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153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用昌,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乙,男,1951年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丙,女,1955年9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男,1964年9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用昌、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闫某某、方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合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林刑初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用昌、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闫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各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事实 (一)2008年11月,被告人孙用昌竞选李家庄村村主任,为了能够竞选成功,其出资20000余元,指使其子孙某丁购买洋镐把等工具,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到选举现场制造声势。孙某丁通过其他人从安阳县水冶镇、登封市等地纠集了众多社会闲散人员,在赶到林州市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并劝阻,后部分人员离开林州,但仍有四五十人留在林州并于选举当天由孙某丁组织安排在选举现场附近,对选举施加压力。选举当日,孙用昌在选举现场准备了一车大米,安排家人手持喇叭宣传谁投孙用昌选票,就发给谁大米,从选民手里换取选票,投票结束后,孙用昌将来路不明的选票投向选票箱,被工作人员进行阻止,遂遭到孙用昌辱骂并强行将选票塞进投票箱,干扰选举工作正常进行,严重破坏了正常的选举秩序。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用昌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莫某某、罗某某等人对孙用昌聚众扰乱选举秩序行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二)2008年6月17日,被告人孙用昌为了承包人民路西延工程项目,指使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及孙某戊、孙某丁等人煽动、组织白家庄村部分不明真相村民围堵林州市政府,不让车辆进出,在市政府门前悬挂“白布条”标语、静坐等方式向政府施压。6月18日,被告人孙用昌再次指使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及孙某戊、孙某丁等人组织村民围堵市委、信访局,不让车辆进出,在市委门前悬挂“白布条”标语、静坐。二次围堵市委市政府,严重扰乱了市委、市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致使林州市人民路西延工程迟延施工。 上述事实,有林州市市政府办公室、市委办公室证实2008年6月17、18日上午,白家庄村民约300人采取悬挂“白布条”标语、静坐等手段对市委进行围堵,导致市政府、市委工作人员和车辆无法正常进出,严重影响了市委的正常办公秩序的证明;证人王某甲、杨某某、郭某甲等人对于孙用昌、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在该次犯罪中所实施具体行为的证言;被告人孙用昌、孙某丙对参与本次犯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三)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孙用昌得知人民路西延工程重新招标,为了达到承包人民路西延工程项目,再次纠集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闫某某、孙某丙、方某某等人,煽动、组织白家庄村部分群众围堵林州市政府,并在现场扯白布条、静坐,不让车辆出入,严重影响了市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用昌、孙某乙、闫某某、方某某对参与本次犯罪的供述;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的视听资料;证人王某甲、郭某乙等人证实被告人孙用昌、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闫某某、方某某参与该次犯罪具体行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四)2012年7月8日,林州市人民路西延工程白家庄段施工期间,因被告人孙用昌未能承包到该施工项目,便纠集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及孙某丁等人到施工现场阻挠施工。在现场孙用昌指使其母亲吕某某躺到铲车的铲斗内进行阻挠,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及孙某戊、孙某丁等人也积极实施阻挠,致使林州市人民路西延工程停工十余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用昌、孙某丙对参与阻挠施工情况的供述,证人张甲、张某乙等人对孙用昌、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实施阻挠施工具体行为的证言;林州市李庄村村委会证实施工现场土地是集体所有,没有个人宅基地的证明以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本案造成损失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二、非法侵入住宅的犯罪事实 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孙用昌及孙某丁等人驾车到林州市下申街村被害人郭某丙家找其说事,因郭某丙不开门,孙用昌便指使孙某丁驾驶面包车强行将郭某丙家的院大门撞开,闯入郭某丙家中并对其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用昌对郭某丙不开门,其让孙某丁用车撞门进入郭某丙家,后其和孙某丁对郭某丙殴打的供述;被害人郭某丙关于其不开门,孙某丁开车将大门撞开后强闯,孙用昌对其殴打的陈述;并有孙某丁、张某丙、李某某、王某乙能相互印证的证言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林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孙用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孙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孙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孙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被告人闫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六、被告人方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孙用昌、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闫某某均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用昌、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闫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方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六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孙用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对六人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于各上诉人均认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本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中,孙用昌是组织者、领导者,属首要分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闫某某属于积极参与者,本案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参与人数众多、持续时间长,造成了工作、生产无法进行,各上诉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构成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孙用昌伙同孙某丁采取用汽车撞门的方式强行进入他人住宅,并且殴打住宅主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故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立永 审 判 员 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智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