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执字第578号 罪犯路亮,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林刑初字第02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路亮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2年8月31日送安阳市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路亮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10时许,路亮伙同张振青在林州市太行路国富商城门前,抢夺被害人魏林丽现金2600余元、手机和银行卡等物品,该犯系主犯。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路亮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 罪犯路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二次,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路亮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路亮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 亮 审判员 高秀清 审判员 刘景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