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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水瑞东行贿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211号 原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水瑞东,绰号“扁得”,男。1994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2年7月2日因犯窝藏赃物罪被安阳市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211号
原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水瑞东,绰号“扁得”,男。1994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2年7月2日因犯窝藏赃物罪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辩护人杨玉峰,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水瑞东犯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内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水瑞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被告人水瑞东伙同任某某、刘某等人在承包安阳市大美城翠园小区土方挖掘工程中,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两次共同向安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的郝某某行贿3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水瑞东于2014年8月6日到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水瑞东投案自首笔录、供述及辩解;2、同案人任某某投案自首笔录、供述及辩解,内容与水瑞东供述基本一致;3、同案人刘某供述;4、同案人郝某某供述;5、证人周某某证言。6、证人王某某证言。7、书证:⑴被告人任某某户籍证明;⑵被告人任某某无前科证明;⑶同案人郝某某任职文件。郝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⑷安阳市东星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证。该公司具有建筑渣土清运资质;⑸紫园项目基坑土方开挖工程施工合同、安阳中广发汇成置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发包方为安阳中广发汇成置业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安阳市东星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大美城紫园项目于2012年更名为大美城翠园项目;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⑺银行转账凭证。2013年11月20日王某某银行卡向周某某银行卡转款200000元;2013年12月10日王某某银行卡向周某某银行卡转款500000元;⑻同步录像光盘一张。
原判认为,被告人水瑞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水瑞东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可减轻处罚。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水瑞东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上诉人水瑞东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一审认定的第二次行贿20万元实际是其和刘某等人以借款的名义借给郝某某的,不是行贿。对后来郝某某归还20万元及刘某个人决定向郝某某打欠条的事情不知情,不应承担行贿的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
郝某某在安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工作,2010年郝某某负责监管安阳市市委党校片区改造工程。在郝某某帮助下,刘某与任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水瑞东、崔某某四人合伙承包了该工程的地下土方挖掘工程。为感谢郝某某的帮忙,刘某与任某某、水瑞东、崔某某三人商量后,由刘某、水瑞东二人于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到郝某某的家中送给郝某某10万元。
2013年7、8月份的一天,郝某某通过打电话以儿子上学想在杭州买房为由向刘某借款20万元。刘某与任某某、水瑞东、崔某某四人相商后,由刘某从工程款中取出20万元借给郝某某,郝某某给刘某出具了借据。过了两个月后,任某某、水瑞东、崔某某向刘某提出由刘某向郝某某催要该20万元借款,刘某表示郝某某帮忙四人才得于承包这个工程,欲将这20万元送给郝某某。任某某、水瑞东等人表示同意。2013年11月20日郝某某将所借20万元归还刘某。刘某称其工程用钱紧张,向郝某某提出借款,月息2分。2013年12月10日郝某某借给刘某50万元,刘某向郝某某出具了借款70万元的借据,刘某称其中包括郝某某上次已归还的20万元。郝某某予以接受。三个月后,刘某按月息2分支付该70万元的利息4.2万元。
