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中民再终字第5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原再审申诉人):许法生,男。 委托代理人:江万有,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原再审被申诉人):王如意,男。 委托代理人:张现云,女。 委托代理人:牛瑞增,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许法生因与被申请人王如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安民再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豫法民再申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许法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万有,被申请人王如意的委托代理人张现云、牛瑞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2月9日,一审原告王如意起诉至林州市人民法院称,被告在本村开办砖厂,原告于2007年1月28日下午在砖厂干活时,不幸被动力传动轮轧伤左臂,被送往安钢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救治,被告已付医疗费47000余元。原告出院后,双方协议被告赔偿原告90000元,被告未履行。原告为童工,被告砖厂无营业执照。原告曾以劳动争议纠纷向林州市人民法院起诉,2008年7月10日林州市人民法院以(2007)林民镇初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收到裁定书后依法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9日以(2008)安民立终字第27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请求:一、撤销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书。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42484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许法生辩称,原告请求撤销协议,应走法律监督程序,进行申诉;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应起诉安阳县马家乡丁家庄村委会,由丁家庄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间并非雇佣关系,是原告擅自进入厂区受伤的;原告受伤后,是自己护理不当造成截肢的,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林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在安阳县马家乡丁家庄村自主经营砖厂,砖厂未办理营业执照。2006年,被告许法生开始雇佣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换云到砖厂干活。2007年1月28日下午,原告王如意在被告经营的砖厂替其母亲张换云干活时被机器绞伤左臂,当日被送往安钢职工总医院治疗,至当年4月22日出院。2007年5月4日原告又到安阳151医院治疗,至当年5月25日出院。2007年10月16日原告王如意又到林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07年10月19日进行上臂上段截肢术,2008年2月19日出院。三次住院共234天,花去医疗费45733.03元。2008年2月29日,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如意的左上臂三分之一以远缺失构成三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49299.63元。原告王如意在未截肢之前,被告与原告曾通过中间人达成被告赔偿原告90000元的协议,后反悔未履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向法庭提供协议书。2008年4月9日双方当事人签字声明,此前达成的协议作废,一致解除了该协议。根据新科假肢矫形器(南京)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原告王如意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原告王如意须安装的假肢价格为38360元/只,适用年限为4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林州市人民法院(2007)林民镇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立终字第270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声明一份,新科假肢矫形器(南京)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证明一份,原、被告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林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双方协议书是否撤销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声明是解除协议的意思,是双方当事人当时真实意思的表示,解除协议声明一签订,原调解协议应当立即作废,无需法院再对原调解协议予以撤销。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撤销协议,应走法律监督程序,进行申诉的意见,经查,原告曾以劳动争议纠纷向林州市人民法院起诉,2008年7月10日林州市人民法院(2007)林民镇初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收到裁定书后依法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9日(2008)安民立终字第27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改变案由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解除协议的声明存在文字瑕疵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二、被告许法生是否是适格被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砖厂是安阳县马家乡丁家庄村所有,而被告是砖厂的实际经营者和受益者,原告在被告自主经营的砖厂替其母干活时受伤,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被告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依据已生效的林州市人民法院(2007)林民镇初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立终字第270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原告是在替其母干活过程中受伤,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也当庭辩称其并未允许原告到砖厂干活,未与原告建立雇佣关系,原告也当庭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因此对原告提出是在履行雇员职责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四、关于截肢及假肢费用问题。庭审中依被告申请,法院从安钢职工总医院、安阳151医院、林州市人民医院调取了王如意(又名李明亮)的全部住院病历。安钢职工总医院诊断:左上肢不全离断伤、创伤性休克。治疗情况:治愈。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安阳151医院诊断:左上肢不全离断伤术后。出院时情况:一般情况,生命体征平稳,心肺腹部阳性无异常,左上肢肘关节伸屈活动稍有改善,腕关节及左手自主活动丧失,肘关节下肢体感觉功能丧失,伤口瘢痕较前变软,烫伤皮肤已愈合。出院医嘱:1、加强患肢伸屈功能锻炼。2、继续应用营养神经药物。3、二期手术行神经移植术。