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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阎秀婷与被上诉人王银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阎秀婷。 委托代理人阎航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银梅。 委托代理人李保国。 上诉人阎秀婷诉被上诉人王银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阎秀婷。
委托代理人阎航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银梅。
委托代理人李保国。
上诉人阎秀婷诉被上诉人王银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49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0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0月11日,原告王银梅与被告阎秀婷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即被告)自愿将位于文峰区平原路房一套,面积55.8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9490)出售给乙方(原告),该房价格为人民币叁万玖仟伍佰元(39500元),包括室内固定设施水、电、气。原告当时已将全部房款39500元支付被告,被告也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在该房居住至今。2012年12月安阳天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安阳市文峰区平原路中段,房产证号安房改售字第09490号(房产)是单位阎秀婷分配福利房,应先交完房款后,经单位同意方可出售。2013年1月29日,安阳天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本单位原名为安阳市第二粮油购销公司,后改为安阳天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文峰区平原路中路房产证号安阳房改售字第09490号现住房维修基金未交,百分之二十房产权未买,是房改房。2013年3月11日,王银梅在文峰区法院起诉阎秀婷房屋买卖合同,后王银梅撤回起诉,文峰法院作出(2012)文民一初字第1107号民事裁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0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法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以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该涉案房屋的相关过户手续。被告辩称该房系房改房,买卖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协议只有夫妻一方签字,协议无效,但是该涉案房屋原告一直长期居住至今,且未有其他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要求撤销该房屋买卖协议,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交易安全的原则,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法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阎秀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银梅将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平原路94号院1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产权证证号为09490号)过户至原告王银梅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阎秀婷负担。
阎秀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枉法判决。上诉人2013年6月起诉,7月30日原审法院法官刘亚峰及书记员进行了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审判员刘亚峰多次调解,但从未告知该案组成了合议庭,且也未见过其他两位审判员,只到2014年6月17日被通知去领取判决书后方知道不是简易程序,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并历时11个月超过了6个月的审判期限。2、该房系房改房,双方协议中只有夫妻一方签字,应为无效合同。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了大量有关房改房事实依据及有关法律解释和案例,也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退房,且有据可查,但一审均未采信,判决书中竟写有案件其他当事人并未提出撤销该购房买卖协议,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王银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通过房产中介所按客观公正且双方自愿的市场价签订的该房屋买卖协议,被上诉人已按协议约定交付了房款并入住至今,上诉人应以协议约定提供相关证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上诉人找各种理由不配合,其行为已严重违约,有为索要钱财恶意诉讼之嫌。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且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上诉人阎秀婷与被上诉人王银梅经协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内容明确、真实,双方对此并无异议。阎秀婷提供单位两份证明显示:该房屋是单位发放的福利房即房改房,阎秀婷有20%的房权未买,住房维修金未交。阎秀婷以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中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人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该住房不得上市出售的规定,主张该买卖协议无效。因上述规定是部门规章,不是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阎秀婷在能补办20%产权的情况下,没有及时予以办理,应当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阎秀婷以该协议上只有夫妻一人签名,合同不完整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于该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是阎秀婷,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共有人处为空白,王银梅有理由相信阎秀婷对该房屋拥有产权且也具有平等的处理权,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已履行了交付义务多年,其配偶也没有主张合同无效,时过近十年后而以其丈夫没有签字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阎秀婷应依约履行自己的相关义务,协助王银梅办理有关房产过户手续。阎秀婷上诉称原审未告知其合议庭成员程序违法,但一审笔录上显示有告知的记录,且王银梅认可原审开庭时是三名法官在场,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阎秀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李俊良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十月四日
书记员  李雨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