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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占辉与被上诉人李耀华、付风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占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耀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风雷。 上诉人王占辉与被上诉人李耀华、付风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耀华于2014年5月12日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占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耀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风雷。
上诉人王占辉与被上诉人李耀华、付风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耀华于2014年5月12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付风雷、王占辉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4万元及自借款利息。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滑城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王占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7日,付风雷与李耀华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付风雷向乙方李耀华借款,甲乙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肆万元整,于2012年8月27日交付甲方;贷款利息:月息2分;借款期限15日……”。同日,王占辉为付风雷签订经济担保书,约定王占辉愿意作经济担保;在付风雷不还4万元借款,无力偿还的情况下,由王占辉承担并负责偿还。协议签订后,李耀华借给付风雷现金4万元,付风雷向李耀华出具借据一份,王占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据的左下方签名,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付风雷2012年8月27日号王占辉”。借款约定的偿还期限届满后,李耀华曾多次向付风雷追要,其未偿还,2013年农历正月份,付风雷离家出走,李耀华向王占辉主张担保权利,其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李耀华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一份、经济担保书一份、借据一份以及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付风雷下欠李耀华借款4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以及借款协议书证实,借贷关系明确,付风雷在借款协议约定的偿还期限届满后应及时履行偿还义务,故对李耀华要求付风雷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王占辉作为担保人,由其署名的借据以及经济担保书予以证实,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对利息及偿还期限均有约定,对利息李耀华的主张应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8月2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付风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耀华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7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占辉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付风雷、王占辉共同负担。
上诉人王占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王占辉所作担保并无客体,担保书不能证明王占辉是为付风雷作担保,王占辉在借款协议上的签字仅能证明付风雷与李耀华存在借款关系,而不能证明王占辉的担保关系。王占辉的担保是一般担保保证,并已过了担保期限,王占辉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王占辉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王占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以王占辉未到庭缺席判决错误,依相关事由本案应按李耀华撤诉进行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王占辉不承担担保保证责任,并由李耀华、付风雷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李耀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付风雷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占辉担保付风雷向李耀华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其签订的经济担保书及借据上的签字为证。原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王占辉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王占辉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占辉主张按李耀华撤诉处理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王占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