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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春翔等五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中刑二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春翔(又名赵胜利),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阳市千铁信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铁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安阳市方鼎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中刑二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春翔(又名赵胜利),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阳市千铁信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铁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安阳市方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鼎公司)和安阳市洹通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洹通公司)股东。

辩护人王晓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长顺,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千铁信公司和洹通公司股东。

辩护人许文有,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安平,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方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千铁信公司股东。

辩护人任根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海勤,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安阳市大唐发电厂发电部班长。

辩护人张庆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蔺希春,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千铁信公司和洹通公司会计。

辩护人尹宪亭,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一诉(2013)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春翔、袁长顺、郭安平、陈海勤、蔺希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国平、申稳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春翔及其辩护人王晓冰、被告人袁长顺及其辩护人许文有、被告人郭安平及其辩护人任根顺、被告人陈海勤及其辩护人张庆丰、被告人蔺希春及其辩护人尹宪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赵春翔组织并伙同被告人袁长顺、郭安平、陈海勤、蔺希春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以千铁信公司、方鼎公司、洹通公司等名义,在没有任何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谋取非法利益。

被告人赵春翔在经营千铁信公司、洹通公司、方鼎公司期间,2010年从千铁信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0458570元,税款合计11690562.23元;让他人为其往千铁信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6488070元,税款合计15472625.89元。2011年从千铁信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45071230元,税款合计21078726.72元;让他人为其往千铁信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41311150元,税款合计20532390.44元。从洹通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3786400元,税款合计15080075.92元;让他人为其往洹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9135440元,税款合计11498312.72元。从方鼎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3165970元,税款合计7724970.4元;让他人为其往方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1409450元,税款合计14734706.97元。以上共计虚开价税合计456755150元,税款共计66366135.5元。

被告人袁长顺参与经营千铁信公司、洹通公司期间,从千铁信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45071230元,税款合计21078726.72元;让他人为其往千铁信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41311150元,税款合计20532390.44元。从洹通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3786400元,税款合计15080075.92元;让他人为其往洹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9135440元,税款合计11498312.72元。介绍他人从千铁信公司、安阳市华能工业燃料有限公司(简称华能公司)、安阳市万光煤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万光公司)、方鼎公司、安阳华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介绍他人往千铁信公司、方鼎公司、华能公司、万光公司、安阳市荣诚物资有限公司(简称荣诚公司)、安阳县万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万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价税合计562033700元,税款合计81663019.08元。以上共计虚开价税合计810891330元,税款共计119799532元。

被告人郭安平在经营方鼎公司、千铁信公司期间,从千铁信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0458570元,税款合计11690562.23元,让他人为其往千铁信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6488070元,税款合计15472625.89元;从方鼎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3165970元,税款合计7724970.4元,让他人为其往方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1409450元,税款合计14734706.97元;介绍他人从千铁信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120830元,税款合计889352.68元;以上共计虚开价税合计214018350元,税款共计31096685.54元。

被告人陈海勤介绍他人从千铁信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67484530元,税款合计24335360.87元;从洹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00000元,税款合计29059.91元;从方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2739120元,税款合计6209958.96元;从万光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6980870元,税款合计2467307.11元。以上共计虚开价税合计227404520元,税款共计33041686.85元。

被告人蔺希春在担任千铁信公司、洹通公司会计期间,帮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千铁信公司2010年虚开进项价税合计106488070元,税款15472625.89元;销项价税合计80458570元,税款11690562.23元。千铁信公司2011年虚开进项价税合计141311150元,税款20532390.44元;销项价税合计145071230元,税款21078726.72元。洹通公司2011年虚开进项价税合计79135440元,税款11498312.72元;销项价税合计103786400元,税款15080075.92元。以上两个公司共计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55345700元,税款合计51631428.53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税务机关确认虚开证明、协查资料、税务稽查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春翔、袁长顺、郭安平、陈海勤、蔺希春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春翔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没有参与,是其他人利用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赵春翔虽是千铁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并不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更不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活动,不排除赵春翔被他人利用进行犯罪的合理怀疑;即使要追究赵春翔的刑事责任,也不能认定其为主犯,而是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是从犯。

被告人袁长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在共同犯罪中赵春翔是主犯,被告人袁长顺只是辅助同案犯赵春翔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袁长顺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袁长顺归案后至庭审始终认罪悔罪,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安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2010年期间,千铁信公司和方鼎公司都是赵春翔选择并决定购买的,被告人郭安平在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预谋,只是在确定分工后按照分工进行工作,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通过郭安平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金额仅为涉案的虚开数额中的较少一部分,所起作用较小;郭安平认罪态度较好,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请求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上情节。

