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中刑一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新峰,男,安阳市聚丰鑫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徐硕彦,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新峰犯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因发现被告人史新峰存在漏罪,公诉机关于2014年3月12日补充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新峰及其辩护人徐硕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集资诈骗罪 2011年1月,被告人史新峰在安阳市北关区成立安阳市聚丰鑫置业有限公司,自任法人代表,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1年4月8日开始,被告人史新峰在未获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审查批准的情况下,以开发其购买的安阳市精工车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块(暂定名“枫蓝小区”)的名义,收取住房预定金,以月息3分、最高支付15%的返点为诱饵,先后在安阳市彰德路中段的中州快捷宾馆、北关区聚丰鑫公司、开发区精工车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地点通过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员公开向社会群众集资,共涉及集资群众775人,吸收票面金额6167万元,扣除首次利息555.03万元、返点609.692万元,实际吸收存款5002.278万元。除兑付后期利息385.51万元、本金316.81万元外,尚有4299.958万元不能返还。 二、合同诈骗罪 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史新峰与李某某、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商定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安阳市开发区精工车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100%的股权。合同签订后,李某某、李某当日将950万元资金打入史新峰的账户,剩余50万元约定过户后支付。2011年12月21日,被告人史新峰又与安阳隆万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位于安阳市开发区黄河大道北侧的精工车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含地上附属物)以1200万元的价格卖给安阳隆万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经有关部门协调,安阳隆万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在追资80万元后,办理了过户手续。2011年底至2012年2月,被告人史新峰分次退还李某某、李某现金12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史新峰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及其他书证材料,认为被告人史新峰目无国法,在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集资,数额特别巨大,给集资群众造成了特别巨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新峰以签订合同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新峰身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新峰对指控的集资诈骗事实不持异议,对指控的合同诈骗有异议,认为其行为属民事纠纷,不具有诈骗故意。 其辩护人认为,审计结果与事实不符;指控的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史新峰的行为属民事纠纷,其不具有诈骗故意。 经审理查明: 一、集资诈骗罪 2011年1月24日,被告人史新峰在自有资金不足的情况下,通过毛某某等人提供注册资金帮助在安阳市北关区成立安阳市聚丰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鑫公司),自任法人代表,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项目为房地产开发与经营,股东有史新峰、赵某某,史新峰任执行董事兼经理,赵某某任监事,史新峰为聚丰鑫公司实际控制人,该公司至今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2011年3、4月份,被告人史新峰向毛某某借款1500余万元用于购买安阳市精工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工车业公司)全部股权。被告人史新峰在明知精工车业公司土地为工业用地,聚丰鑫公司也无房地产开发资质,无建筑技术人员及相关施工设备的情况下,未获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审查批准,即从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10月期间,以开发其购买的精工车业公司地块(暂定名“枫蓝小区”)的名义收取住房预定金,以月息3分、最高支付15%的返点为诱饵,先后在安阳市彰德路中段的中州快捷宾馆、北关区聚丰鑫公司、精工车业公司等地点组织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员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公开向社会群众集资,并给存款人开据借款及购买住房交纳预定金合同。 