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5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尽青,女,1920年10月28日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臣相(刘尽青之子),男,1945年5月5日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陈垒(刘尽青之子),男,1946年10月8日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臣行(刘尽青之子),男,1952年11月29日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国相(刘尽青之子),男,1957年11月24日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凤梅(刘尽青之女),曾用名杜自叶,女,1950年3月3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聚国,男,1948年12月8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本西,男。 申请再审人刘尽青、杜臣相、杜陈垒、杜臣行、杜国相、杜凤梅因与被申请人丁聚国、周本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滑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刘尽青、杜臣相、杜陈垒、杜臣行、杜国相、杜凤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安中民一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刘尽青、杜臣相、杜陈垒、杜臣行、杜国相、杜凤梅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0073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杜臣相、杜国相、杜陈垒,被申请人丁聚国经到庭参加了诉讼,申请再审人刘尽青、杜臣行、杜凤梅,被申请人周本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刘尽青、杜臣相、杜陈垒、杜臣行、杜国相、杜凤梅诉称,1988年农历7月1日被告丁聚国由被告周本西作担保向杜新田借款2700元,约定利息为81元/月。2000年左右给了300元。因杜新田于2004年去世,六原告依法享有该债权。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2400元,并支付自1988年7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每月81元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聚国辩称,1、借款情况属实,但六原告所起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在2000年5月21日全部清偿完毕。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本西缺席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1988年7月1日(农历)即公历1988年8月12日,被告丁聚国由被告周本西做担保向杜新田借款2700元,每月利息为81元。被告丁聚国按约定向杜新田支付过利息。债权人杜新田于2004年去世后,2007年12月18日原告杜臣相自己以借条起诉,后撤诉。2008年5月29日杜新田之妻刘尽青及其五子女杜臣相、杜陈垒、杜臣行、杜国相、杜凤梅六原告,又以借款证明为据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丁聚国、周本西偿还借款24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1988年8月12日被告丁聚国由被告周本西做担保向杜新田借款2700元,约定利息为81元/月,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六原告刘尽青、杜臣相、杜陈垒、杜臣行、杜国相、杜凤梅均系杜新田的法定继承人,对杜新田的债权有权继承,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杜臣相在庭审中陈述,其父系2004年去世,欠条只有其自己知道。但原告在其父去世后两年内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即使按原告杜臣相第一次起诉时间即2007年12月18日计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尽青、杜臣相、杜陈垒、杜臣行、杜国相、杜凤梅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宣判后,杜臣相等六人不服上诉称,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连带清偿借款2400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丁聚国、周本西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杜臣相等六人诉称,1988年7月1日,丁聚国向杜新田借款27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81元,并由周本西担保。2008年5月29日,上诉人提供证据一份,内容为:丁聚国借杜新田款2700元整,每月交利息81元。该证明签名为:保人周本西、丁先军。2008年10月7日,杜臣相陈述意见,丁聚国在2000年左右还款300元。 二审认为,上诉人诉请为依法判令由丁聚国、周本西偿还借款24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供借据。虽上诉人提供周本西、丁先军证明一份,但不能确认借款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申请再审人杜臣相、刘尽青、杜陈垒、杜臣行、杜国相、杜凤梅申诉称,1、本案系民间借贷,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申请再审人也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所以,本案不超诉讼时效。2、丁聚国对借款无异议,二审以申请再审人未向法庭提供借据为由,对申请再审人的请求不予支持,显属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连带清偿借款24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丁聚国辩称,一、二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周本西未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申请再审人称2000年左右归还300元。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丁聚国借杜新田款2700元,每月交利息81元,有被申请人丁聚国本人的陈述可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二审认为本案的借款的事实不存在系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关于本案的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首先、1988年7月1日被申请人丁聚国向杜新田借款2700元,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申请再审人称2000年左右归还300元,此后被申请人丁聚国再未还款。此时,从被申请人丁聚国归还300元欠款的次月,被申请人丁聚国未再支付欠款及利息,就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至杜臣相第一次起诉时间即2007年12月18日,申请再审人向被申请人丁聚国主张权利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次、申请再审人自述该欠款证明条在其父亲杜新田生前已交付于申请再审人,并且申请再审人杜陈垒陪其父亲杜新田向被申请人丁聚国催讨欠款,遭被申请人丁聚国拒绝,此时申请再审人就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即使从杜新田2004年去世起计算,至申请再审人杜臣相第一次起诉即2007年12月18日,也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申请再审人虽然主张多次向被申请人丁聚国主张过权利,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申请再审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故申请再审人要求被申请人丁聚国归还2400元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安中民一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鲁训 审判员 杨西建 审判员 赵中友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