽厂开的。 2、被告人宋运尚供述,刘家壮往山西洪洞县金星麦芽厂送小麦,他找我公司开的发票。我是按利润的25%收的开票费。 3、刘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滑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刘某甲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河南宋氏粮油有限公司存根联明细。 另查明,宋运尚成立河南宋氏粮油有限公司后,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向张某戌、卢某某、宋某乙、左某某等人以月息5分至1毛5分的高息大量借款。因无法付清欠款及利息,宋运尚潜逃至山东省淄博市,2012年5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被告人宋运尚的供述,其对经营河南宋氏粮油有限公司期间,向张某戌、卢某某、宋某乙、左某某等人以月息5分至1毛5分的高息大量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 2、证人张某戌、卢某某、宋某乙、左某某等人证言及宋运尚出具的借据。 3、滑县蓝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滑蓝会鉴字(2013)第001号审计报告,显示宋运尚向张某戌等人借款及还款情况。 4、抓获经过,证实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柳泉分局于2012年5月28日在淄博市淄矿集团机关二分会将网上逃犯宋运尚抓获。 5、被告人宋运尚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运尚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财产金额达10472805.74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宋运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魏某410万,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宋运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达41378047.26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达40763823.75元,虚开税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指控三项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运尚构成虚假出资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宋运尚成立河南宋氏粮油有限公司时虽实施了虚假出资的行为,但该公司根据其性质属认缴登记制的公司,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虚假出资罪。公诉机关指控该罪名不能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运尚骗取濮阳粮库4787869元玉米款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宋运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濮阳粮库签订玉米购销合同后,通过私刻印章、伪造手续的方法骗取濮阳粮库玉米款,其行为不仅侵害了经济合同管理秩序,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也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益,该起犯罪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运尚构成诈骗罪指控罪名不当。关于被告人宋运尚辩称及其辩护人所持“其与被害人是经济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经查,宋运尚在自有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赊购玉米或预收货款,甚至伪造印章,而后将所得现金用于偿还其个人所借高息借款,最后因无法履行合同而逃匿,应当认定其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宋运尚辩护人所持“宋运尚未欺骗被害人魏某,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宋运尚虚构为被害人办理铝土勘探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事实,收取被害人资金460万,而后将410万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及高额利息,因无法归还潜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宋运尚辩护人所持“宋运尚被抓获后,主动交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应属自首;宋运尚到案后如实供述同种犯罪,属坦白”的意见,经查,在宋运尚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前,侦查机关已掌握宋运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不属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宋运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运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犯罪所得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晓波 审判员 郭丕亮 审判员 张 鑫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原嘉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