聚丰鑫公司从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10月期间,非法集资共涉及集资群众775人次,吸收票面金额6167万元,扣除首次利息555.03万元、返点609.692万元,实际非法集资金额5002.278万元。除兑付后期利息385.51万元、本金316.81万元外,实际诈骗4299.958万元集资款。 以聚丰鑫公司名义收取的集资款,均由史新峰个人负责支配。史新峰将集资款用于偿还毛某某借款及支付好处费共计2100万元,并用于支付存款人后续利息、本金、将集资款借给他人使用、购买奔驰汽车一辆、在鹤壁购买房产两套、支付聚丰鑫公司工资、办公费用、招待费等支出。 案发后扣押涉案资产有:扣押银行存款、电脑、保险柜、桌椅、空调等办公物品价值合计514.48052万元。给已报案集资户造成损失3785.4774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集资群众郭振忠、吴明琪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聚丰鑫公司面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千万元,未能兑付。公安机关于2012年6月14日立案侦查。 2、聚丰鑫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公司章程、验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设立登记材料,证实聚丰鑫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申请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项目为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史新峰任法定代表人,股东有史新峰、赵某某,史新峰出资800万元,赵某某出资200万元,史新峰任执行董事兼经理,赵某某任监事。 3、安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证实聚丰鑫公司无房地产开发资质。 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办公室复函,证实聚丰鑫公司、史新峰、吴某某无面向社会吸收存款的资格。 5、安阳市精工车业制造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及变更材料,证明2011年6月28日史新峰、赵某某共同出资通过购买股权的方式购得精工公司100%股权,精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史新峰。 6、证人毛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3、4月份,史新峰对我说要买开发区一个厂子,我就陆续借给他1550万元左右。大概一个月后他就还我了,我让史某某从史新峰那里拿了2100万元,这些钱我用于兑付集资款了。 7、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我是2011年在毛某某的公司帮助毛某某融资时认识的史新峰。毛某某让我帮助史新峰注册成立了聚丰鑫公司。我没有给史新峰公司融资,只是毛某某公司不收钱时,我给存钱的人说史新峰公司也在存钱。史新峰公司没有给我返点。吴某某是我介绍到史新峰公司融资的。 8、证人张某(聚丰鑫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实我们2011年4月份在中州快捷宾馆以聚丰鑫公司名义融资,听大家说融资有6、7千万元。公司财务有五个人,我、马某、赵某、陈某、赵某某。2011年7、8月份公司退给集资户本金有1200、1300万元。公司没有集资户的统计记录,只有二联单和合同。公司老板是史新峰,赵某某说他占着聚丰鑫公司空股。史新峰让一个叫吴某某的融资,史新峰给吴某某复印了材料,说公司准备开发一个叫枫蓝嘉园的小区,融资是用来盖楼的。 9、证人马某(聚丰鑫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明内容与张某证言基本一致。 10、证人陈某(聚丰鑫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实我是史新峰妹夫,聚丰鑫公司有张某、马某负责开票;赵某某是副总、股东。2011年4、5月份,杨某甲到史新峰公司借了100万元,过了三、四个月,史新峰让我到文峰中路名典咖啡,让我打了一个收到杨某甲100万元的收条。 11、证人赵某(聚丰鑫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份到聚丰鑫公司为史新峰当司机。聚丰鑫公司从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4月20日在中州宾馆融资了4、5千万元,张某、马某开票,吴某某负责接待,当时是月息3分,存期6个月。2011年9月份史新峰交给开盛公司老板张某甲500万元购地定金,2011年12月份,史新峰给张某甲要钱时,吴某某的父亲用在聚丰鑫公司的集资款手续顶账了。2012年3月份,史新峰到商丘夏邑县,想在那里投资新农村改造,交给陈某某10万元定金。2011年年底,史新峰说赵某某不想当股东了,让我当股东。我同意后,办理了相关手续,其实我未投钱。 12、证人赵某某(原聚丰鑫公司股东)证言,证实我是史新峰公司名义股东,实际未出资。史新峰从2011年4月份开始融资。融了有票面金额7、8千万元。后来我不干后,写了个协议,把股份转让给了赵某。 1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份,我借了史新峰100万元。2011年6月份,我在文峰中路名典咖啡店内还了史新峰100万元现金,我把借条要回来撕了。陈某在场。 14、证人何某某、陈某某证言,证实史新峰在商丘夏邑投资了10万元搞新农村建设。 15、证人张某甲、吴某甲证言,证实史新峰看中滑县四环路西边一块地,想买下。经张某甲协调后,史新峰转给张某甲500万元定金。史新峰后来不想要了,张某甲转给史新峰65万元。后史新峰催要435万元定金。