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208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勤生,男,原林州市物资管理办公室主任。 辩护人任合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勤生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林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勤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9年以来,被告人李勤生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河南永联民爆器材有限公司林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公司)承包人郭某某财物,合计人民币70000元。 2009年,郭某某请李勤生帮忙把其女儿郭某排为物资管理办公室的人事代理编制,事成后郭某某送给李勤生2000元现金表示感谢;2010年左右,郭某某为感谢李勤生在其承包永联公司上的帮助,送给李勤生人民币50000元;2011年左右,李勤生收取郭某某大众加油站的汽油票10000元;2011年,经郭某某请求,李勤生将郭某某的人事手续转为林州物资管理办公室的人事代理编制;2013年初,因李勤生儿媳刘某某个人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人民币7877.24元,补缴后,李勤生以要求郭某某解决该费用为由,向郭某某索取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的时候,李勤生给我女儿郭某办理了人事代理手续,后我到李勤生办公室,送给李勤生2000元现金。2010年,李勤生要我缴纳承包费,我不愿意缴。李勤生就说:“如果你不交承包费,我就找省永联公司换掉你这个承包人。”我为了不让李勤生去找有关部门换掉自己,就去李勤生的办公室找李勤生,给了他一个装有50000元现金的纸袋。2011年的时候,李勤生对我说:你给我弄10000元的油票吧。停了一两天,我就到李勤生的办公室,把10000元大众加油站的汽油票放到李勤生的办公桌上。2012年下半年,李勤生把我叫到办公室说:“我儿媳的养老保险费你想法给我解决了吧。”并递给我一张保险单。随后我到李勤生的办公室给了他8000元整的现金。 2、被告人李勤生的供述,对指控其收受郭某某7万元不持异议。 3、郭某人事代理委托申请书一份、工资审批表一份、干部年龄、党龄、文化程度、参加工作时间审定表一份、林州市物资管理办公室记账凭证一份、通知一份、工资表一份,证明郭某的人事手续在林州市物资管理办公室,且以林州市物资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身份领取工资;林州市物资管理办公室主任办公会议纪要一份、林州市物资总公司与郭某某之间的补充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和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林州市物资管理办公室对河南永联民爆器材有限公司林州市分公司具有一定的管理职能;郭某某人事代理委托申请书一份、工资审批表一份、干部年龄、党龄、文化程度、参加工作时间审定表一份、人才流动介绍信一份,证明郭某某的人事手续在林州市物资管理办公室;林州市社会保险个人补收通知单,证明刘某某需缴纳社会保险费7877.24元。 二、2011年,被告人李勤生利用担任林州市物资管理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在林州市汽车拆解公司缴纳管理费上给予了关照,之后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程某某现金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冬天,物资办向我催要管理费,我感觉一万元的管理费太多,我就到李勤生的办公室对他说了经营中的一些困难,希望能照顾。李勤生最终同意当年为我减免5000元。停了十几天后,我就到李勤生的家里给了李勤生2000元现金。 2、被告人李勤生对该项指控不持异议。 3、林州市物资管理办公室证明一份、林州市物资管理办公室关于推荐程某某同志的意见一份、林州市物资总公司场地有偿使用合同一份,证明程某某在2010年被林州市物资管理办公室推荐为安阳市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中心林州回收处经理,并约定每年程某某向林州市物质管理办公室缴纳一万元的管理费;林州市物资管理办公室提供的记账凭证和收据共四份,证明程某某在2011年12月27日缴纳林州市物资管理办公室管理费五千元。 另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李勤生规劝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的网上逃犯张某向林州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投案自首。2014年8月2日,被告人李勤生向林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举报涉嫌犯诈骗罪的网上逃犯马某某居住在林州市某镇某村,后林州市公安局桂林镇派出所根据这一线索在该村将马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李勤生已将赃款上交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李勤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林州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一份、林州市公安局桂林派出所抓获证明一份、马某某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一份、江苏省射阳县公安局拘留证一份,证明李勤生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将在逃人员马某某抓获;林州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证明一份、关于张某在逃人员登记、撤销信息表两份、林州市公安局对张某立案决定书一份、林州市公安局对张某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林州市龙山派出所对张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李勤生规劝在逃人员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林州市人民法院对李勤生、常某某、方某某、张某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李勤生规劝张某投案自首;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收费票据,证明李勤生向检察机关缴纳赃款人民币100000元;林州市物资管理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林州市物资管理办公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林州市物资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林州市物资管理办公室证明一份、林县人民政府文件一份、林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二份,证明林州市物资管理办公室和林州市物资总公司实行一套机构两块牌子的管理体制;林州市人民政府任免通知,证明李勤生在2008年3月6日林州市人民政府任命为林州市物资管理办公室主任、林州市物资集团总公司总经理,在2013年3月7日被林州市人民政府免去林州市物资管理办公室主任、林州市物资集团总公司总经理;林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二份,证明林州市物资管理办公室属事业单位,其任务就是管理林州市范围内的民爆器材物品、废旧金属回收、老旧汽车拆卸市场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李勤生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在2014年4月13日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在林州市红旗渠大道禧福苑小区将李勤生带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李勤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李勤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勤生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62000元和10000元油票,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李勤生具有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勤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李勤生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并规劝在逃人员投案自首,属立功,依法从轻处罚。李勤生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李勤生的非法所得人民币72000元,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勤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对被告人李勤生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二千元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勤生及其辩护人辩称:郭某某所送50000元现金及10000元汽油票已用于公务支出,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缴纳养老保险金是物资总公司责任,李勤生让郭某某所在的下属公司代为缴纳不属受贿、索贿。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勤生及其辩护人所持“郭某某所送50000元现金及10000元汽油票已用于公务支出,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李勤生在收受郭某某现金及汽油票的同时,已对其职务廉洁性造成了侵害;同时,李勤生在收到郭某某所送财物时未交付单位财务,李勤生也未能提供客观证据证实具体支出情况,故认定李勤生将郭某某所送财物用于公务支出无有效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勤生及其辩护人所持“缴纳养老保险金是物资总公司责任,李勤生让郭某某所在的下属公司代为缴纳不属受贿、索贿”的意见,经查,根据李勤生供述、郭某某证言及林州市社会保险个人补收通知单可证实,李勤生儿媳妇刘某某调入林州市物资管理办公室后,应由刘某某个人补缴养老保险金,而非单位承担该费用。且郭某某无论是作为林州市物资管理办公室人事代理编制人员或河南永联民爆器材有限公司林州市分公司的承包人均无职责为刘某某代缴养老保险金,在此情况下,李勤生向郭某某索要该8000元,已构成索贿,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勤生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或向他人索要财物共计7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勤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瑞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