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安阳商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海河大道环岛西南。 委托代理人牛文涛。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院。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守忠。 委托代理人邓天台。 上诉人河南安阳商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守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马守忠于2013年5月14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上诉人赔偿车辆维修费、评估费、交通费、营运损失费、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合计32115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3)文民二初字第130号判决,农商银行、太平洋保险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牛文涛、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振国,被上诉人马守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31日,马守忠雇佣赵占兵驾驶豫ETD301号轿车在安阳市德隆街与曙光路交叉路口西侧与彭智慧驾驶被告农商银行所有的豫EAX032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彭智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守忠在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车损评估,结论为诉争受损车辆维修需13015元,原告马守忠支付评估费700元;马守忠于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2月9日在安阳市文峰区关杰汽配经营部维修车辆。马守忠于2013年3月26日申请司法评估,河南中泓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书证明豫ETD301号出租车每日纯利润为220元,车辆贬值损失11900元,马守忠支付鉴定费4000元。 另查明,车牌号为豫ETD301的出租车在新海洋出租车公司挂靠经营,实际车主为马守忠。车牌号为豫EAX032的肇事车为农商银行所有,彭智慧驾车系职务行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2012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3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2012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5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马守忠雇佣赵占兵驾驶豫ETD301号轿车在安阳市德隆街与曙光路交叉路口西侧与彭智慧驾驶被告农商银行所有的豫EAX032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彭智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予以认可。彭智慧系农商银行职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肇事车辆豫EAX032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农商银行。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证明车辆因本次事故维修需13015元,农商银行辩称,由于车辆损失评估是马守忠自行委托,且车辆维修部分与实际维修清单有矛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受损车辆维修所需花费,农商银行认为与事实不符,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故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该项费用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 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豫中泓信评专字(2013)第1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豫ETD301车辆的贬值损失为11900元,每日纯利润220元。马守忠要求的营运损失依据司法评估标准220元/天计算10天,即2200元。被告辩称车辆实际停运时间应以修车门市出具证明为标准,实际停运天数为5天。根据事故发生时间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2月9日车辆维修出厂,车辆实际停运10天,受损车辆系用于出租营运,马守忠诉请属合理要求。即220元/天×10天=22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马守忠车辆价值贬值,该损失客观存在,农商银行应予赔偿。因该项费用不属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马守忠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该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鉴定评估费及交通费,马守忠主张评估费共计4700元、交通费300元,原审法院认为评估费属马守忠因本次事故的合理支出,农商银行应予赔偿。因鉴定评估费不属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马守忠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该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马守忠不能说明费用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事由等事项,故酌定交通费为1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守忠评估费、车辆贬值损失16600元;二、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守忠营运损失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共计15315元。案件受理费600元,马守忠负担50元,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50元。 农商银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马守忠评估费、车辆贬值损失16600元没有法律依据。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法定的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的具体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判决由农商银行承担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而关于评估费,农商银行认为,车辆贬值损失本身就缺乏法律依据,因评估车辆贬值损失产生的费用也应当由被上诉人马守忠自行承担。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营运损失2200元以及车辆损失5219元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马守忠答辩称,一审判决支持贬值损失并无不当,但是贬值损失应当判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营运损失则应当判决由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4年3月5日,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筹建成立,原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 本院认为: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明确贬值损失的赔偿项目,原审判令贬值损失由农商银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评估费,本院酌定由农商银行承担2700元,其他部分由马守忠自行承担。关于车辆营运损失和车辆损失应否赔偿的问题,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的财产损失,而对于车辆损失,马守忠提供了修车的发票,原审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上述费用合理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文峰区法院(2013)文民二初字第130号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安阳市文峰区法院(2013)文民二初字第130号判决第一项“限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守忠评估费、车辆贬值损失16600元”,为“限河南安阳商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守忠评估费2700元;” 三、驳回马守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马守忠负担50元,由河南安阳商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马守忠负担2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代理审判员 付文华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利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