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军。 上诉人刘某平与被上诉人李某军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0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军与刘某平经人介绍于1990年相识,1992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结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经人调解也未能和好。2013年6月23日,李某军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原审法院调解后撤诉,但双方仍未和好。李某军再次起诉后经原审法院调解,其坚持要求离婚,未能调解和好。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军与刘某平结婚后因性格不合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李某军要求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李某军所称其婚后债务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刘某平称其婚后建了南屋和北屋,李某军否认,称系其父母所建,该房屋可能涉及他人利益,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军与被告刘某平离婚;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刘某平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某平与刘建军婚后二十余年虽摩擦不断,但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刘建军向法院起诉后,刘某平从风言风语中方知刘建军有了外遇,但二人的感情并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二、一审法院对刘某平与刘建军的共同财产未予分割,也不予审理明显不当。刘某平与刘建军在1999年共同修建了北屋三间平房,南屋三小间简易平房,刘建军在一审庭审时也予以认可建房的事实,但一审法院以该房可能涉及他人的利益而不予审理,损害了刘某平的切身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或发回从审。 李某军辩称:房子是父母于九几年建造,不属于我们夫妻自己所有。双方既无共同存款,也无共同财产。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某平与李某军刚结婚时感情尚可,在其后二十余年的相处过程中,虽无根本性的矛盾,但因经常磕绊、生气,吵架,渐渐使感情出现裂痕,当事人没有经营好自己的婚姻,也不愿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现状,维系情感。李某军以双方脾气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原审法院请求离婚,原审法院在无法调解和好的前提下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妥;本院在二审期间也对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刘建军仍不愿和好,执意离婚。故对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本院予以维持。刘某平诉称南屋和北屋系双方婚后共同所建,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刘建军否认,称北屋系夫妻双方与其父母共同所建;南屋是父母所建,只是在修建北屋时对南屋部分墙体进行了修砌,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刘某平称南屋和北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以该房屋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不予分割并无不当,刘某平可另案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当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刘某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李俊良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