被告人陈海勤对起诉书指控其介绍往新乡力源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新乡市豫昌物资有限公司、新乡县天源煤业有限公司、辉县市兴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辉县市天利煤炭有限公司、新乡市汇源燃料有限公司、新乡市潞通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不认识这些受票单位的相关人员,没有往这些公司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陈海勤的犯罪数额中,涉及新乡力源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新乡市豫昌物资有限公司、新乡县天源煤业有限公司、辉县市兴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辉县市天利煤炭有限公司、新乡市汇源燃料有限公司、新乡市潞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虚开部分,共计税款20915945.45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海勤一直从事煤炭购销业务,有一部分发票是有实物交易后应购煤单位的要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部分税款共计4801118.19元,应认定为陈海勤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行为;其余税款7324623.21元是陈海勤介绍虚开的犯罪数额。在整个犯罪过程中,陈海勤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蔺希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蔺希春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和被动地位,起辅助和帮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蔺希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赵春翔、郭安平为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取非法利益,从他人手中购买千铁信公司,赵春翔任法定代表人,郭安平为公司股东,聘用被告人蔺希春为会计负责开票,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袁长顺、陈海勤等人介绍以价税合计约8%的“开票费”从千铁信公司往南阳市金宝物资公司、峰峰矿区辰翔物资公司、邯郸鑫荣煤炭工业公司、林州市林东燃料公司、新乡力源煤炭经营公司、新乡市豫昌物资公司、新乡市中原煤业公司、新乡县天源煤业公司共12家单位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701份,价税合计80458570元,税款合计11690562.23元,除南阳市金宝物资公司税款196153.78元未抵扣外,其余税款11494408.45元均已在对方单位抵扣。其中,袁长顺参与介绍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84份,价税合计78649335.4元,税款合计11427681.33元,均已抵扣;陈海勤参与介绍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3份,价税合计10797218元,税款合计1568826.43元,均已抵扣。

被告人赵春翔、郭安平等人利用千铁信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为抵扣税款,还通过袁长顺等人介绍以价税合计约6%的“开票费”从开封宏达石油销售公司、范县昌源石化公司、濮阳石油分公司、黑龙江东宁恒安矿业公司、东宁县帅丰煤炭公司、东宁鑫晟矿业公司、宁安市鸿运煤炭经销处、新乡市石油销售公司、鹤壁石油分公司共9家单位开进增值税专用发票314份,价税合计106488070元,税款合计15472625.89元,税款全部在千铁信公司抵扣。其中,通过袁长顺介绍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0份,价税合计68218262.16元,税款合计9912055.24元,均已抵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千铁信公司工商档案资料,证实千铁信公司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4月份变更为赵春翔。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该公司由赵春翔、郭安平、宋某某(已病亡)共同经营,会计是蔺希春。

2、被告人赵春翔供述:我购买过四个公司,但都没有经营,购买后我让别人经营。2010年4月份,郭安平出资12万元,由我出面购买了千铁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我,购买前此公司就具有煤炭经营许可证,然后我承包给了宋某某经营。一直到2011年12月份我将此公司回收。

3、被告人郭安平供述:千铁信公司是赵春翔和我在2010年4月份从别人手里购买的,我出资12万元,赵春翔没有出资,由赵春翔具体联系购买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我是股东,会计是蔺希春。我和赵春翔接手这个公司就是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赵春翔对我说,他在税务机关和公安机关有关系能够摆平事情。赵春翔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宋某某和我主要负责接受虚开和对外虚开发票。购买发票的价格和出售发票的价格都是由宋某某向赵春翔汇报后由赵春翔定的。进项票都是宋某某联系取得的,涉及东北的发票是宋某某通过袁长顺购买的,涉及石油公司的柴油发票是宋某某通过濮阳的刘某某联系的。

4、被告人蔺希春供述:我1991年毕业于安阳市财会学校。2010年4月份我到千铁信公司任会计。千铁信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赵春翔、郭安平、袁长顺。赵春翔和袁长顺之间没有什么具体分工,二人都说了算,陈海勤主要负责涉及新乡、郑州一带的销项业务。公司在经营期间没有实际货物交易,为防止税务部门发现虚开发票,在虚开过程中由一方独立通过网上银行u盾进行交易资金的转账操作,实现资金的空转回流。赵春翔去工商银行办了一张银行卡,并办理了网银手续。把卡和网银u盾及密码给我,让我用于公司的资金周转或回流等。赵春翔让我负责记帐、开票、报税,每月的税负计算和调整也是赵春翔给我安排的。

5、被告人袁长顺供述:2010年千铁信公司是赵春翔、宋某某、郭安平经营,当时是宋某某和我联系让我为千铁信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东宁恒安矿业公司、东宁鑫晟矿业公司、宁安市鸿运煤炭经销处、东宁县帅丰煤炭公司取得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该是从王某某或张某手里买的。经我的手还往林州市林东燃料公司、新乡市中原煤业公司等单位虚开销项发票。开往新乡市中原煤业公司等单位的发票,都是陈海勤在需要发票时,与我联系,我通过宋某某按价税合计的8.8%的价格从千铁信公司开出的。宋某某让蔺希春开好后将发票给我,我再给陈海勤,陈海勤直接把开票费给我。

