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172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5月1日出生。 辩护人袁秀荣、石晓婷,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殷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3月初,康某约孙某某、许某某、牛某某去南湾湖酒店吃饭,吃饭过程中康某介绍丁某某、杨某某和孙某某相识。席间,康某提出丰宁公司准备给安钢上精矿,让孙某某、许某某、牛某某照顾照顾,康某承诺依照车数给孙某某每车200元好处费,孙某某答应。此后孙某某每次现场监督丰宁公司上的精矿采样工作时,均对杨某某安排的采样人员调换假样品,以此充好的行为放弃监督。孙某某收受贿赂款共计63200元,其中收受杨某某41800元,收受李某21400元。案发后,孙某某上缴了全部涉案款63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不持异议,并有行贿人丁某某、康某、李某、杨某某等人供述,书证孙某某与安钢集团公司劳务合同、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质量管理处原料站排班表、安钢原料分析报告、丰宁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该局出具的孙某某退赃款证明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涉案赃款63200元由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审认定孙某某受贿数额错误;孙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其全部退赃,无前科,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一审认定孙某某受贿数额错误的意见,经查,一审认定孙某某受贿63200元的事实,上诉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有明确供述,且系根据行贿人杨某某、李某供述以及丰宁公司向安钢供应铁精矿车皮数统计表及安钢质量处原料站排班表等书证而依法认定,上述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所认定犯罪数额客观、准确。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孙某某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孙某某辩称于2012年6月27日在接到安钢纪委通知后被侦查机关初次询问时就交待了受贿犯罪事实,并退缴了部分赃款,该辩解有安钢集团公司监察部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孙某某朋友方高某、李某某出具的代孙某某退赃56600的书面证明予以印证,经二审向本案侦查机关人员核实,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所辩称上述情节属实。上诉人孙某某在侦查机关未掌握其犯罪线索的情况下,主动交待其受贿事实,退缴赃款,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自首。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另根据孙某某全部退赃的情节,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应对孙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及对孙某某的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对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孙某某构成自首、且全部退赃应予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4)殷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孙某某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即赃款处理部分; 二、撤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4)殷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孙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 代理审判员 段 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