刘某并未告知任某某、水瑞东、崔某某等人郝某某归还20万元和刘某借郝某某50万元以及打70万元借条、支付利息等情况。刘某因行贿案发后,水瑞东于2014年8月6日到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水瑞东投案自首笔录、供述及辩解,2011年10月份左右,我、任某某、崔某某、刘某承包了安阳市大美城翠园小区的土方挖掘、运输工程,该工程是以刘某控制的安阳市东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的,但是实际上是我们四人合伙干的。当时我们四人商量平均投资、平均分担风险和利润,当时刘某还说,承包这个工程郝某某帮了大忙,到时工程挣钱了,好好感谢感谢郝某某,送礼的钱四个人平摊,我、任某某、崔某某都同意。
今天我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交代2013年我、任某某、崔某某、刘某共同商量给安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的郝某某主任送了300000元,这300000元分两次送给他的。第一次是我们四人共同商量给郝某某送100000元钱,由我和刘某到郝某某家里送了100000元;第二次是郝某某刚开始借了我们200000元,后来他一直不还,我们四人商量不要了,把这200000元送给郝某某了。后来郝某某将20万元还给刘某时,我不知道。
2、同案人任某某投案自首笔录、供述及辩解,内容与水瑞东供述基本一致。
3、同案人刘某供述,我是安阳市东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土方清运,没有办理土方挖掘资质。2011年,安阳市市委党校片区进行了改造,安阳市中广发汇成置业有限公司通过竞标承包了该工程。当时该工程由安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下属的机关房产置业中心管理、协调推进施工进度,我找到安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管财务且负责监管该工程的郝某某跟他说,我、任某某、水瑞东、崔某某想承包该工程的土方挖掘工程,不会让他白帮忙,赚钱后给他一定的好处费。在郝某某的帮助下,2011年年底的时候承包了该工程的地下土方挖掘工程。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我们四人在工地上商量说,没有郝某某的帮忙我们承包不了该工程,为了表示感谢,给他送100000元。当天晚上,我跟水瑞东开车去了安阳香格里拉小区郝某某的家中,把事先装有100000元的塑料袋扔到他家的沙发上。2013年7、8月份,郝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想借20万元在外地买套房子。我跟任某某、崔某某、水瑞东说了郝某某用钱的事后,我从账户上取了200000元现金给了他,他给我打了一张借条。过了两个月他没有还,我们四人见面的时候说起了郝某某用钱的事,我说在郝某某帮助下才能承包大美城翠园小区的土方挖掘工程,这200000元就送给郝某某得了,他们三人都同意。大约过了半个多月,郝某某把20万元借款还给了我。我说:“那也行,我现在正缺钱,要不你先把钱给我,到时钱宽松的时候再把这200000元给你,”并且我还让他帮我凑些钱,月息2分。又过了没多少天,郝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给我找了50万元。我到他的办公室跟他说:“没有你的帮忙我们公司是承包不了大美城翠园工程的地下土方挖掘工程的,为了表示感谢,上次就说你用的那20万元,我们四人说不用你还了,这一次,我借你50万元,直接给你打70万元的借条,那20万元就送给你了。”我就给他打了一张700000元的借条,当天他就往我老婆周某某的银行卡里转了500000元,到现在为止,本金我一直使用着,不过利息我是一个月给他结算一次。
任某某、水瑞东、崔某某三人以为我给郝某某的是现金,并不知道我把现金用了,而是给他打了200000元的借条。
4、同案人郝某某供述,内容与刘某供述能相互印证,同时证实2014年3月份,刘某支付其70万元的三个月利息,共计4.2万元。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水瑞东上诉称及其辩护人所持“一审认定的第二次行贿20万元实际是其和刘某等人以借款的名义借给郝某某的,不是行贿。对后来郝某某归还20万元及刘某个人决定向郝某某打欠条的事情不知情,不应承担行贿的责任”的意见,经查,第二次郝某某收取的20万元系郝某某以购房为由向刘某借款。刘某与任某某、水瑞东等人协商后也是确定将20万元借给郝某某。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借款双方在当时存在行贿、受贿犯罪意图。任某某、水瑞东二人是在刘某拒绝向郝某某索要该笔借款的情况下接受了不再向郝某某索要20万元的行贿意识表示。任某某并不是基于犯罪意图而做出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上诉人任某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在郝某某归还20万元后,刘某借郝某某50万元,打70万元借条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行为,刘某事先未告知任某某、水瑞东等人,实施行为时也未与任某某、水瑞东等人协商,征求他人意见,应认定为刘某个人行为,由其个人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水瑞东伙同他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原判认定水瑞东伙同他人行贿30万元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水瑞东存在自首情节,予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水瑞东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水瑞东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水瑞东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  杨如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瑞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