6、被告人陈海勤供述:2010年1月份我从山西和陕西给新乡市中原煤业公司拉了点煤,新乡市中原煤业公司的杨某对我说,如果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帮她开点。我听袁长顺说他能开出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是价税合计的9%多,我加了0.1个点后给杨某说了,杨某同意。于是我把新乡市中原煤业公司的公司帐号、税务识别号等信息给袁长顺,袁长顺先从安阳市万光公司开了几次发票,后来又从千铁信公司开了几次。我给杨某拉的煤款和我给她开票她应给我的开票费是两回事,我给他从山西和陕西拉的煤是以不带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单独给我结算,我给她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按我与她谈的价格单独结算。

7、证人杨某证言:我是新乡市中原煤业公司负责人,接受千铁信公司发票是陈海勤提供的。

8、证人宋某某证言:2010年我给千铁信公司介绍虚开进项发票。当时公司老板是赵春翔,会计是蔺希春。介绍濮阳的刘某某开给千铁信公司大约2000余万元的柴油进项发票。开票单位有濮阳石油、安阳石油、鹤壁石油、开封宏达等单位。通过个人帐户给刘某某的女儿刘某帐户打过开票费。

9、证人刘某证言:千铁信公司的宋某某与我爸刘某某联系,刘某某联系专门开票的人,然后安排我去安阳送票并收取开票费。

10、证人张某证言:从2010年6月份开始,经袁长顺介绍,我从东宁县帅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等9家单位给袁长顺开出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安阳的洹通公司、方鼎公司、千铁信公司、万光公司、万源公司共5家公司。

11、安阳市国税稽查局出具的千铁信公司进项和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表、千铁信公司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认证证明、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认证证明,证实千铁信公司开进、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及税款已抵扣情况。

12、对千铁信公司与各单位资金流转金额的司法鉴定意见、安阳市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对千铁信公司的稽查报告,认定千铁信公司存在接受虚开和向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

13、往千铁信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范县昌源公司等单位税务资料及工商资料、接受千铁信公司虚开发票的南阳金宝公司等单位的税务资料及工商资料,相关协查手续、立案侦查证明、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部分单位被追查后补税的证明等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1年1月份至11月份,千铁信公司由被告人赵春翔、袁长顺经营,赵春翔为法定代表人,袁长顺为公司股东,聘用被告人蔺希春为会计负责开票,被告人郭安平已退出公司。赵春翔、袁长顺为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郭安平、陈海勤等人介绍以价税合计约8%的“开票费”,从千铁信公司往登封市天源商贸公司、新乡市中原煤业公司、安阳市谷瑞物物资公司、平顶山市恒辉商贸公司、辉县市天利煤炭公司、江苏吉恒电力燃料公司、淇县锋硕物资贸易公司、新乡市汇源燃料公司、新乡市潞通商贸公司、河南冰熊电器公司、湖北金洋冶金公司、湖北黄石成美建材公司、黄石市龙发精密锻造厂、黄石市友利特殊钢公司、黄石鑫旺燃料公司、焦作市金翔物资公司、泾县隆鑫铸造公司、开封郭氏纺织公司、开封荣华化工公司、天瑞集团郑州水泥公司、武陟县众和物资贸易公司、邯郸鑫榕煤炭工业公司、镇江市盛港热镀锌公司、修武县黄河物资贸易公司、平顶山市新华第一洗煤厂、安阳市龙安区海新炉料加工厂、河南省宏源车轮公司、濮阳市合盛物资公司、武汉东进塑胶公司、武汉星光热镀锌公司、安阳市中兴工程轮辋配套厂共31家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1258份,价税合计145071230元,税款合计21078726.72元,税款全部在对方单位抵扣。其中,陈海勤参与介绍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66份,价税合计100456882.7元,税款合计13926288.82元,均已抵扣;郭安平参与介绍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价税合计4262603.64元,税款合计619352.68元,均已抵扣。

被告人赵春翔、袁长顺等人利用千铁信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为抵扣税款,还通过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介绍以价税合计约6%的“开票费”,从漯河中油销售公司、驻马店中油销售公司、哈尔滨依兰县腾达煤炭经销处、齐齐哈尔克东县伟业煤炭经销处、齐齐哈尔克山华远矿业公司、依兰县诚信矿业经销处、吉林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龙市和吉升矿产品销售公司、安阳中油销售公司、开封宏达石油销售公司、范县昌源石化公司、山东华星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湖北巴东县金茂矿业公司、淮滨县誉诚再生资源公司、上蔡县鑫洁秸秆制品厂、太康县华源秸秆木碳加工厂、太康县豫隆祥能源公司、江西泰和县兴盛燃料厂共17家单位往千铁信公司开进增值税专用发票340份,价税合计141311150元,税款合计20532390.44元,税款全部在千铁信公司抵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千铁信公司工商档案资料,证实千铁信公司股东变更情况,袁长顺成为公司股东,郭安平退出公司。2011年1月至11月,公司由赵春翔、袁长顺共同经营,会计是蔺希春。

