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少轩。 委托代理人秦文平,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宝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艳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宝玲。 委托代理人苏艳霞,苏宝玲胞妹。 苏少轩与苏宝森、苏艳霞、苏宝玲赡养纠纷一案,苏少轩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今年94岁,有5名子女,分别为被告苏宝森、苏艳霞、苏宝玲及三女儿苏艳茹,其中一名儿子年幼时走丢后一直没有联系。被告苏宝森下岗待业,被告苏宝玲系年过六旬的农民。原告在其妻子去世后一直独居生活,现雇有一名保姆照顾生活起居。原告工资约为2740元/月。原告称每月开销一般在2719元,高时达3030元/月。原告称在当时工资水平比较低时曾与其四子女协商约定四子女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元。三女儿苏艳茹一直按时支付原告费用。被告苏艳霞支付了1年3个月后便没有再支付,被告苏宝森因下岗经济困难,没有支付过原告生活费。现原告要求被告苏宝森每月支付原告200元赡养费,被告苏艳霞每月支付原告300元赡养费,被告苏宝玲每月支付原告100元赡养费;不要求三被告到原告家照顾原告,也不要求三被告探望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子女作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现原告年过九旬,虽然每月有2700多元的退休金,被告苏宝森下岗待业、苏宝玲年过六旬生活在农村,苏艳霞的工资未必高于原告,但此情况不能成为免除三被告法定赡养义务的理由。原告年事已高,其不愿意三被告去原告家照顾原告,也不愿意去三被告家居住,三被告应尊重原告的意愿。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赡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工资收入及其支出情况,本院确定被告苏宝森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80元,被告苏艳霞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元,被告苏宝玲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苏宝森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苏少轩赡养费80元;二、被告苏艳霞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苏少轩赡养费100元;三、被告苏宝玲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苏少轩赡养费20元;四、驳回原告苏少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宝森、苏艳霞、苏宝玲负担。 苏少轩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每月工资收入2741元,雇佣保姆每月1700元,水、电、汽和固定电话费每月200元,无线机顶盒安装费200元,收视费每年120元,手机费每月30元,卫生费每月10元,还有人情往来。工资是唯一收入,生活水平很低。原审法院判决给付赡养费太少,特别是苏宝玲每月20元。不应只考虑在农村的苏宝玲,也应当考虑我这个老人。请求判令:苏宝森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苏艳霞每月支付300元,苏宝玲每月支付100元。赡养费统一交法院,由上诉人向法院领取。 苏宝森答辩称:父亲年轻时对老人、配偶、子女没有尽到责任,尽管如此,我们子女也懂得孝敬老人,愿意尽赡养义务。父亲家中天然气、抽油烟机、电视、空调、冰柜、自行车、家具等,都是我们子女出钱出力置买。每年过生日、逢年过节,我们都去探望,平时随叫随到。母亲过世后,我们请求他住到我们五个子女家,选择谁家都可以,或者我们到他家照顾他,他的退休金让他自己拿着自由支配。他不同意。主要原因是,他要把与我母亲共有的房屋赠予保姆,我们怕他上当不同意,他又提出将房屋分割,目的还是将房屋送与保姆。请求法院对我父亲苏少轩的言行慎重考虑。我今年59岁,2002年失业,身患多种疾病,失去劳动能力,仅靠老伴每月1700元退休金生活。 苏艳霞答辩称:我已退休在家,孩子上学,月平均可支配收入1500元左右,经济并不宽裕。全家同意到父亲家里照顾父亲生活,也愿意父亲住到我家一起生活,父亲的工资全归他自己支配。我不用上班,有精力、有能力照顾父亲,父亲不同意我采用其他方式尽赡养义务,一定要求现金支付赡养费,确实给我造成了额外负担。 苏宝玲答辩称:我生活在农村,身体有病,无劳动能力,靠低保维持生活。 二审审理查明:苏少轩实际是1928年出生。苏少轩小女儿苏艳茹每月给付上诉人5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工资收入加上小女儿苏艳茹每月给付赡养费用以及原审判决三被上诉人给付的赡养费,共计3400余元,已经超出上诉人自述的每月花费数额。按照本地区的经济状况和生活消费水平,也足够上诉人养老。上诉人年事已高,更需要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慰藉,三被上诉人有精力、有时间、也愿意给予上诉人生活和精神上照顾,而上诉人拒绝并一味要求更多赡养费,与常理不合。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和三被上诉人的收入和支出情况,确定的赡养费用合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足够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少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