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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涛、李某航、李某曼与被上诉人于某荣、李某佳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涛。 委托代理人李某航(系上诉人李某涛之弟)。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航。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南正义彰律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涛。
委托代理人李某航(系上诉人李某涛之弟)。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航。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曼。
法定代理人赵某玲(系上诉人李某曼之母),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航(系上诉人李某曼之兄)。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荣,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佳。
委托代理人于某荣(系被上诉人李某佳之母)。
委托代理人杜雲。
上诉人李某涛、李某航、李某曼因与被上诉人于某荣、李某佳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3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李某安与赵某玲于1972年结婚,婚后生育原告李某涛、李某航、李某曼三人。1992年8月8日李某安与赵某玲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李某安与于某荣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3年5月4日生育被告李某佳。2006年3月15日,李某安与于某荣在北关区民政局补办结婚证。2007年1月8日李某安因病住院,于当月16日因病医治无效死亡。李某安生前系北关区地税局干部。1993年11月30日,李某安购买位于本市灯塔路玉雕厂家属院2号楼3单元2层4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8.90平方米,后又购买该单元1层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7.08平方米,李某安于2004年取得两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11月9日,李某安交给安阳市地税局基建办公室集资建房款5万元,现房屋正在建设中。李某安去世后,其个人公积金余额为24467.87元,李某安生前工作单位北关区地税局支付被告抚恤金32840元、丧葬费1000元,该款项均由于某荣领取。原告所述支付李某安医疗费、办理丧事费用、购买公墓费用,以及李某曼患有精神分裂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不认可。原告李某涛、李某航二人共同出资办理李某安的丧事。被告提出办丧事收的礼金被告于某荣没有见,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均同意对灯塔路玉雕厂家属院2号楼3单元1层2号、2层4号两套房屋的价值进行竞价,不同意进行评估,三原告对上述房产竞价为19.5万元,二被告对上述房产竞价为19万元。
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申请,对被继承人李某安的银行存款、国债情况进行了查询,李某安的银行存款有:中国银行安阳红旗路支行查询的账号(249403236336)59525元;账号(250703238492)存款110458.96元;账号(252003236337)存款59525元;账号(253302350995)存款146006.20元;账号(257201184954)存款58439.21元,以上合计433954.37元。中国银行安阳人民大道支行查询的账号(6292660019600008389)国债59525元;账号(6292660019600008062)国债59525元,合计119050元。安阳银行查询被告于某荣挂失的存款50000元。以上合计李某安在银行的存款、国债为603004.37元。
另查明,三原告曾因于某荣与李某安结婚证问题,起诉安阳市北关区民政局行政诉讼,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后经本院一审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终结了行政诉讼。
又查明,2013年3月18日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因其他案件,对原告李某涛作出鉴定书编号:201363号鉴定: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原告李某曼曾患有精神分裂症,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李某安的继承人范围问题,李某安与赵玉玲生育有三原告,三原告作为李某安的子女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某安离婚后,与于某荣于1992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即双方自愿、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符合一夫一妻制,应当按事实婚姻处理。双方于2006年3月15日补办结婚证,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即从1992年8月8日开始计算。因此,于某荣与李某安存在婚姻关系,存续的期间为1992年8月8日至2007年1月16日,期间李某安与于某荣生育被告李某佳。故于某荣和李某佳也均是李某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二、关于李某安的遗产范围问题。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位于本市灯塔路玉雕厂家属院2号楼3单元1层2号、2层4号两套房屋、集资房款5万元、公积金24467.87元以及银行存款、国债603004.37元,是于某荣与李某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抚恤金是国家对死者家属给予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发放的对象及性质是特定的,死者家属是指与死者生前同吃同住的亲属,死者已婚的指配偶。因此,抚恤金不属于李某安的遗产范围。