经张某甲联系,吴某甲和桑某某拿出聚丰鑫公司的集资款收据共计四百七八十万元给了史新峰顶账,张某甲给吴某甲、桑某某出具了收据票。 16、证人康某某(隆万公司经理)、龙某某(隆万公司工作人员)证言及补充协议、收款手续、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证实2011年12月21日史新峰与隆万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精工车业土地以1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隆万公司。2011年12月至2012年初,隆万公司支付史新峰共计1280万元用于购买精工车业的土地。 17、证人史某某证言及笔记本复印件,证实2011年3、4月份,毛某某转给史新峰1000多万元,我按照毛某某的安排到聚丰鑫公司收欠账,共为毛某某收回来2100万元。 18、被害人孙某某等人陈述及相关借据、合同,证实从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10月期间,史新峰以开发其购买的精工车业公司地块的名义收取住房预定金,以月息3分为诱饵,先后在安阳市彰德路中段的中州快捷宾馆、北关区聚丰鑫公司、精工车业公司等地点组织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员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群众集资。 19、史新峰供述,聚丰鑫公司是我于2011年元月成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公司是我给张某乙12万元后,张某乙一手经办的。聚丰鑫公司成立之初是想搞房地产开发,但没有目标,聚丰鑫公司也没有开发资质。我拉赵某某做股东,实际是我自己的,我给他开工资。 2011年3月份我知道精工车业要出售,经协调谈好以1550万元的价格购买精工车业的全部股份。我想把这个公司买下来后,变成商住用地搞开发。我事先没有做过规划,先给这个小区起名叫枫蓝嘉园。2011年4月8日,我以聚丰鑫公司购买精工车业的名义向社会非法集资。我让张某乙帮忙,张某乙又介绍了吴某某。吴某某把集资点定在安阳大西门附近的中州快捷宾馆进行融资。由我购买票本、复印纸等用品。到4月29日结束,票面金额总共融资7000多万元,除去返点及头三个月利息,实际融资5000多万元。集资户存款期限都是半年,月息3分,我给张某乙返点是17%,到吴某某那里成了15%,张某乙抽2个返点,至于吴某某、张某乙给集资户多少返点不清楚。 2011年4月10日,我先交了150万元定金,后来借毛某某1400万元,买下精工车业股权,2011年5月份,我融资后,还了毛某某2100万元;2011年8月份,我想购买开盛置业有限公司(老板张某甲)在滑县南三环的一块地,交了500万元定金,后来办不了手续。到2011年12月份张某甲通过吴某某的父亲吴某甲还给我大约540万元的聚丰鑫公司集资户票据;2011年7、8月份,我退给集资户1400万元;2011年10月开始,兑付后期利息用去600万元左右;2011年5月份,借给杨某甲100万元;借给刘某甲80万元,还了15万元;借给冯某30万元;我购买的刘乙的一辆二手奔驰车花了65万元,后以47万元卖给别人;2011年7月,以114万元购买一辆路虎车,2011年12月,我和刘乙以85万元卖给别人。我没有购房,其他就是吃饭送礼用了。张丙、张某乙、吴某某抽的好处费也很多。 随后集资形势不好,地价下跌,我为了套现还集资款,于2011年12月份将精工车业的全部股份以120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隆万公司。这些钱基本都用于了兑付集资款。 20、河南同心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聚丰鑫公司专案组账户查询单,证实聚丰鑫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共涉及775人次,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61670000元,存款人交款时直接抵扣利息5550300元、返点6096920元,存款人实际交款50022780元。扣除存款人后续收到聚丰鑫公司返还的利息3855100元、本金3168100元,存款人剩余金额42999580元。 聚丰鑫公司资金来源还有:隆万公司向聚丰鑫公司支付12800000元用于购买精工车业;李某某向聚丰鑫公司转款9500000元。 资金去向:1、存款人后续收到返还的利息3855100元,本金3168100元,两项合计7023200元;2、偿还毛某某借款及支付好处费共计21000000元,偿还李某某借款1200000元;3、将集资款290000元借给冯涛使用;4、购买奔驰汽车一辆支出650000元;5、在鹤壁购买房产两处支出3810000元;6、聚丰鑫公司支付的工资、办公费用、招待费等合计176714元。上述资金去向共计34149914元。 扣押资产情况:扣押银行存款5112225.2元,扣押物品价值32580元,合计5144805.2元。 21、高新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河南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永信评报字(2013)第17、22、4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经评估,聚丰鑫公司办公设备评估价值为32580元。 22、被告人史新峰户籍证明。 二、合同诈骗罪 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史新峰通过购买全部股权的方式收购安阳市精工车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0月10日,史新峰与李某某、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商定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安阳市开发区精工车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100%的股权。合同签订后,李某某、李某当日将950万元资金打入史新峰的账户,剩余50万元约定过户后支付。