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执字第601号 罪犯郝自飞,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10)安少刑初字第00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郝自飞犯交通肇事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0元。2010年3月2日送安阳市监狱服刑。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郝自飞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1、2009年8月,罪犯郝自飞伙同他人在安阳县崔家桥乡踞庄村、安阳县崔家桥乡东曹马村、内黄县东庄镇大村、安阳市北关区黄家营村先后4次盗得4辆农用车,共价值49958元。2、2009年9月25日,罪犯郝自飞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阳县辛村乡郝高利村洪福寺西侧与行人孟得浩发生交通事故,致孟得浩死亡,郝自飞驾车逃逸。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郝自飞犯交通肇事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罪犯郝自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一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郝自飞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其未能积极履行附加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郝自飞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 亮 审判员 刘景峰 审判员 高秀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