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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王永刚受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204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永刚,男,原任林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纪检组长. 辩护人殷保明,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204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永刚,男,原任林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纪检组长.
辩护人殷保明,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永刚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林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永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永刚于2008年至2014年间担任林州市安全监督管理局纪检组长,主管非煤矿山监管科,负责对非煤矿山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王永刚利用职务便利,为多家非煤矿山企业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非煤矿山安全检查等方面提供帮助,并收受上述企业相关人员给予的贿赂共计93100元,其中包括47000元现金和46100元购物卡。案发前后,王永刚已将受贿赃款全部退缴。具体受贿事实如下:
一、2012年6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王永刚四次收受林州市横水镇祥吉石料厂经营人陈某某现金8000元;2012年中秋节前,王永刚收受陈某某购物卡2000元;2013年3月份至11月份,王永刚每月收受陈某某现金2000元,九次共计18000元。综上,王永刚共收受陈某某现金26000元、购物卡2000元,后对陈某某在企业安全检查方面给予照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在经营横水镇祥吉石子加工厂期间,为了获得林州市安全生产管理局副局长王永刚的关照,在检查中少检查安全隐患,少停产,少罚款,分多次给王永刚送钱、财物卡,共计28000元。
2、被告人王永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陈某某证言相互印证。
二、2009年至2013年春节、中秋节前,2012年4月份、2013年5月份、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永刚多次收受林州市横水镇永旺石子厂负责人冯某某购物卡共计11500元,后对冯某某在企业安全检查方面给予照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其现任林州市宏正石料有限责任公司永旺石子厂负责人时,从2009年至2014年分多次送给王永刚购物卡共计11500元。王永刚是林州市安监局副局长,主管着林州市非煤矿山生产安全监管,其送给王永刚购物卡,就是为了求得王永刚在生产安全监管方面给一些照顾和帮助。
2、被告人王永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多次收受冯某某购物卡11500元不持异议。
三、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永刚收受林州市横水镇洹龙石料厂负责人冯某甲购物卡500元;2014年春节前,王永刚收受冯某甲现金1000元,后对冯某甲在企业安全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等方面给予照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冯某甲证言,证实其在现任林州市横水镇洹龙石料厂负责人期间,一共送给王永刚1000元现金和500元超市购物卡。2013年,在王永刚的帮助下,厂子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顺利办了下来。后来安监局对石料厂的安全检查没有那么严了,次数也少了。
2、被告人王永刚供述,与证人冯某甲证言相互印证。
四、2009年至2013年春节、中秋节前,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永刚多次收受林州市横水镇石家或石料厂法定代表人候某某购物卡共计6100元,后对候某某在企业安全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等方面给予照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候某某证言,证实其从2009至今,每年春节和中秋节的时候,都会给林州市安监局纪检组长王永刚一些超市购物卡,共计6100元。在王永刚的帮助下,林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横水镇石家或石料厂的安全检查没有那么严了。2009年左右,在王永刚的大力帮助下,石料厂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办下来了。
2、被告人王永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候某某证言相互印证。
五、2013年春节、中秋节前,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永刚每次收受林州市河顺镇王家沟铁矿负责人李某某现金2000元,三次共计6000元,后对李某某在企业安全检查方面给予照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至2014年这两年,一共送给王永刚6000元现金。送给王永刚上述现金,是想和王永刚搞好关系,让他在铁矿的安全监管方面提供一些便利和帮助。
2、被告人王永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李某某证言相互印证。
六、2011年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永刚三次收受林州市河顺镇官庄村东兴石灰厂工作人员王某购物卡共计1500元,后对该企业在安全检查方面给予照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证言,2011年至2013年,这三年每年春节前,其都代表林州市河顺镇官庄村东兴石灰厂送给林州市安监局纪检组长王永刚500元超市购物卡,三年一共送给王永刚1500元超市购物卡。送钱物是让他在石灰厂的安全监管方面提供一些便利和帮助。
2、被告人王永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王某证言相互印证。
七、2011年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永刚多次收受林州市横水镇小崔脑鑫鑫石料厂负责人牛某某现金共计3000元、购物卡共计1500元,后对牛某某在企业安全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等方面给予照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牛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4年,其在担任林州市横水镇小崔脑鑫鑫石料厂负责人期间,为了石料厂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审证顺利一些,生产期间安监局可以多加照顾,一共送给王永刚现金3000元,1500元购物卡。
2、被告人王永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牛某某证言相互印证。
八、2008年中秋节前、2009年至2010年春节、中秋节前、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永刚多次收受林州市东岗镇大平采矿队一号矿井经营人李某乙现金共计10000元、购物卡共计8000元,后对李某乙在矿井安全检查方面给予照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0年,其在林州市东岗镇经营太平采矿队一号矿井期间,送给王永刚10000元现金和8000元购物卡,让他在矿井安全监管上提供方便。
2、被告人王永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李某乙证言相互印证。
