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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祥培与被上诉人郑州鑫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祥培。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鑫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岳增超,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祥培。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鑫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岳增超,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綦。
上诉人田祥培与被上诉人郑州鑫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田祥培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鑫鑫汽车租赁公司与案外人王虹违签订一份《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王虹违将其所有的车辆奥迪A6(车牌号:豫A2KH31、车架号:LFV3A24G2D3109540、发动机号:415329)委托给原告进行管理,委托期限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7日,双方认可奥迪A6(豫A2KH31)车辆价款为416500元。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田祥培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即原告将奥迪A6L车(车牌号豫A2KH31发动机号415329车架号LFV3A24G2D3109540)自2013年11月29日17时至2013年12月29日17时租赁给乙方即被告使用,每天租金500元。同日,原告将该租赁车辆交付被告,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5万元。2014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保证书本人田祥培租了鑫鑫汽车租赁公司价值肆拾叁万(430000)奥迪A6L一辆,因本人不能如期归还车辆,现承诺于2014年2月17日交还车辆,如田祥培未能按期交还车辆,本人田祥培自愿全款购买郑州鑫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车号为(豫A2KH31)车架号(LFV3A24G2D3109540)发动机号(415329)并交付两个月租金叁万元整(30000)以及追车费用贰万元整(20000)共伍万元整。如不能在2014年2月17日交付车款,本人田祥培自愿将郑州市丰庆路青年居易小区2号楼1单元5层21号房(丰庆路2号附1号院2号楼1单元5层21号)以及本人名下力帆LX60汽车一辆作为豫A2KH31牌号一半车价费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涉案租赁车辆。另查明,王虹违购买涉案车辆(豫A2KH31)时,该车辆裸车价是352000元,购置税31500元,商业险12896.2元、交强险2050元,挂牌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鑫鑫汽车租赁公司将其受托管理的奥迪A6车(豫A2KH31)租赁给被告田祥培,租赁到期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其承诺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交还涉案车辆,如未能按期交还车辆,自愿以其认可的涉案车辆价款43万元全额购买该车及交付两个月租金3万元、追车费用2万元共5万元整,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涉案车辆,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款43万元、2014年2月17日以前的租金3万元、追车费用2万元共计4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如其在2014年2月17日未向原告归还涉案车辆,其以全款43万元购买该车,该承诺系附条件的买卖合同,2014年2月17日被告未归还涉案车辆,所附条件成就,买卖合同生效成立,原租赁合同终止,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17日之后的租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祥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祥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鑫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款43万元、租金3万元、追车费用2万元共计48万元。二、驳回原告郑州鑫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田祥培负担。
田祥培不服上诉称:本案实际承租人是韩作可,韩作可已将该车卖于他人,上诉人报案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本案应中止审理。为报案,上诉人于2014年1月18日写的保证书,该保证书是被上诉人乘人之危逼迫上诉人所写,应属无效。涉案车辆全新价值为398746.2元,一审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480000元,远超实际价值,显失公平。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违法。请求纠正判决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郑州鑫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的租赁合同和保证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车辆在租赁期间被骗,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滑县公安局对韩作可诈骗案立案侦查。该刑事案件受害人是田祥培,涉案车辆是田祥培在本案中承租车辆。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逼迫其书写保证书,该保证书合法有效。公安机关因田祥培被他人诈骗所立刑事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不适用先刑事后民事原则;一审判决依据上诉人田祥培的承诺认定赔付数额,且免除了上诉人继续给付租金的责任,处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田祥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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