三、关于遗产如何分割问题。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告于某荣作为被继承人李某安的配偶,原告李某涛、李某航、李某曼、被告李某佳作为被继承人李某安的子女,均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位于本市灯塔路玉雕厂家属院2号楼3单元1层2号、2层4号两套房屋、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于某荣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李某安的遗产,被告于某荣在诉争房屋生活居住,该房屋归于某荣所有,有利于房屋的使用,诉争房屋原告竞价19.5万元,被告于某荣竞价19万元,房屋归于某荣所有,应按照19.5万元的一半(即97500元),由所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即原告李某涛、李某航、李某曼,被告李某佳应各分得19500元。李某安的住房公积金,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安的住房公积金24467.87元,原告李某涛、李某航、李某曼、被告李某佳各分得2446.79元,被告于某荣分得14680.71元。因集资房正在建设中,原审法院只对集资房款进行分割,原告李某涛、李某航、李某曼、被告李某佳各分得5000元,被告于某荣分得30000元。李某安的银行存款、国债603004.37元的一半为301502.18元为李福安的遗产范围,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原告李某涛、李某曼患有精神分裂症,但李某涛有工作,有一定的固定收入,原告李某涛可以比照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比例分割遗产,原告李某曼无工作且患有疾病,李某曼在分割时可以适当多分,因此对于继承李某安遗产银行存款、国债301502.18元,继承份额为原告李某涛分得56300.43元、李某航分得56300.43元、李某曼分得76300.47元,被告于某荣分得357802.61元、李某佳分得56300.43元。
四、其他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李某安丧事费8259元、医疗费2000元、公墓费58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对此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办丧事收的礼金问题,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李某涛、李某航二人共同出资办理李某安的丧事,被告于某荣已领取李某安的丧葬费1000元,被告于某荣应当给付原告李某涛、李某航。对于被继承人李某安在银行的存款、国债、住房公积金所产生的孳息问题,因被告李某佳年幼正在上学期间,应归被告李某佳分得,数额以实际产生的孳息为准。对于涉案房屋的租金问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判决如下:一、位于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玉雕厂家属院2号楼3单元1层2号、2层4号的两套房屋归被告于某荣所有;被告于某荣应支付原告李某涛、李某航、李某曼、被告李某佳房款各19500元;二、被继承人李某安名下的银行存款、国债603004.37元,原告李某涛分得56300.43元、李某航分得56300.43元、李某曼分得76300.47元,被告于某荣分得357802.61元、李某佳分得56300.43元;三、李某安的集资房款50000元,原告李某涛、李某航、李某曼、被告李某佳各分得5000元,被告于某荣分得30000元;四、李某安的公积金24467.87元,原告李某涛、李某航、李某曼、被告李某佳各分得2446.79元,被告于某荣分得14680.71元,限被告于某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涛、李某航、李某曼各2446.79元;五、被告于某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涛、李某航丧葬费1000元;六、被继承人李某安在银行的存款、国债,李某安的住房公积金所产生的孳息,由被告李某佳分得(具体数额以实际产生的孳息为准);七、驳回原告李某涛、李某航、李某曼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9475元,由原告李某涛、李某航、李某曼、被告于某荣、李某佳各负担18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13元,由原告李某涛、李某航、李某曼、被告于某荣、李某佳各负担1102.6元。
上诉人李某涛、李某航、李某曼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称:1、上诉人之父李某安于1992年8月8月离婚,而李某安与于某荣1993年5月即生李某佳,补办结婚登记时间是2006年3月15日,填写个人信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间是1992年7月16日。如若原审认定1992年李某安与于某荣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应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话,那李某安和于某荣就构成重婚,且已触犯刑罚,构成犯罪;2、原审判决位于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玉雕厂家属院2号楼3单元1层2号、2层4号的两套房屋归被告于某荣所有是错误的。原审中,双方同意对两套房屋进行竞价,上诉人以19.5万元(被上诉人出价19万元)竞得此房,并同意给付现金,且被上诉人于某荣并不缺房住;3、抚恤金应属于死者近亲属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而原审未对抚恤金进行分割;4、李某安的存款、国债、住房公积金所产生的孳息属于共同财产(约6、7万元),应由继承人平均分割,李某佳已年满21周岁,不属于应照顾的对象,全部归李某佳所有不公平;6、上诉人李某曼患精神分裂症,无劳动能力,无收入,分割遗产时应多加照顾;