林州市人民医院诊断:左上臂离断再植术后感染,失神经废用。出院情况:神情,一般情况好;左上臂上段截肢。被告据此辩称截肢是原告一方护理不当造成的,此扩大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截肢是原告护理不当造成的,且无受伤无截肢,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已经截肢须安装假肢,根据新科假肢矫形器(南京)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确认王如意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总额为421960元(每只38360元,计算到64岁酌定需要更换11次,计38360元×11次×1只=421960元)。关于王如意安装及维修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之后再另行起诉,故对其安装及维修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应予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五、双方的责任问题。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如意在被告许法生自主经营的砖厂替其母干活时受伤,对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王如意的母亲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职责,致其受伤,其法定代理人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被告民事责任的比例应为原告负30%,被告负70%。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越法律之外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应扣除。原告王如意因受伤致残的各项费用是:医疗费45733.03元、护理费234天×30元/天即7020元、营养费234天×10元/天即2340元、伤残赔偿金4454元/年×20年×80%即71264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1960元,以上共计565329.11元。被告许法生应赔偿总额的70%计395730.38元,减去已付49299.63元,即346430.75元,王如意的法定监护人应承担总额的30%即169598.73元。综上所述,该案经过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林少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许法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赔偿原告王如意各项费用346430.75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2元,由被告负担2232元,原告负担1480元。 一审判决生效后,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原判决赔偿部分超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原告在起诉时和庭审过程中提供了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的赔偿清单,其中护理费6530元(125天×26.12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125天×10元/天)、营养费1800元(180天×10元)。但本案民事判决时将住院天数提高到2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每天10元提高到每天30元。护理费234天×(9534元/年÷365天)×1人等于611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30元/天即7020元;营养费234天×10元/天等于2340元,致使判决超出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其中护理费多计算287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多计算5780元,营养费多计算540元。 本院原再审过程中许法生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申诉人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申诉人是职务行为,原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比例颠倒,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付依据及标准在理解和适用上存在严重错误,对被申诉人的住院天数进行了伪造。王如意答辩称,原判认定数额偏低,抗诉机关认定理由错误,原判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住院天数应依医院的证明为依据。再审应依据抗诉机关抗诉的内容进行审理,其它申诉不应支持。 本院原再审查明,王如意2008年12月8日起诉时向法院提交赔偿清单时,计算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为125天,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原审庭审笔录未显示有变更诉讼请求的记载。王如意受伤致残的护理费应为125天×(9534元/年÷365天)×1人即3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5天×10元/天即1250元,原审计算护理费多算284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多算5770元、营养费多算1090元,共计为9707.08元。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原再审认为,王如意在原审起诉时主张住院天数为125天,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10元计算,其在庭审时未变更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按住院天数234天和伙食补助费30元计算,超出王如意的诉讼请求范围,不予支持。检察机关抗诉机关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认定天数有误,应予纠正。本院作出(2010)安民再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少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变更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少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许法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赔偿原告王如意各项费用346430.75元。为:被告许法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赔偿原告王如意各项费用336723.67元。案件受理费3712元,由许法生负担2282元,王如意负担1430元。 许法生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程序错误,错列被告,漏列被告,申诉人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本案的被告应该是安阳县马家乡丁庄村委会,申诉人在一审期间举出了大量证据证明许法生是职务行为,在一审原告拒不申请追加丁庄村委会为被告的情况下,按照民诉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被告,如果不依职权追加,应当驳回原告对申诉人起诉。申请人抗诉中院提起再审以后,仍未纠正错误,一错再错。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告的继父证明原告截肢的后果是原告一方护理不当术后感染造成的,与砖厂没有关系。