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7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盐业管理局。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盐业公司。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庆丰,系二上诉人职工。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用山。 委托代理人侯爱国,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林州市盐业管理局、林州市盐业公司与闫用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林州市盐业管理局、林州市盐业公司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镇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州市盐业管理局、林州市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庆丰、张相周,被上诉人闫用山的委托代理人侯爱国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闫用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准许其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镇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