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龙。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宝安。 二人委托代理人郭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福红。 委托代理人戚晓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庆。 委托代理人张彦芹,女,195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刘长庆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彦芹,女,195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刘长庆妻子。 上诉人张海龙、郭宝安与被上诉人田福红、刘长庆、张彦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石料厂由张彦芹、张海龙、郭宝安三股经营,从2012年10月6日开始由张海龙、郭宝安承包经营,双方签订的“关于砂厂承包协议”,主要内容有:为了砂厂更好的经营运转,现将承包方式作以下调整,新承包方(张海龙、郭宝安)负责投资款项全部利息及承包费,承担方式如下:投资款30万元合计利息7500元/月,承包费2500元/月,从10月1号开始,每月15号、30号各付5000元,2012年底付投资款的三分之一(10万元),截止到2014年12月31号全部还清。在新承包方经营中,每月15号、30号未还或未还清利息及承包费,原承包人刘长庆有权停止新承包人的经营权。厂内一切固定资产在新承包方经营中只能自己交出经营权,原承包人无权中止经营。在2012年10月1日--2017年10月1日经营当中,新承包方什么时间还清原承包人30万元,承包费2500元停止支付,经营5年以后由原承包人三股再议决定未尽事宜,由三方临时议定。2012年11月20日因环保整治停产。张海龙、郭宝安称2013年初由三股继续经营,并提供2013年元月26日协议书一份,张彦芹对此不认可,但是双方均不申请对协议上张彦芹的笔迹进行鉴定和承担鉴定费。2013年3月12日、4月17日、4月19日张彦芹分四次收原告毛料合款16210元,2013年2月26日、4月1日、4月3日、4月15日刘长庆分四次收原告毛料合款16800元,经张彦芹、刘长庆手还款6450元,下欠26560元未还。张海龙提供2014年1月20日和张彦芹的录音资料一份,张彦芹认可张海龙未投资。张彦芹提供安阳县洪河屯海龙机制沙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显示经营者是张海龙,张海龙于2014年1月27日在安阳日报声明作废。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彦芹、张海龙、郭宝安在三股经营期间经张彦芹、刘长庆手收原告的毛料,下欠货款26560元未还,有张彦芹、刘长庆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三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6560元。从2012年10月6日张彦芹、张海龙、郭宝安签订的“关于砂厂承包协议”可以认定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张彦芹、刘长庆辩解系张海龙、郭宝安承包经营,夫妻二人为张海龙、郭宝安打工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海龙虽然没有投资,但是作为合伙人应承担合伙债务,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长庆不是合伙人,在该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海龙、郭宝安提供2013年元月26日协议书一份,张彦芹对此不认可,但是双方均不申请对协议上张彦芹的笔迹进行鉴定和承担鉴定费,对该协议的效力本案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彦芹、张海龙、郭宝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福红货款人民币2656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长庆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5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张彦芹、张海龙、郭宝安负担505元。 张海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田福红的货款是在张彦芹、刘长庆二人经营期间经二人之手所欠,并不是在上诉人三方合伙期间,田福红也认可该事实。2、一审法院未将刘长庆列为合伙人是错误的。如原承包方是张彦芹、张海龙、郭宝安,新协议中就不会出现“原承包人刘长庆有权停止新承包人(张海龙、郭宝安)的经营权。”上诉人并未雇佣刘长庆,经其及张彦芹所欠货款与上诉人无关,应由其承担。3、张彦芹对2013年1月26日协议书上的本人签字不认可,一审就以双方不申请鉴定为由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事实上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该厂生产过,也不知道有往来欠款,也没有委托张彦芹、刘长庆代理自己对外经营。其二人的行为应由其自己负责。综上,一审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田福红对张海龙的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郭宝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对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1月26日协议书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该协议上有张彦芹的亲笔签名,张海龙也认可。一审以张彦芹不认可,双方不申请鉴定为由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是不对的,且该证据对本案责任的认定非常关键。二、一审事实不清,遗漏债务人。一审认定刘长庆不是合伙人,但上诉人并未雇佣其在沙厂打工,也没有委托张彦芹负责经营,其二人私自生产,利润也未给上诉人分成,其经营期间所欠货款应有其偿还。综上,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是错误的,应当撤销。 刘长庆、张彦芹辩称:1、货款应由上诉人承担。田福红在2013年给安阳县洪河海龙机制沙厂送的货,此期间由郭宝安、张海龙二人承包经营,债务应有其承担。2、刘长庆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沙厂是郭宝安、张海龙承包的,刘长庆在该厂打工,给田福红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不应由雇员承担。故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2年5月张彦芹、张海龙、郭宝安三股合伙经营洪河海龙机制沙厂,从2012年10月1日起由张海龙、郭宝安承包经营。张海龙、郭宝安认可三方于2013年1月26日重新约定了三方的分工。由于2012年10月6日三合伙人协商由张海龙、郭宝安从2012年10月1日起承包经营,张彦芹、郭宝安、张海龙予以认可,该协议约定由郭宝安、张海龙承包经营;郭宝安、张海龙对2013年1月26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是其二人签字,虽然张彦芹不认可其本人在该证明上签字,但该证明内容不能证明由张彦芹承包经营、也不能证明由郭宝安、张海龙承包经营,而仅仅是三合伙人内部职责分工问题。无论张彦芹是否认可其本人在该证明上签字,郭宝安、张海龙、张彦芹三人仍是合伙关系。郭宝安、张海龙上诉称其二人没有雇佣刘长庆,也没有委托张彦芹经营管理沙厂,在张彦芹私自生产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张彦芹、刘长庆承担,但郭宝安、张海龙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刘长庆给田福红出具欠款是张彦芹个人经营时发生的债务。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合伙人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由合伙人先行承担,三合伙人内部问题三人可以另行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张海龙负担505元,郭宝安负担5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李俊良 审判员 张国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雨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