2、被告人袁长顺供述:千铁信公司2010年12月底前由赵春翔和郭安平、宋某某经营。2011年1月份以后由我和赵春翔共同经营。2011年千铁信公司开出的所有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我和赵春翔共同商量后,以价税合计8.8%的价格卖出去的,但给陈海勤的是价税合计8.5%。我和赵春翔经营公司的目的就是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赚钱,没有任何货物交易,由会计蔺希春负责计帐、报税、核算等。从漯河中油销售公司等单位取得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我从王某某手里购买的,就是为了抵扣税款。从哈尔滨依兰县腾达煤炭经销处等东北的单位购买的发票是我通过张某购买的。2011年卖给新乡市中原煤业有限公司、辉县市天利煤炭公司等单位的发票都是我以价税合计8.5%的价格卖给陈海勤的。

3、被告人蔺希春供述:我从2010年4月份开始是千铁信公司兼职会计,2011年2月份才是正式会计。我没有见过千铁信公司有实物交易,对起诉指控的千铁信公司2011年期间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异议。我记得2011年7月份时,赵春翔和袁长顺让我从千铁信公司往登封市天源商贸公司开过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时是陈海勤来取发票的。

4、被告人郭安平供述:2011年千铁信公司由赵春翔和袁长顺一起经营,期间我介绍从千铁信公司往濮阳市合盛物资公司、河南省宏源车轮公司等单位开出过发票。合盛公司是通过一个叫支某某的濮阳人介绍开出的,宏源车轮公司是通过一个叫朱某某的人介绍开出的,海新炉料加工厂是通过该厂的一个工人介绍开出的,武汉星光公司是通过一个叫沈某的人介绍开出的。

5、被告人陈海勤供述:2011年6、7月份,赵春翔和袁长顺经营的千铁信公司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卖不出去,他俩让我帮他们销点发票。当时我正好在伊川以登封市天源商贸公司的名义往伊川电厂送煤,登封市天源商贸公司要我找个公司与他们签订供销合同。我与赵春翔和袁长顺商量后,以千铁信公司的名义与登封市天源商贸公司签订了合同,并从千铁信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价格以价税合计的8.8%计算。2011年下半年,我从赵春翔和袁长顺手里分几次开了19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登封市天源商贸公司。我还从赵春翔和袁长顺的千铁信公司往天利公司、吉恒公司、锋硕公司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

6、证人宋某某证言:我是新乡市潞通商贸公司的负责人,公司虚开的发票是通过陈海勤购买的。宋某某并对陈海勤进行了辨认确定。

7、证人王某某证言:我在河南省驻马店做油品生意时,一些人买柴油是不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之后我把发票开出来以价税合计4%左右的价格卖给袁长顺。

8、证人张某证言:从2010年6月份开始,经袁长顺介绍,我从东宁县帅丰煤炭公司等9家单位给袁长顺开出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安阳的洹通公司、方鼎公司、千铁信公司、万光公司、万源公司共5家公司。

9、证人王某某证言:我是从2011年6、7月份开始从巴东县的金茂矿业公司、福龙矿业公司,丰达贸易公司、宏诚矿业公司、龙华矿业公司,通过袁长顺往安阳的几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都没有货物交易。

10、证人杨某某、符某证言:证实杨某某通过符某介绍从江西吉安市泰和县兴盛燃料厂、太康县豫隆祥能源公司等单位为千铁信公司购买过增值税专用发票。

11、证人秦某某(淇县锋硕物资贸易公司经营人)证言:陈海勤为淇县锋硕物资贸易公司供煤时提供的千铁信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2、安阳市国税稽查局出具的千铁信公司进项和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表、千铁信公司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认证证明、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认证证明,证实千铁信公司开进、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及税款已抵扣情况。

13、对千铁信公司与各单位资金流转金额的司法鉴定意见、安阳市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对千铁信公司的稽查报告,认定千铁信公司存在接受虚开和向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

