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71号 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赵绍民,男,1949年11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严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赵举涛,男,1982年10月5日生。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赵辉,男,1980年9月4日生。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赵旺,男,1981年7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素萍、刘志杰,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赵绍民因与被申诉人赵举涛、赵辉、赵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4日作出(2012)滑上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赵绍民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安检民监(2014)4105000001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安中民抗字第12号民事裁定,依法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申诉人赵绍民及委托代理严兵,被申诉人赵举涛、赵辉、赵旺及委托代理人徐素萍、刘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绍民诉称,三被告合伙开办收粮食点,原告受雇于被告。2012年4月5日,原告在清理绞笼时,因被告赵举涛突然合上电闸,致使原告左手被绞笼致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慈周寨乡卫生院、新乡医学院一附院治疗,被告赵举涛支付了医疗费。2012年12月8日,原告被评定为五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7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举涛、赵辉、赵旺辩称,原告违反操作规程,无视安全警示,在绞笼里伸手捡拾纸片导致原告左手被绞伤,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无过错,也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而且被告已经花费了三万余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举涛、赵辉、赵旺从2011年春开始在滑县慈周寨乡后赵村合伙开办收粮点。原告赵绍民于2012年4月5日受雇于被告在该收粮点工作。2012年4月5日当天,因需清理绞笼,被告赵举涛关闭电闸,后被告赵举涛合上电闸,绞笼运转,致使原告左手被绞笼致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滑县慈周寨乡卫生院和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三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原告支出医疗费140元。原告经诊断为左手挤压伤并血管、肌腱、关节囊损伤,皮肤、神经缺损,于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5月12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2年11月8日,经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五级伤残。对该鉴定结论被告赵举涛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6月1日,经原审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绍民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六级伤残。2013年6月25日,被告赵辉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受伤后,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6000元。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绍民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赵举涛、赵辉、赵旺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举涛、赵辉、赵旺系合伙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系专门从事该工作的人员,明知不应伸手清理绞笼,而将手伸进绞笼操作,缺乏安全防范意识,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酌定原告对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关于损失数额,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140元;护理费为1110元(30元/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30元/天×37天);营养费为555元(15元/天×37天);2013年6月1日,原告赵绍民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2832.2元(6604元×16年×50%);误工费为12630元(30元/天×421天);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末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结合滑县的实际公共交通费用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以上共计888877.2元,被告应承担70%赔偿责任,为6221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的赔偿数额为5621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而被告赵辉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此方面的相关证据,故对其申请,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举涛、赵辉、赵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绍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56214元,被告赵举涛、赵辉、赵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赵绍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费2855元,由原告承担855元,被告赵举涛、赵辉、赵旺承担2000元。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赵绍民于1949年11月11日生,2013年6月1日被评定为六级伤残,此时赵绍民为63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起应按17年计算。2、2013年6月25日该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其上一年度应为2012年,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因此,原审判决依据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并将定残之日起按16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申诉人赵绍民诉称,1、申诉人赵绍民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30%的责任;2、一审按每日30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某些过低。一审残疾赔偿金应按2011年度标准及按16年计算错误,精神抚慰金少判5000元。 被申诉人赵举涛、赵辉、赵旺答辩称,申诉人赵绍民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30%责任偏低。一审各项费用计算正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申诉人赵绍民于1949年11月11日生,2013年6月1日被评定为六级伤残,此时申诉人赵绍民应为63周岁,其年龄增加3岁,故申诉人赵绍民的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起按17年计算。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2013年6月25日该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其上一年度应为2012年。故本案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综上,申诉人赵绍民因本案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为医疗费140元、护理费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营养费为555元、残疾赔偿金63961.99元、误工费126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00006.99元。被申诉人赵举涛、赵辉、赵旺应承担上述款额的70%即70004.89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被申诉人赵举涛、赵辉、赵旺的赔偿数额为64004.89元。关于被申诉人赵举涛、赵辉、赵旺称其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也应由申诉人赵绍民承担30%责任的问题,因被申诉人赵举涛、赵辉、赵旺并未提出申诉,被申诉人赵举涛、赵辉、赵旺可另案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上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上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赵举涛、赵辉、赵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赵绍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4004.89元; 四、赵举涛、赵辉、赵旺对本判决第三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审理费2855元,由赵绍民承担855元,赵举涛、赵辉、赵旺承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鲁训 审判员 杨西建 审判员 赵中友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