九、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永刚收受林州市横水镇金付矿业负责人李某丙购物卡1000元,后对李某丙在企业安全检查方面给予照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至今,其一共送给王永刚3000元购物卡。送给王永刚上述购物卡,是想和王永刚搞好关系,让他在矿井安全监管上提供方便。
2、被告人王永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李某丙的证言相互印证。
十、2012年中秋节前、2013年春节、中秋节前、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永刚多次收受林州市横水镇富升石料厂负责人郭某某购物卡共计4000元,后对郭某某在企业安全检查方面给予照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中秋节至2014年春节,其一共送给王永刚4000元超市购物卡。送给他购物卡,是希望以后在矿井出现生产安全方面的一些问题后,王永刚能够给予照顾。
2、被告人王永刚供述,与证人郭某某证言相互印证。
十一、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永刚收受林州市河顺镇鑫鑫矿产资源开采部负责人李某戊现金1000元,后对李某戊在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方面给予照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换发安全许可证,为了尽快办下来,其去找王永刚让他给安阳市安监局协调,送给王永刚现金1000元。
2、被告人王永刚供述,与证人李某戊证言相互印证。
十二、2012年至2013年春节、中秋节前、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永刚多次收受林州市横水镇宏飞石料厂负责人谢某某购物卡共计5000元,后对谢某某在企业安全生产检查方面给予照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4年,其一共送给林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纪检组长王永刚5000元超市购物卡。送给王永刚购物卡,是想和王永刚搞好关系,让他在石灰厂的安全监管方面提供一些便利和帮助。
2、被告人王永刚供述,与证人谢某某证言相互印证。
十三、2012年至2013年春节、中秋节前、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永刚多次收受林州市横水镇张家井石料厂负责人张某某购物卡共计5000元,后对张某某在企业安全生产检查方面给予照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4年,其一共送给林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王永刚5000元购物卡。送给王永刚购物卡,是想和王永刚搞好关系,希望他安全监管方面提供一些便利和帮助。
2、被告人王永刚供述,与证人张某某证言相互印证。
综合证据书证有: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永刚的个人基本信息;2.中共林州市委组织部文件、干部履历表,证明被告人王永刚于2008年4月开始任林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纪检组长;3.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林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属于机关法人;4.林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证明被告人王永刚分管科室及相关职责;5.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证明被告人王永刚在案发前后退缴至林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涉案赃款共计48000元;6.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证明对相关企业检查情况;7.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被告人王永刚在案发后又缴退至林州市人民法院涉案赃款45100元;8.林州市人民检察院犯贪污贿赂局归案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永刚系被侦查机关通知到案,并在初查之前已掌握了王永刚受贿的线索。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永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931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受贿罪罪名成立。违法所得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永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违法所得93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永刚上诉称:其于2014年3月14日到林州市人民检察院后即被控制,同时称侦查人员对其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应当排除非法证据;陈某某只给其送了5000元,而不是28000元;一审认定冯某某、候某某、李某戌、牛某某、郭某某、谢某某、张某某行贿数额不属实,没有那么多;过年过节收受的礼金不能认定为受贿;一审量刑重。
其辩护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王永刚收受陈某某、冯某某贿赂数额的依据不足;收受的礼金不应作为受贿数额;王永刚已全部退赃;存在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永刚所持“其于2014年3月14日到林州市人民检察院后即被控制,同时称侦查人员对其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应当排除非法证据”的意见,经查,本案在一审期间,侦查机关已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上诉人王永刚归案经过,说明了王永刚案发经过,到案时间、到案方式,且与侦查卷宗中相关羁押手续能相印证;王永刚二审期间提出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经查,其在一审期间未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虽在二审期间提出,但未能提供线索和材料,故本院不予采信,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永刚及其辩护人所持“陈某某只给其送了5000元,而不是28000元;一审认定冯某某、候某某、李某戌、牛某某、郭某某、谢某某、张某某行贿数额不属实;收受的礼金不应作为受贿数额”的意见,经查,本案系侦查机关在办理陈某某向多人行贿一案时发现陈某某向王永刚行贿的犯罪线索,王永刚到案后供述的受贿数额、方式与陈某某证言内容相吻合,在一审期间,经向陈某某核实本案事实,陈某某对案件事实、向王永刚行贿数额仍不持异议;王永刚到案后,供述其收受冯某某、候某某、李某戌、牛某某、郭某某、谢某某、张某某贿赂的犯罪事实,且与各行贿人证言能相一致,一审开庭审理期间,王永刚对收受冯某某、候某某等人贿赂的数额及犯罪事实仍不持异议。王永刚虽翻供,但无证据证实该主张;王永刚逢年过节所收钱物,系行贿人为了王永刚在履行其工作职责时能得到其帮助而行贿,王永刚也明知行贿人送钱送物的目的,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特征,该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王永刚辩护人所持“王永刚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本案系侦查机关在已掌握王永刚收受陈某某贿赂犯罪线索的情况下将王永刚传唤到案,并非主动到案,且王永刚对犯罪事实并未如实供述,其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永刚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931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永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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