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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李金旷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209号 原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金旷,男。 辩护人赵启建,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内黄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内黄县城振兴路中段路南。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209号
原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金旷,男。
辩护人赵启建,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内黄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内黄县城振兴路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韩红波,该局局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靳某某,男。系豫F、豫J挂重型货车实际车主。
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金旷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内少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金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25日早上,被告人李金旷驾驶核定载重24.3吨、实际载重136.33吨的豫F、豫J挂重型货车,由安阳市西环路一家料场出发欲运往濮阳市,途中在内黄县境内先后经过均设有限重15吨标志的高堤卫河大桥、老塔坡桥、杏园沟桥、流河桥四座桥梁,于当日9时许行至内黄县金星大道与省道213线交叉口附近,由于车辆超载压坏路面下涵洞发生侧翻,压坏由穆某某驾驶在货车右侧同方向行驶的一辆豫EZJ809小型轿车,造成轿车乘坐人穆某、杨某某二人死亡、刘某某受伤、车辆和涵洞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5月26日,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4)第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金旷驾驶超载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二被害人穆某、杨某某的亲属经内黄县交警大队转交已分别得到20000元丧葬费,其余损失二被害人的亲属及刘某某已将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等诉至法院,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
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靳某某为豫F、豫挂重型货车实际车主;该事故现场未设有路桥标志,被压坏的四块涵洞盖板损失价格为165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穆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金旷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黄县交警大队证明、向被害人送达起诉书副本笔录、内黄县公路管理局关于涵洞设计建造的有关证明材料等书证;被告人李金旷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内黄县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金旷驾驶严重超载、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车辆和涵洞桥梁损坏,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李金旷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压坏了路下涵洞,所造成的损失应依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李金旷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是造成涵洞被压坏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其是车主靳某某雇佣的驾驶人员,又是在雇佣活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由雇佣人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李金旷被认定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与靳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内黄县公路管理局作为涵洞的管理者,虽然涵洞符合设计规范,但在道路上应设而未设路桥涵洞标志,故应承担赔偿的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金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内黄县公路管理局经济损失16594元的80%即13275.2元。被告人李金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李金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道路年久失修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李金旷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李金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一审法院未认定;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李金旷于案发后,乘坐出租车离开案发现场,赶到内黄县交警事故大队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对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上述事实有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过予以证实。
二审期间,二被害人家属及伤者在内黄县人民法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起诉保险公司及车主靳某某。经调解,各方已达成调解,保险公司及靳某某共同赔偿穆某家属577955.1元;共同赔偿杨某某家属423084.9元;共同赔偿刘某某65960元,且已履行完毕。二被害人家属及伤者对李金旷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初字第219号、220号、221号民事调解书三份、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一份、收到赔偿款的收条予以证实。
关于上诉人李金旷上诉称及其辩护人所持“道路年久失修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其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经查,根据本案证据李金旷所驾驶的货车核定的载重量为24.3吨,实际载重为136.33吨,该肇事车辆严重超载是导致本案事实发生的原因,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应予采纳,李金旷辩称道路年久失修无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金旷上诉称及其辩护人所持“案发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一审法院未认定”的意见,经查,案发后,李金旷离开现场乘坐出租车到内黄县交警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金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车辆和涵洞桥梁损坏,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李金旷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二审期间保险公司及车主靳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李金旷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少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李金旷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内黄县公路管理局经济损失16594元的80%即13275.2元。被告人李金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撤销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少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李金旷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李金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瑞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