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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海民与被上诉人冯建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6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民。 委托代理人吴文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建军。 委托代理人姚新民。 上诉人李海民诉被上诉人冯建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6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民。
委托代理人吴文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建军。
委托代理人姚新民。
上诉人李海民诉被上诉人冯建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0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0日,原、被告协商,由原告李海民将其经营的“新世纪ktv歌厅”转由被告冯建军经营。租期一年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租金65000元。合同约定“合同期间,乙方即被告冯建军负责各项设备的使用及维修。合同终止时,如设备损坏,维修费用从押金中扣除,长退短补”。合同签定后,被告冯建军依约定先支付35000元租金,另支付了押金5000元给原告李海民。所租赁的房间及设备在租赁合同中附有清单。合同又约定“2013年2月20日之前歌厅所有纠纷及债务由甲方负责,2013年2月20日之后由乙方负责。若由于甲方(即原告李海民)的原因造成乙方(即被告冯建军)无法正常营业,造成的损失甲方每天补偿乙方人民币500元。”合同履行中,因“新世界ktv歌厅”需上一套“娱乐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故原告李海民同意从其应收剩余租赁费30000元中由被告冯建军支付了此笔费用7260元,随后收取了剩余租赁费22740元。合同到期的2014年2月19日,被告冯建军通知原告李海民在原告女儿在场的情况下交付原告李海民租赁场地及设备。原告李海民及其女儿李燕(成年)认为场地房间未打扫且部分设备损坏,为此写下设备损坏清单交给被告冯建军。此后,被告冯建军对损坏设备即未维修也不予理睬。2014年3月25日,原告李海民诉至本院,2014年3月27日,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再次清点租赁物品并确定损坏物品的数量及品名。诉讼中,本院多次促使双方维修,目前仍有部分物品未予维修(清单附后)或缺失。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在合同的履行中,均应依约定全面、及时、适当、准确地承担自己的义务。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在合同到期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标准及时返还租赁物,所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租赁物的使用性状。本案中,原告李海民所出租的“新世纪歌厅”不仅有不动产,还包括不动产内附有的娱乐设备。作为不动产的房屋,承租人放弃占有即视为返还租赁物,作为动产的娱乐设备,将租赁物原物交于出租人才完成返还。2014年2月19日,合同到期日前一天,双方清点物品后被告冯建军即不再在争议场所经营,被告行为的实质应当是在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返还原物的请求在现实中已无法履行。关于损坏租物如何处置。原被告对此各持一词,均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但所交还的娱乐设备有所损坏或缺失却是不争的事实,此足见被告在履行返还义务时存在不当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损坏物品予以维修的要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止而致的损失,因被告返还租赁物不符合使用性状,有损坏,被告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依双方协议之约定“合同终止时,如设备损坏,维修费用从押金中扣除,长退短补”,故合同终止时,原告也可自行维修,并且在被告返还租赁物不符合性状的情况下,作为出租人的原告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也可以自行维修,然后由被告承担相应的合理费用。故原告要求赔偿停业而致的损失可予酌情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建军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损坏的租赁物予以维修,购买缺失的同品牌、同型号的租赁物给付原告李海民(清单附后);二、被告冯建军赔偿原告李海民因履行不当而致的损失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海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冯建军负担。
李海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1、判决第一项返还租赁物清单缺少如下物品:电脑一台,需维修;沙发一组,需维修;门锁3个,需维修;灭火器3个,需购买;床头柜1个,需购买;茶几一台,需购买。2、一审认定2014年2月19日被上诉人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是错误的。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返还租赁物,且因给上诉人造成的巨大损失也无法进行交付交接。3、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停业损失5000元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因违约导致上诉人无法营业,造成的损失巨大,上诉人要求29000元并不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冯建军辩称:电脑原先就有坏的,在租赁前已不能用。沙发本身下边用砖头支垫的,是坏的。新增“娱乐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时,由于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有问题,我们被迫关门停业一个月,其损失,上诉人没有赔偿。到现在上诉人处还有5000元押金未归还被上诉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当庭赔偿上诉人门锁3个现金60元,茶几一台现金50元,上诉人出具收据,此两项诉求已履行完毕。其他灭火器、床头柜上诉人表明自动放弃。其他事实经查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海民与冯建军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冯建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返还租赁物。李海民上诉称原审判决应返还租赁物清单中却少的物品有电脑一台(需维修)、沙发一组(需维修)、门锁3个(需维修)、灭火器3个(需购买)、床头柜1个(需购买)、茶几一台(需购买)。虽然冯建军返还李海民的租赁物有部分损坏,地面未打扫,但冯建军交付租赁合同押金5000元,李海民主张其不能正常经营的原因是租赁物有部分损坏,李海民在冯建军不予修理的情况下,自己也应当及时修理,修理费可以从押金中扣除,以避免损失的扩大,而李海民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扩大了其经营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原审法院根据租赁物损坏的程度,驳回李海民要求冯建军赔偿其一个月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李海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李俊良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雨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