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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安阳市双狮通用设备有限公司、秦军与被申请人安阳市双狮粮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中民再终字第6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双狮通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忠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中民再终字第6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双狮通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忠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军,男。
委托代理人郝幼荣,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双狮粮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娟,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安阳市双狮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秦军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双狮粮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北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秦军、粮油公司、通用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通用公司不服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秦军不服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安中民申字第22号民事裁定,依法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民,申秦军及委托代理人郝幼荣到庭参加诉讼,粮油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军诉称,原告于1981年7月参加工作。1989年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构成十级伤残。2002年,安阳市粮油机械厂改制为粮油公司,改制前,拖欠原告6个月工资没有支付。2007年5月,粮油公司与通用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后者接受了前者所有职工和债权债务。2008年公司董事会罢免了王忠荣的董事长职务。2009年原董事长王忠荣带领社会闲散人员抢占公司,企业不能正常生产,就让职工回家待岗了。2010年10月,原告查阅本人的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时,得知被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向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纳至判决书生效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02年8月改制前6个月的工资70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16896元;4、判令被告从2009年元月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791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669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24095.76元。
被告粮油公司辩称,原告不可能同时与两个企业发生劳动关系。原告在2007年10月1日已与另一家企业签订有劳动合同,故被告粮油公司与原告劳动关系终止。如原告认为在与被告粮油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应在两个月内申请劳动仲裁,现在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通用公司辩称,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通用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虽然说双方劳动关系是承接过来的,原告也没有提出签订无期限合同,故应认定1年期限劳动合同效力。现合同已到期,双方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经被告通用公司通知,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不存在。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而通知原告等27名人员报到时间分别为2009年7月2日、2009年9月9日、2010年7月22日,原告现向仲裁委提出申请,已超仲裁时效,对其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故被告通用公司不具有缴纳的义务;土地置换案件原告提出再审,故现无法支付,只有等土地置换后再支付,也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经被告通用公司通知未去办理失业手续,故被告通用公司不承担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责任;原告未在被告通用公司处提供劳动,故不应支付原告工资;对于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终止,又经被告通知报到又未报到,故不应支付劳动合同赔偿金。
一审法院查明:秦军于1981年在原安阳市粮油机械厂工作。2002年8月,原安阳市粮油机械厂改制为粮油公司。粮油公司尚欠秦军改制前后2002年5月至10月共计6个月工资,粮油公司提供了秦军2002年5月至8月的欠发工资明细表,证明秦军4个月工资合计为278.8元。本院要求粮油公司、通用公司限期提供秦军2002年5月至2002年10月的工资表,粮油公司、通用公司未提供秦军2002年9月至10月的工资表。秦军对该欠发工资明细表不予认可,认为其所欠6个月的工资为3960元,但未提供书面证据。2007年4月23日,通用公司成立。2007年5月26日,粮油公司与通用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通用公司自愿接受安置粮油公司员工,职工安置费由通用公司承担并全部抵顶资产转让价款,不足部分由通用公司以现金支付;超出资产价格部分由粮油公司承担,通用公司保留为债权;职工安置范围包括补偿费、欠社保的各项基金、欠员工的其它债务等。2007年10月1日,通用公司与秦军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2008年3月,通用公司内部出现矛盾。通用公司召开董事会,罢免了董事长、总经理王忠荣的职务,并由吴丽娟等人掌管公司管理、生产和经营权。2008年年底,王忠荣进驻通用公司,取得了公司管理权,秦军等27人未再上班。2009年6月15日,秦军等股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通用公司。通用公司于2010年7月22日在《安阳日报》刊登通知,要求秦军等人自登报之日起15日内到公司报到,逾期不到者,与其解除合同。2010年8月10日,粮油公司作出安粮机(2010)5号文件,决定解除秦军等人与粮油公司的劳动合同。但该文件未送达到秦军本人。2010年8月11日,粮油公司与安阳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签订了《委托保管人事档案协议书》,将秦军的档案委托给安阳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保管。通用公司承认粮油公司的上述行为系通用公司委托粮油公司作出。2010年10月,秦军查阅本人的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时,得知被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12月3日,秦军向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诉讼过程中,秦军明确表示,通用公司非法与秦军解除劳动合同,其责任不在秦军,秦军不再回通用公司处工作。安阳市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历年缴费基数、比例、金额明细表中显示:2001年7月至2002年6月的社会平均工资为632元/月,2002年7月至2003年6月的社会平均工资为695元/月。另查明,通用公司与粮油公司的工作场所、机器设备、职工相同,实际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一审法院认为:粮油公司与通用公司在转让协议中约定,通用公司自愿接受安置粮油公司员工,故转让协议生效后,秦军与粮油公司劳动关系终止,秦军与通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虽然通用公司与粮油公司各自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但两公司的工作场所、机器设备、职工相同,故两公司实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混同经营,存在关联关系。秦军在粮油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为通用公司的工作年限。秦军在粮油公司的工作年限已经满10年,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通用公司应与秦军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虽然通用公司与秦军只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仍应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用公司虽在《安阳日报》上刊登通知要求秦军上班,但并未向秦军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粮油公司将秦军的档案移交至安阳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保管,未书面通知秦军。秦军在2010年10月得知劳动合同解除后,未要求粮油公司、通用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而是于2010年12月3日向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粮油公司、通用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损失,并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再回去上班。因此,确认秦军与通用公司之间已于2010年12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因为通用公司实际占有、控制、使用粮油公司转让的资产,故通用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后果,应由粮油公司、通用公司共同承担。粮油公司在改制时欠秦军6个月工资,应由粮油公司、通用公司共同支付。