被上诉人于某荣、李某佳辩称:1、根据北关区法院(2010)北行初字第13号及安阳市中院(2010)安行终字第10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于某荣与李某安的夫妻关系合法有效;2、既然于某荣与李某安的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在此期间的所有财产均属夫妻共同财产;3、安阳市玉雕厂家属院2号楼3单元1层2号、2层4号的两套房屋判归被上诉人更合适,因为按照《继承法》,于某荣占的份额多,且其母女在外租房,居无定所;4、抚恤金就是给与死者同吃同住的人不应分割,上诉人不让参加李某安的葬礼,其作法不能接受;5、孳息应给李某佳,因李某安去世时李某佳才14岁,原审依照《继承法》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照顾是合法的;6、上诉人李某曼患精神分裂症,但未提供证据,不应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涛、李某航、李某曼认为其父李某安与于某荣补办结婚登记时载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时间是1992年7月16日,李某安与其母亲(赵某玲)离婚时间为1992年8月8日,于某荣已构成重婚,由于李某安与于某荣的婚姻效力,上诉人曾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人民法院已确认双方的婚姻登记效力为有效婚姻,故对此主张本院不再审查。由于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有溯及力,故李某安离婚后补办结婚登记前后取得的财产均属于夫妻其同财产,即安阳市灯塔路玉雕厂家属院2号楼3单元1层2号、2层4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三上诉人对该房产属于李某安的个人财产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的财产范围并无争议,故李某安、于某荣的共同财产应为:安阳市灯塔路玉雕厂家属院2号楼3单元1层2号、2层4号房产、存款603004.37元、公积金24467.87元、集资建房款5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双方对安阳市灯塔路玉雕厂家属院2号楼3单元1层2号、2层4号房屋的价格以竟价方式予以确定,三上诉人出价为195000元,于某荣、李某佳出价190000元,本院以最高价予以确认。上述财产总额为872472.24元,其中的一半即46236.12元归于某荣,另一半为李某安的遗产。由于李某涛、李伟漫有严重精神疾病,原审法院没有考虑李某涛也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实际情况,仅酌情照顾李某曼20000元有所不当,本院确认照顾李某涛、李某曼各50000元,然后再分割遗产;即336236.12元五人平均分配,每人67247.22元。虽然原审法院以竟价方式确认安阳市灯塔路玉雕厂家属院的房产,但其中的一半属于于某荣,故上诉人李某涛、李某航、李某曼认为二套房产均应当归其所有理由不足,且于某荣现名下无房产,本院确定安阳市灯塔路玉雕厂家属院2号楼3单元1层2号归于某荣所有;安阳市灯塔路玉雕厂家属院2号楼3单元2层4号归上诉人李某涛、李某航、李某曼所有。李某安去世后,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给家属的抚恤金32840元虽然不是遗产,但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欠妥,本院酌定由李某涛、李某航、李某曼、李某佳各得6000元,于某荣得8840元。关于孳息问题,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时,李某佳尚未成年,且于某荣分得的财产人民币金额较大,原审法院判决存款的孳息归李某佳所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359-1号民事判决第五、六、七项,即(五)、被告于某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涛、李某航丧葬费1000元;(六)、被继承人李某安在银行的存款、国债,李某安的住房公积金所产生的孳息,由被告李某佳分得(具体数额以实际产生的孳息为准);(七)、驳回原告李某涛、李某航、李某曼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359-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即(一)、位于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玉雕厂家属院2号楼3单元1层2号、2层4号的两套房屋归被告于某荣所有;被告于某荣应支付原告李某涛、李某航、李某曼、被告李某佳房款各19500元;(二)被继承人李某安名下的银行存款、国债603004.37元,原告李某涛分得56300.43元、李某航分得56300.43元、李某曼分得76300.47元,被告于某荣分得357802.61元、李某佳分得56300.43元;(三)李某安的集资房款50000元,原告李某涛、李某航、李某曼、被告李某佳各分得5000元,被告于某荣分得30000元;(四)、李某安的公积金24467.87元,原告李某涛、李某航、李某曼、被告李某佳各分得2446.79元,被告于某荣分得14680.71元,限被告于某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涛、李某航、李某曼各2446.79元;
三、位于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玉雕厂家属院2号楼3单元2层4号的房屋归上诉人李某涛、李某航、李某曼所有(包括煤棚一个);位于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玉雕厂家属院2号楼3单元1层2号的房屋归于某荣所有(包括煤棚一个);
四、上诉人李某涛继承李某安的遗产人民币84747.22元、李某曼继承李某安的遗产84747.22元;上诉人李某航继承李某安的遗产34747.22元,已占有50000元,应再支出15253.22元;
五、被上诉人于某荣分得、继承李某安的遗产财产合计为405983.34元,被上诉人李某佳继承李某安的遗产67247.22元;
六、抚恤金合计32840元,由李某涛、他伟航、李某曼、李某佳各得6000元,于某荣得884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475元,由上诉人李某涛、李某航、李某曼、各负担1200元,由被上诉人于某荣负担5000元,李某佳负担875元;二审受理费5513元,由上诉人李某涛、李某航、李某曼各负担1200元,由被上诉人于某荣负担1500元,由李某佳负担4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致孝
审判员  李俊良
审判员  闫 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