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执字第572号 罪犯程传科,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清丰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华区刑初字第05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传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月24日送安阳市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卫光、殷瑞峰、安阳市监狱干警郭其军分别代表本单位出席了法庭,罪犯程传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程传科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罪犯程传科酒后在濮阳市石化路医药家属院门口,意欲强奸程某,双方发生厮打,经鉴定程某肢体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程传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罪犯程传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一次,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程传科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其犯罪情节恶劣。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程传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 亮 审判员 刘景峰 审判员 高秀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