14、往千铁信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漯河中油销售公司等单位税务资料及工商资料、接受千铁信公司虚开发票的登封市天源商贸公司等单位的税务资料及工商资料,相关协查手续、立案侦查证明、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部分单位被追查后补税的证明等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1年2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赵春翔、袁长顺为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取非法利益,从他人手中购买洹通公司,公司实际由赵春翔、袁长顺共同经营,聘用被告人蔺希春为会计负责开票,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陈海勤等人介绍,以价税合计约7%的“开票费”从洹通公司往平顶山市新华第一洗煤厂、安阳市京鑫贸易公司、淇县锋硕贸易公司、博爱县华伟煤炭公司、巩义市东升特种水泥厂、合江县华能煤业公司、黄石市金元工贸公司、商丘市昌隆煤炭购销公司、商丘市京陇铝业公司、界首市富晨商贸公司、临沂市六合物资贸易公司、濮阳福德科技公司共12家单位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460份,价税合计103786400元,税款合计15080075.92元,全部在对方单位抵扣。其中,陈海勤参与介绍往淇县锋硕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200000.5元,税款合计29059.91元,均已抵扣。

被告人赵春翔、袁长顺等人利用洹通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为抵扣税款,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介绍以价税合计约6%的“开票费”,从漯河中油销售公司、驻马店中油销售公司、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龙市和吉升矿产品销售公司、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图们市高家梁矿业公司、安阳中油销售公司、邢台市跃进宏化工产品销售公司、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龙市和龙瑞峰矿业公司共7家单位往洹通公司开进增值税专用发票90份,价税合计79135440元,税款合计11498312.72元,全部在洹通公司抵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洹通公司工商档案资料,证实洹通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一般纳税人。2011年1月至10月,公司由赵春翔、袁长顺共同购买并经营,会计是蔺希春。

2、被告人赵春翔供述:我购买过四个公司,但都没有经营,购买后我让别人经营。2011年4月份,由我介绍购买了洹通公司,宋某某负责经营。

3、被告人袁长顺供述:2011年1月我出资了23万元,与赵春翔共同购买了一个具有经营煤炭资格的安阳市恒通煤炭有限公司,这个公司在北关税务局有欠税,于是赵春翔和会计蔺希春一同到税务、工商等部门将此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安阳市洹通煤炭有限公司。成立公司后没有实际的经营,我负责进项发票的购买,我和赵春翔共同负责销项发票的销售,蔺希春负责计帐、报税、核算等。从吉林省和龙市和吉升矿产品销售公司、吉林省图们市高家梁矿业公司等单位虚开的进项发票是我通过王明海取得的,邢台市跃进宏化工产品销售公司和驻马店中油销售公司等单位的进项发票是我通过王某某购买的。

4、被告人蔺希春供述:洹通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赵春翔、袁长顺,我是2011年2月份任此公司会计的。

5、被告人陈海勤供述:我通过袁长顺从洹通公司往淇县锋硕物资贸易公司等单位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

6、证人王某某证言:我介绍往洹通公司虚开的发票大部分是驻马店中油销售公司和漯河中油销售公司虚开的,我卖给了袁长顺。

7、证人张某证言:从2010年6月份开始,经袁长顺介绍,我从东宁县帅丰煤炭公司等9家单位给袁长顺开出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安阳的洹通公司、方鼎公司、千铁信公司、万光公司、万源公司共5家公司。

8、证人侯某某证言:宋某某曾通过我从洹通公司往合江县华能煤业公司开过发票。

9、证人杨某某证言:我通过袁长顺从洹通公司往界首市富晨商贸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0、证人秦某某(淇县锋硕物资贸易公司经营人)证言:陈海勤为淇县锋硕物资贸易公司供煤时提供的千铁信公司开出的发票。

11、安阳市国税稽查局出具的洹通公司进项和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表、洹通公司公司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认证证明、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认证证明,证实洹通公司开进、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及税款已抵扣情况。

12、对洹通公司与各单位资金流转金额的司法鉴定意见、安阳市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对洹通公司的稽查报告,认定洹通公司存在接受虚开和向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

13、往洹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漯河中油销售公司等单位税务资料及工商资料、接受洹通公司虚开发票的淇县锋硕物资贸易公司等单位的税务资料及工商资料,相关协查手续、立案侦查证明、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部分单位被追查后补税的证明等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0年4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赵春翔、郭安平伙同宋某某(已病亡)为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取非法利益,从他人手中购买方鼎公司,郭安平任法定代表人,赵春翔为公司股东,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袁长顺、陈海勤等人介绍,以价税合计约8%的“好处费”从方鼎公司往辉县市兴发煤炭经销公司、新乡力源煤炭经营公司、新乡市汇源燃料公司、新乡市潞通商贸公司、新乡市中原煤业公司、新乡县天源煤业公司、安徽灵璧东风纸业公司、巩义市米河龙阳机械加工厂、黄石成美建材公司、黄石市龙发精密锻造厂、安徽泾县隆鑫铸造公司、利民化工公司、洛阳骋驰兴业工贸公司、商丘市昌隆煤炭购销公司、商丘市京陇铝业公司、武陟县众和物资贸易公司、河北昊天热电设备集团公司等17家单位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469份,价税合计53165970元,税款合计7724970.4元,全部在对方公司抵扣。其中,袁长顺参与介绍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71份,价税合计173219125.1元,税款合计6209958.96元,均已抵扣;陈海勤参与介绍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6份,价税合计20239202元,税款合计2940738.88元,均已抵扣。