2、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适用标准有错误,一审判决适用的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价格是一审法院和一审原告弄虚作假形成的。原告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取证据,并向一审法官交纳500元调查取证费,一审法官说,不以原告的证据和被告的证据价格为准,但最后一审法官欺骗了申请人一方,在判决书上使用的是原告弄虚作假的价格证明。一审判决确认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总额为421960元。但是,申请人提出抗诉以后,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杨晓峰、杨书成到原告出具证明的新科假肢矫形器(南京)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核实证据,该公司向检察官出具的证明是:根据患者的检查结果,配普通型上臂假肢,价格为人民币壹万伍仟陆佰元整(15600元),两者相差(38360元-15600元)×11次=250360元。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该在实际发生之后另行起诉,在尚未发生之前,不应该做一次性给付的判决,一次性给付根本没有考虑砖厂(已关闭)的支付能力以及辅助器具实际功能,在现有的科技水平情况下,所谓的辅助器具对原告没有任何实际作用,特别是原告属于单臂截肢而不是双臂截肢,原告的日常生活基本可以自理,配备辅助器具起不到作用。原告实际上也不会去使用假肢。3、原告是去替他母亲干活,并私自进入厂区,这一事实已经达到确认,一审判决对责任划分比例完全颠倒。原告一方应负主要责任,砖厂应负次要责任。4、在申请抗诉期间,申诉人举证证明原告继父从申诉人处取款52000元的事实,一审审理期间,因一审法院不允许李建书到庭参加诉讼,申请人无法和李建书核对取款数额,李建书到庭后,一审法院也不让李建书出庭作证,李建书在事故发生后从砖厂取走款项的数额一审法院故意不去查清。综上所述,原判决程序错误,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王如意辩称,1、省高院(2011)豫法民再申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程序违法,省高院未进行听证,实际上剥夺了答辩人的陈述质证权。2、答辩人是在为申请人干活过程中受伤的,一审被告主体适格。砖厂是许法生自主经营的无营业执照的砖厂,事故发生后,许法生个人提供的医疗费,许法生曾经以个人名义签了赔偿协议,后申明作废,因此主体适格。3、申请人提到的李建书并非王如意的继父,无论其是否接收申诉人的款项,与王如意无关。李建书与王如意的母亲不存在婚姻关系,其也没有从申诉人处取款,一审时申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4、安阳中院(2012)安民再终字第173号判决少判了1912.12元,应予纠正。5、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王如意已到谈婚论娶的年龄,安假肢是必需的。关于假肢费用部分,王如意同意参照《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即上肢假肢每3年更换一次,每次更换费用20000元,到60岁,需更换13次,其不再坚持要求按一审的请求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本案再审过程中,王如意于2014年9月29日到本院明确表示,关于假肢费用部分,其同意参照《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即上肢假肢每3年更换一次,每次更换费用20000元,到60岁,需更换13次,其不再坚持要求按一审的请求判决。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原审是否漏列被告的问题。申请再审人许法生系砖厂的实际经营者和受益者,享有自主经营权,王如意在砖厂替母亲干活时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许发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并未遗漏当事人。 关于王如意截肢与其在砖厂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王如意三次住院病历记载,其受伤后到安钢集团职工总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术后“左上肢感觉运动功能丧失,左手大小鱼际肌萎缩”;2007年5月4日到安阳一五一医院治疗时入院检查情况为“左上肢肘关节伸、屈活动丧失,腕关节及左手自主活动丧失,左上肢肘关节下肢体感觉功能丧失”;2007年10月16日至11月1日王如意在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病历记载,“左上臂离断伤虽然再植成活(远端仍溃破感染),但神经功能无恢复,患肢完全废用,已成为患者的严重负担”,在此情形下实施了截肢手术。因此王如意实施截肢是其受伤手术后治疗的延续,与其在砖厂受伤具有因果关系。 关于许法生支付给李建书52000元是否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的问题。李建书于2008年11月30日至2009年2月3日期间分三次共从许法生处取现金52000元,该三张取款条未注明款项用途,且许法生在一审庭审中均未提及,在其2009年8月9日书写的上诉状中亦未提及,故该52000元许法生可另行主张,本案不再涉及。 关于双方责任划分及假肢费用计算问题。对于王如意受伤事故的发生,王如意的母亲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职责,原审判决由其承担30%责任,许法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再审过程中,王如意明确表示,其同意假肢费用参照《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计算,即上肢假肢每3年更换一次,每次更换费用20000元,到60岁,需更换13次,其不再坚持要求按一审的请求判决。王如意关于假肢费用请求的处分是其合法权益,为妥善解决双方当事人纠纷,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参照《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本院依法变更本案假肢费用部分的赔偿数额,重新计算本案赔偿数额为:医疗费45733.03元,护理费3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250元,伤残赔偿金71264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00元(假肢每3年更换一次,每次更换费用20000元,计算到60岁,需更换13次,共260000元),以上共计393662.03元,许法生应赔偿总额的70%计275563.42元,减去其已付49299.63元,即226263.79元。王如意应承担总额的30%,即118098.61元。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0)安民再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少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本院(2010)安民再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变更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少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许法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赔偿原告王如意各项费用346430.75元。为:被告许法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赔偿原告王如意各项费用226263.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12元,由许法生负担2282元,王如意负担14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景峰 审判员 赵中友 审判员 李瑞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