由于通用公司只提供了秦军4个月的工资数额共计1827.93元,参照安阳市2002年7月至2003年6月的社会平均工资695元/月,确定秦军2002年9月至10月的工资为1390元,故粮油公司、通用公司应支付秦军2002年5月至10月的工资共计3217.93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804.48元。由于通用公司违法解除与秦军的劳动关系,故秦军要求粮油公司、通用公司支付赔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赔偿金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但经济补偿年限应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因无法确定秦军的工资标准,故经济补偿金按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800元计算3个月为2400元,因此,秦军的赔偿金为4800元。《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依照该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其失业人员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通用公司未给秦军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故通用公司应当参照该条例规定的标准赔偿秦军经济损失15360元(800元/月×80%×24个月)。秦军因工作工作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故秦军要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按河南省上年度制造业职工每年21181元计算,粮油公司、通用公司应当支付秦军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590.48元(21181元/年÷12个月×6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590.48元(21181元/年÷12个月×6个月)。秦军因通用公司内部发生矛盾从2009年1月1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前未再上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上班的主张,而通用公司通过登报、打电话形式通知秦军上班或报到,秦军未至通用公司处报到或上班,故秦军要求粮油公司、通用公司支付其在2009年1月至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工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秦军与通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秦军与通用公司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秦军要求粮油公司、通用公司支付其工资至本判决生效时,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秦军要求通用公司为秦军缴纳判决生效前的养老、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另行制作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通用公司与被告粮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秦军2002年5月至2002年10月的工资1668.8元、经济补偿金417.2元;二、被告通用公司与被告粮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秦军赔偿金4800元、经济损失15360元。三、被告通用公司与被告粮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军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590.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590.48元。四、驳回原告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通用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秦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改判由通用公司和粮油公司给付其2009年元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支付工资1791元。造成上诉人秦军在家待岗的原因是由于粮油公司和通用公司的原因,应当依法按照待岗人员支付工人工资,而不应当驳回秦军的该项诉讼请求。2、粮油公司和通用公司应当赔偿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669元及失业保险待遇1689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95.76元。理由:原审法院在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秦军是1981年7月份到原安阳市粮油机械厂参加工作,至通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上诉人秦军的工龄已29.5年,原审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和第25条的规定计算赔偿金年限,即从用工之日起开始计算,而不是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再者,适用工资标准应当按照秦军解除合同前的12个月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原审法院按照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不当。原审法院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1181元计算工伤待遇是错误的,应当根据安阳市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07.58元计算。
上诉人通用公司及粮油公司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秦军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通用公司与粮油公司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混合经营,存在关联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更不能以此认定通用公司与粮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通用公司与粮油公司各自均有完整的工商登记,各自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3、原审法院判决由粮油公司和通用公司支付秦军2002年9月10月份工资,超出了秦军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4、原审法院判决给付秦军工资及赔偿所欠秦军工资赔偿金不当。原安阳市粮油厂改制文件约定土地置换变现后支付所欠工人工资;现土地尚未置换,不应当给付所欠工人工资,也不应当赔偿所欠工资赔偿金。5、秦军有失业登记账户,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即可,2010年10月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通用公司没有义务为其办理失业手续。6、原审法院判决支付秦军工伤待遇不当。秦军提起工伤待遇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通用公司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即使支付也应当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原审法院参照支付工伤待遇的标准不当。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秦军主张从2009年元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支付工资17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秦军于2008年底不再到公司上班,是由于公司内部出现矛盾,而不是仅仅由于公司经营原因让其待岗,秦军的该项的理由不是待岗性质,故秦军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秦军主张欠其6个月的工资,是原安阳市粮油机械厂2002年改制前后所欠。虽然原安阳市粮油机械厂改制文件约定待土地置换后补发所欠工人工资,但现该公司原址已被房地产公司开发,粮油公司主张公司土地未置换,也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粮油公司上诉称不应当支付所欠工人工资、承担迟延给付工资的赔偿金的请求,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秦军所主张粮油公司欠其2002年6个月的工资,虽然秦军起诉时认为所欠工资是2002年8月份之前,但原安阳市粮油机械厂所欠工资实为2002年5月至10月份的工资,原审法院按照秦军的主张欠其6个月的工资判决,并不超出秦军的诉讼请求范围。粮油公司、通用公司主张秦军所主张的工资是2002年8月份之前的工资,原审法院超出秦军的诉讼请求,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秦军主张通用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双倍赔偿解除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通用公司虽然在《安阳日报》上刊登通知要求秦军到公司上班,但并未向秦军正式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故通用公司与秦军解除劳动合同违返有关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秦军要求通用公司双倍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的有关规定予以判决,并无不当。由于秦军2008年底不再到公司上班,而双方当事人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8月份,原审法院参照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赔偿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