被告人赵春翔、郭安平等人利用方鼎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为抵扣税款,通过被告人袁长顺等人介绍,以价税合计约6%的“好处费”从开封宏达石油销售公司、新乡市石油销售公司、中石油鹤壁石油分公司、中石油濮阳石油分公司、东宁县帅丰煤炭公司、东宁鑫晟矿业公司、东宁恒安矿业公司、宁安市鸿运煤炭经销处、淮滨县誉诚再生资源公司、息县生塬新能源炭业加工厂等10家单位往方鼎公司开进增值税专用发票341份,价税合计101409450元,税款合计14734706.97元,全部在方鼎公司抵扣。其中,袁长顺参与介绍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8份,价税合计55458469.88元,税款合计9573255.05元,均已抵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方鼎公司工商档案资料,证实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一般纳税人,注册资本505万元。2010年4月至2010年底,该公司由赵春翔、郭安平、宋某某购买并共同经营,法定代表人是郭安平。

2、被告人赵春翔供述:我购买过四个公司,但都没有经营,购买后我让别人经营。2010年7、8月份,方鼎公司由我联系购买。

3、被告人郭安平供述:我参与方鼎公司和千铁信公司时,赵春翔都是老板,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宋某某和我主要负责接受虚开和对外虚开发票。我和赵春翔接手这两个公司就是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经营这两个公司之前,赵春翔对我说,他在税务机关和公安机关有关系能够摆平事情。方鼎公司是我和赵春翔于2010年5月份接手的,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我,股东变更为吴某某(没有参与任何公司事务),公司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会计是程海计。方鼎公司的销项、进项发票都是宋某某负责的,我只通过方鼎公司向汤阴县新兴工程塑化公司等单位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东北的东宁恒安矿业有限公司、东宁县帅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东宁鑫晟矿业有限公司、宁安市鸿运煤炭经销处都是宋某某通过袁长顺购买的。

4、被告人袁长顺供述:介绍东宁县帅丰煤炭有限公司、东宁鑫晟矿业有限公司等单位开往方鼎公司的发票是我通过张某购买,往辉县市兴发煤炭经销公司等单位开的票是我通过宋某某购买并卖给陈海勤的。

5、被告人陈海勤供述:2010年1月份我从山西和陕西给新乡市中原煤业公司拉了点煤,通过袁长顺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

6、证人宋某某证言:我是新乡市潞通商贸公司的负责人,公司虚开的发票是通过陈海勤购买的。宋某某并对陈海勤进行了辨认确定。

7、证人宋某某证言: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份,宋某某找我开票,我用方鼎公司、洹通公司给巩义市的米河龙阳机械加工厂等单位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

8、证人刘某证言:方鼎公司的联系人是安阳的宋某某,宋某某需要柴油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和我爸刘某某联系,然后我爸再让我去安阳送给宋某某,并收取宋某某的开票费。

9、证人张某证言:从2010年6月份开始,经袁长顺介绍,我从东宁县帅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等9家单位给袁长顺开出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安阳的洹通公司、方鼎公司、千铁信公司、万光公司、万源公司共5家公司。

10、安阳市国税稽查局出具的方鼎公司进项和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表、方鼎公司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认证证明、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认证证明,证实方鼎公司开进、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及税款已抵扣情况。

11、对方鼎公司与各单位资金流转金额的司法鉴定意见、安阳市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对方鼎公司的稽查报告,认定方鼎公司存在接受虚开和向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

12、往方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封宏达石油销售公司等单位税务资料及工商资料、接受方鼎公司虚开发票的新乡市中原煤业公司等单位的税务资料及工商资料,相关协查手续、立案侦查证明、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部分单位被追查后补税的证明等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被告人袁长顺、陈海勤除参与上述已查明的犯罪事实以外,还通过低买高卖的方式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挣取差价从中谋取非法利益。

2010年,袁长顺介绍从宁安市鸿利煤炭经销中心往万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2份;从宁安市鸿运煤炭经销处往万光公司虚开8份;从依兰县伟业矿业经销处往万光公司虚开5份;从东宁县帅丰煤炭责任公司往万光公司虚开6份;从万光公司往辉县市兴发煤炭经销公司虚开32份;从万光公司往新乡市中原煤业公司虚开70份;从万光公司往新乡县天源煤业公司虚开48份;从宁安市鑫利煤炭经销公司往平顶山新华第一洗煤厂虚开53份,共计虚开294份,价税合计99638660元,税款合计14477411.79元,除开往平顶山新华第一洗煤厂53份发票中有两份未抵扣外,其余292份均已抵扣,抵扣税款14172283.59元。其中,陈海勤参与伙同袁长顺介绍从万光公司往辉县市兴发煤炭经销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往新乡市中原煤业公司虚开70份,价税合计11594200元,税款1684627.11元,全部抵扣。

