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229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清婷,女。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殷清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林少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殷清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份,张某某(另案处理)伙同王某(另案处理)成立的安阳兴农投资有限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在安阳市区、林州市、新乡延津县等地设立代办点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1年10月份,该公司委托被告人殷清婷负责新乡市延津县代办点,设立安阳兴农丰庄服务中心,为其租赁办公场所、购置办公用具,殷清婷以该公司名义,通过口口相传的形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定期到该公司核对自己的存款情况,该公司根据殷清婷吸收存款的数量确定其领取的工资及提成。经查明,殷清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3322300元,涉及47人196笔;兑付本金总额1384500元,涉及26人77笔;未兑付本金总额1937800元,涉及33人119笔。案发后,2013年6月21日殷清婷退款6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殷清婷户籍证明;2、安阳兴农投资有限公司相关资料;3、2013年6月21日林州市开元财税所收到殷清婷集资退交手续费64000元;4、安阳兴农投资有限公司手续交接清单;5、殷清婷名下的业务员领取工资、奖金情况;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安阳兴农投资有限公司、殷清婷等人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证明;7、被告人殷清婷抓获证明;8、安阳相州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新乡(延津)地区殷清婷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吸收公众存款及兑付、未兑付、领取工资、手续费情况;9、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通过殷清婷向安阳兴农投资有限公司存款的事实;10、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证实兴农公司融资期间在安阳县、林州市及新乡延津设立有代办点,延津点是由殷清婷负责;11、被告人殷清婷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份其在延津代办点负责为兴农公司融资。其给储户开票,介绍兴农公司情况,向储户兑付本息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殷清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殷清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殷清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公安机关查扣的赃款予以追缴,返还集资群众。其余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上诉人殷清婷上诉称:未针对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审计数额不实;一审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殷清婷上诉称“未针对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的意见,经查,证人王某、刘某证言、集资群众李某某等人证言可证实殷清婷接受兴农公司委托在新乡市延津县融资代办点,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面向社会进行融资,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殷清婷上诉称“审计数额不实”的意见,经查,审计机构根据集资群众报案情况及相关手续,对殷清婷参与非法融资的数额所作的审计意见真实、可信,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殷清婷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殷清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造成的损失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殷清婷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殷清婷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瑞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