由于粮油公司、通用公司未给秦军缴纳失业保险金,秦军不能依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秦军的失业保险待遇,应当由未给其缴纳失业保险金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由粮油公司、通用公司承担失业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由于秦军发生工伤事故后,并没有与粮油公司、通用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通用公司与秦军终止劳动关系时,秦军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要求支付其工伤待遇,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粮油公司和通用公司上诉称秦军的工伤待遇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照河南省同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秦军认为应当按照安阳市平均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自己的主张。通用公司认为已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理由,上诉人秦军以及上诉人粮油公司、通用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军负担5元;由上诉人通用公司、粮油公司共同负担5元。
申请再审人通用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称,1、通用公司在《安阳日报》上刊登了与秦军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将与秦军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在公司范围内进行了公示,通用公司与秦军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秦军赔偿金。2、秦军请求支付2002年8月份之前被拖欠的工资,原审判决支付2002年9月和10月份工资,超出了秦军的诉讼请求。通用公司有新证据证明,2002年9月和10月份的工资,故原审经济补偿金计算有误。3、秦军于2002年便知晓工资被拖欠,却于2011年起诉索要被拖欠的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4、通用公司与粮油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应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一审、二审法院认为通用公司与粮油公司混合经营,存在关联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通用公司与粮油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5、秦军自愿中断在通用公司的就业,同时不予配合办理相关手续,造成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原因不在通用公司,通用公司不应当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15360元。6、秦军提起工伤待遇请求已超诉讼时效。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申请再审人秦军不服,向本院申诉称,1、一、二审法院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错误。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该自用工之日起开始计算。赔偿金标准应该参照安阳市社会平均工资计算,退一步讲,最低也不应该低于安阳市的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工资。2、一、二审法院计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时,漏掉了医疗补助费。3、一、二审法院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适用标准错误。请求再审予以改判。
被申请人粮油公司未答辩。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通用公司于2010年7月2日在《安阳日报》刊登通知,要求秦军等人自登报之日起15日内到公司报到,逾期不到者,与其解除合同。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秦军是否应列为申请再审人的问题。通用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期间,秦军也向本院申请再审。但本院在审查通用公司申请再审案件过程中未对秦军再审事由一并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秦军应列为申请再审人。
关于时效问题。本案中,虽然秦军于2008年底之后就没有再去上班,但通用公司并没有解除与秦军的劳动合同。后因通用公司公告与秦军解除劳动合同,秦军得知后,向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损失,并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再回去上班。因此,原审确认秦军与通用公司之间已于2010年12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秦军与通用公司之间于2010年12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12月3日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秦军索要被拖欠的工资不超仲裁时效期间。秦军对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不服,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起诉时效期间。同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秦军提起工伤待遇的请求不超仲裁时效期间及起诉时效期间。故通用公司认为本案超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通用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通用公司在《安阳日报》上刊登通知并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在公司范围内进行公示,但通用公司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提前30日向秦军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且通用公司在报纸上刊登通知的方式,违反了劳动部《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中关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送达通知文件应穷尽送达方式的规定。通用公司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没有法律效力,应予撤销。故通用公司与秦军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由于通用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通用公司应支付秦军赔偿金。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根据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为2008年1月1日。2008年1月1日以前的经济补偿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但2008年1月1日前并无赔偿金的相关规定。2008年1月1日以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秦军仅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原审判决通用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之后的赔偿金是正确的。因秦军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原审依据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800元计算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原审法院按照河南省同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对秦军并无不公,故秦军要求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失业保险待遇的问题。在一审中,秦军请求支付的是失业保险待遇,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依照该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其失业人员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金按本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逐月发放。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失业保险经济损失。通用公司未给秦军缴纳失业保险费,故原审参照该条例规定的标准赔偿秦军失业保险待遇1536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是否超出了秦军的诉讼请求的问题。秦军所主张粮油公司欠其2002年6个月的工资,虽然秦军起诉时认为所欠工资是2002年8月份之前,但原安阳市粮油机械厂事实上欠2002年5月至10月份共计6个月工资,原审按照秦军的主张欠6个月的工资判决,并不超出秦军的诉讼请求范围。通用公司称原审超出秦军的诉讼请求判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审中,通用公司虽然提供了2002年9月至10月的工资表,但在一审期间,针对该证据一审法院指了定举证期间,但通用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内提供该证据,二审中也未提供,且秦军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审关于秦军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数额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粮油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粮油公司与通用公司转让协议约定,通用公司接受安置粮油公司员工,故通用公司应当应承担本案的相关责任。但粮油公司对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提出申诉,故对粮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维持。
关于粮油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粮油公司与通用公司转让协议约定,通用公司接受安置粮油公司员工,故通用公司应当应承担本案的相关责任。但粮油公司对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提出申诉,故本院对粮油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予以维持。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鲁训
审判员  侯虎增
审判员  赵中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崔江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