2011年,袁长顺介绍从驻马店中油销售公司往方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巴东县福龙矿业公司往安阳市华能工业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虚开52份;从巴东县金茂矿业公司往华能公司虚开14份;从肥乡县镁田贸易公司往华能公司虚开13份;从驻马店中油销售公司往华能公司虚开21份;从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天扉商贸公司往华能公司虚开9份;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龙市和龙鑫利煤炭运销公司往华能公司虚开9份;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图们市飞宏矿业公司往华能公司虚开10份;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图们市高家梁矿业公司往华能公司虚开25份;从克东县双兴煤炭经销处往安阳县万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公司)虚开11份;从驻马店中油销售公司往安阳市荣诚物资公司虚开4份;从克东县双兴煤炭经销处往宝丰县龙泉洗煤公司虚开26份;从哈尔滨依兰县腾达煤炭经销处往万光公司虚开3份;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巴东县福龙矿业公司往万光公司虚开5份,共计217份,价税合计169037168.5元,税款合计24560956.21元,全部抵扣。

2012年,被告人袁长顺介绍从双辽市盛达矿产品公司往宝丰县龙泉洗煤公司(后变更为宝丰县欣欣煤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从大连火炎煤炭公司往华能公司虚开13份,共计23份,价税合计24413520元,税款3547263.54元,全部抵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袁长顺供述:华能公司来自东北、河北、湖北的部分发票是我卖过去的。通过岳某某、王某某、张某等人开具的。从巴东福龙矿业公司开往华能公司发票是从王某某处为岳某某购买。我还介绍从黑龙江省克东县双兴煤炭经销处和吉林省双辽市盛达矿产品有限公司开到张某某的宝丰县龙泉洗煤公司。万光公司接受东北的发票有宁安市鸿利煤炭经销中心、宁安市鸿运煤炭经销处、东宁县帅丰煤炭公司、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振隆炭业公司、哈尔滨依兰县腾达煤炭经销处、抚顺旺利发矿产品经销公司、依兰县伟业矿业经销处、抚远县东泽经贸公司、大兴安岭金能源燃料公司、王常市吉利顺矿业公司。宁安市鸿利煤炭经销中心和宁安市鸿运煤炭经销处的80份是我经王某某购买的,东宁县帅丰煤炭公司、哈尔滨依兰县腾达煤炭经销处和依兰县伟业矿业经销处的13份发票是我经张某购买的。从万光公司开往新乡市中原煤业公司、辉县市兴发煤炭经销公司等单位的发票都是我找宋某某购买并卖给陈海勤的。

2、被告人陈海勤供述:新乡市中原煤业公司接受万光公司等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我卖给杨某的。

3、证人杨某证言:我是新乡市中原煤业公司负责人,接受千铁信公司、万光公司的发票是陈海勤提供的。

4、证人岳某某证言:华能公司是我和王某某经营,经我手接收和开出的发票没有任何货物交易。我和袁长顺联系,进项发票由袁长顺直接从其他企业开到华能公司,销项发票需要开具的时候袁长顺把对方公司的开票信息以短信形式发到我的手机上,我再拿着信息和王某某去税务代理点开票,开过票后,我拿着开好的发票送给袁长顺,还和袁长顺一起去给平顶山、新乡的企业送过票。华能公司经营期间所有的进项发票只来自于两个人,一个是袁长顺,另一个是杨某某,其中只要是石油公司名称的企业除了驻马店中油销售公司是杨某某介绍开来的,其他企业的发票都是袁长顺介绍开过来的。

5、证人王某某证言:华能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我和岳某某,华能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具体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岳某某负责联系的。

6、证人王某某证言:我通过安阳的袁长顺往安阳的几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从我的巴东县福龙矿业有限公司给袁长顺虚开外,还从巴东县丰达贸易有限公司、巴东县宏诚矿业有限公司、巴东县金茂矿业有限公司、巴东县龙华矿业有限公司往安阳的公司虚开过发票。我与袁长顺没有任何货物交易。

7、证人王某某证言:我通过袁长顺卖给安阳的方鼎公司、荣诚公司等单位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是从驻马店中油销售公司开出的。华能公司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接受漯河中油销售公司的,都是我卖给袁长顺的。

