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艳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生。 委托代理人杨俨。 原审被告胡永强。 上诉人郑艳涛与被上诉人王海生、胡永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艳涛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2)文民一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艳涛、被上诉人王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俨、原审被告胡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海生作为乙方与被告胡永强、郑艳涛作为甲方于2008年4月14日签订购房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地址为文峰区东大街街道办事处鼓楼东街7号,面积14.4平方米的房屋卖给乙方,房产证号为:1131018447,售价人民币壹万伍仟伍佰,小写15500元;乙方如过户,甲方必须提供所需手续,并协助办理,过户费乙方承担;乙方于2008年4月13日一次性交清购房款,甲方同日交付房产权证和其他必须证件,并于2008年5月13日搬清;甲方必须保证该房产无抵押,无一房二卖,无经济纠纷,合同生效后一切经济事务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负责;违约责任:任何单方违约必须赔付对方违约金5000元人民币……。”同日,被告胡永强收到原告购房款15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并将买卖房屋的房产证及二被告的结婚证一同交于原告处。二被告于1996年9月25日登记结婚,文峰区东大街街道办事处鼓楼东街7号房屋于2005年3月31日登记在被告郑艳涛名下,后于2009年7月7日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被告郑艳涛辩称,购房合同上郑艳涛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胡永强在与原告王海生签订购房合同并收取15500元房款后,将房产证及结婚证交于原告处,原告称被告郑艳涛的签字系被告胡永强称回家让其签署,并不确认是其本人所签,但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胡永强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及收到原告房款的行为,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被告胡永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可,被告郑艳涛辩称不知道该协议且协议上的签字不是被告所签,且二被告已经离婚并签有离婚协议,但该证据系二被告对共同财产进行的自愿协商,仅在二被告之间有对内效力,被告郑艳涛该辩称理由亦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不予认可。现因被告胡永强违约未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文峰区东大街街道办事处鼓楼东街7号的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一切费用,但根据原告与被告胡永强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被告胡永强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由于该购房合同签订时二被告仍系夫妻关系,且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郑艳涛亦应承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胡永强、郑艳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海生办理被告郑艳涛名下位于文峰区东大街街道办事处鼓楼东街7号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王海生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胡永强及郑艳涛负担。 郑艳涛上诉称:上诉人对房屋买卖不知情,房屋买卖协议不是上诉人签字,应属无效协议。争议房屋所有权未转移,一审判决上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改判。 王海生答辩称:本案购房合同真实有效,被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本案案涉房屋共有权人郑艳涛并不同意出售该房屋情况下,胡永强作为共有权人对案涉房屋处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被上诉人王海生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2)文民一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海生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0元由被上诉人王海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付文华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利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