2011年12月21日,被告人史新峰又与安阳隆万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位于安阳市开发区黄河大道北侧的精工车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含地上附属物)以1200万元的价格卖给安阳隆万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经有关部门协调,安阳隆万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在追资80万元后,办理了过户手续。2011年底至2012年2月,史新峰分次退还李某某、李某现金120万元。史新峰实际诈骗李某某、李某8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史新峰供述,证实2011年9月份,我提出以精工车业公司的股份作抵押,向李某某借款。李某某、李某到精工车业看了看,以及精工车业的营业执照和土地证。2011年10月10日李某某、李某和我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协议上写我和赵某某分别把股份各50%作价500万元全部转让给李某某和李某。但我和李某某谈的时候说的是抵押借款。协议当天李某某转账给我950万元。这950万元我全部用于兑付集资款了。我原准备借李某某资金3、4个月,但一直还不了。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4、5月份,我还了李某某、李某120万元。 2、安阳市精工车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11年度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史新峰于2011年6月28日通过购买股权的方式收购安阳市精工车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3、证人李某某、李某、徐某某证言及股权转让协议两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两份、收条一份、声明一份,证实2011年9月份,史新峰说想把精工车业卖掉。李某某和李某与史新峰协商后确定以1000万元价格购买精工车业的全部股权。2011年10月10日,李某某和李某与史新峰、赵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史新峰还把精工车业的营业证原件、土地证给了李某某等人。当天李某某就让徐某某(李某某公司会计)转账给史新峰950万元。当日史新峰还给李某某、李某写了一个声明在2012年2月10日前办理精工车业的过户手续,与地面一切附属建筑一并转让过户。李某某与史新峰约定,剩余的50万元在过户后再支付。因为史新峰办不了过户手续,李某某向史新峰要钱,2011年8、9月份,史新峰还给李某某、李某120万元。 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0日史新峰与李某某、李某签订了精工车业股权转让协议。 5、证人康某某(隆万公司经理)、龙某某(隆万公司工作人员)证言及补充协议、收款手续、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证实2011年12月21日史新峰与隆万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精工车业土地以1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隆万公司。2011年12月至2012年初,隆万公司支付史新峰共计1280万元用于购买精工车业的土地。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史新峰及其辩护人所持“指控的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史新峰无诈骗故意”的意见,经查,史新峰在与李某某签订协议之后,立即将收取的950万元用于其它用途,拒不履行合同确定的转让精工车业公司股权的义务,又不退还合同价款,时隔两个月,史新峰再次将精工车业公司的100%股权转让隆万公司,收取到的价款也未退还被害人李某某、李某,可以认定史新峰存在非法占有被害人李某某、李某价款的犯罪故意,史新峰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史新峰辩护人所持“审计结果与事实不符”的意见,经查,审计机关根据集资群众的报案情况及相关手续作出的审计结果真实可信,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新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其公司无房地产开发资质,精工车业公司土地为工业用地的情况下,组织多人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以月息3分,最高支付15%的返点为诱饵进行集资,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后将约2000余万元用于归还之前的投资借款及高息,其它集资款用于支付集资过程中的利息、返点及个人挥霍,案发时尚有4299余万元不能返还,给集资群众造成特别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史新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新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史新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公安机关查扣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并返还集资群众;其余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 申江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汤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