8、证人张某某证言:我是宝丰县龙泉洗煤公司实际经营人,公司从双辽市盛达矿产品公司虚开的进项发票是通过袁长顺购买的。

9、证人杨某某证言:我是万光公司的业务经理,开票单位依兰县伟业矿业经销处94份发票全部是我通过袁长顺购买的。万光公司从东北的公司取得的进项票,其中哈尔滨依兰县腾达煤炭经销处、依兰县伟业矿业经销处等单位都是我通过袁长顺购买的。我通过袁长顺介绍,由万光公司向辉县市兴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原煤业有限公司开出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时是袁长顺给我打电话说陈海勤需要增值税票,我就让陈海勤提供了辉县市兴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营业证、税务证、煤炭经营许可证、公司代码证、开户证明“五证”手续,还有货物名称、吨数、单价、总金额等,会计开好票后我把票给了陈海勤。

10、安阳市国税稽查局出具的华能公司、万光公司发票抵扣认证证明,证实华能公司、万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及税款抵扣情况。

11、对华能公司、万光公司等单位资金流转金额的司法鉴定意见、安阳市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对华能公司、万光公司的稽查报告,认定华能公司、万光公司存在接受虚开和向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赵春翔在经营千铁信公司、洹通公司、方鼎公司期间,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82482170元,税款合计55574335.27元;在为他人虚开的同时,为抵扣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价税合计428344110元,税款合计62238036.02元。

被告人袁长顺在经营千铁信公司、洹通公司期间,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48857630元,税款合计36158802.64元;在为他人虚开的同时,为抵扣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价税合计220446590元,税款合计32030703.16元。介绍他人虚开价税合计562033700元,税款合计81663019.08元。

被告人郭安平在经营方鼎公司、千铁信公司期间,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33624540元,税款合计19415532.63元;在为他人虚开的同时,为抵扣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价税合计207897520元,税款合计30207332.86元。介绍他人虚开价税合计4262603.64元,税款合计619352.68元。

被告人陈海勤介绍他人虚开价税合计143287503.2元,税款合计20149541.15元。

被告人蔺希春在担任千铁信公司、洹通公司会计期间,帮助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29316200元,税款合计47849364.87元。

关于被告人赵春翔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赵春翔没有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赵春翔自2010年以来,从他人手中购买四个公司专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公司的工商税务登记资料证实赵春翔是法定代表人或者是公司股东,同案被告人袁长顺、郭安平均证实与赵春翔共同经营公司,这些公司由赵春翔联系购买并在经营中总负责;会计蔺希春证实是赵春翔让其到公司担任会计负责记帐、开票、报税,每月的税负计算和调整也是赵春翔安排的;被告人陈海勤证实,向袁长顺提出降低开票好处费的百分点,袁长顺还让其给赵春翔打电话请示,这些证据和事实足于证实赵春翔不但参与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而且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作用,是主犯,应当对其所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全部数额承担刑事责任。故赵春翔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袁长顺、郭安平和蔺希春的辩护人均提出应认定从犯的问题,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春翔、袁长顺、郭安平、蔺希春分工合作、相互利用、各负其责,各被告人均参与时间长、参与程度深,均是主犯,均应对各自参与的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各辩护人关于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海勤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陈海勤的犯罪数额中,涉及新乡力源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新乡市豫昌物资有限公司、新乡县天源煤业有限公司、辉县市兴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辉县市天利煤炭有限公司、新乡市汇源燃料有限公司、新乡市潞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虚开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指控陈海勤介绍开往新乡力源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新乡市豫昌物资有限公司、新乡县天源煤业有限公司和新乡市汇源燃料有限公司四个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仅有被告人袁长顺一人供述,故涉及该四个单位对陈海勤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判决在查明事实中已对该部分犯罪数额从对陈海勤的指控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但对于涉及辉县市兴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辉县市天利煤炭有限公司、新乡市潞通商贸有限公司指控部分,有被告人袁长顺的供述,陈海勤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宋某某、秦某某等人证言及指认,认定陈海勤参与介绍证据确实充分,故涉及该三个单位对陈海勤的指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陈海勤有部分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实物交易,应认定为陈海勤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而不是指控的介绍他人虚开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海勤曾供述其给新乡中原煤业公司的杨某供煤和其给她开票她应给其的开票费是两回事,其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好处费是单独结算的,况且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也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袁长顺、郭安平、陈海勤和蔺希春的辩护人均提出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四被告人被抓获后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交代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春翔、袁长顺、郭安平、陈海勤、蔺希春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五人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春翔、袁长顺、郭安平、陈海勤、蔺希春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数额进行处罚。被告人袁长顺、郭安平、陈海勤、蔺希春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春翔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长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27年7月17日止)。

三、被告人郭安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26年8月9日止)。

四、被告人陈海勤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26年1月17日止)。

五、被告人蔺希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25年7月17日止)。

六、对被告人赵春翔、袁长顺、郭安平、陈海勤、蔺希春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 越

审判员 李振安

审判员 廖奇志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杨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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