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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10号。 委托代理人孟祥波。 委托代理人杨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安通路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10号。
委托代理人孟祥波。
委托代理人杨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内黄县楚旺镇南沟村。
上诉人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2)内民三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孟祥波、杨峰到庭参加诉讼。河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恒达公司郑州黄河公铁两用桥LM-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承租方)与安通公司(乙方出租方)签订沥清混凝土拌合站租赁合同,甲方租赁乙方的无锡4000型沥清混凝土拌合站设备承建郑州黄河公铁两用桥公路分段建设工程项目LM-1标段的工程。该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设备名称是无锡4000型沥清混凝土拌合站。第二条:1、加工拌合每吨成品料单价不含税金,乙方只出具收据,不提供结算发票,如果需要开具发票,税金由承租方承担。设备进场调试完毕,具有生产能力后甲方预付乙方加工费20万元,施工期间甲方保证每4万吨及时给乙方结算一次,每吨16元,以此类推。如果甲方不能给乙方结算,可按甲方违约责任第一条认定;3、加工数量约8万吨,不足8万吨的按8万吨计算,超过8万吨的以实际加工数量向乙方全部结清;4、设备进场时间2010年3月30日;5、结束时间2010年8月30日竣工;第三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权利义务,1、设备在施工期间甲方负责免费为乙方提供生产辅助人员,以满足正常生产的要求;2、甲方负责协调外部的施工环境,保证乙方正常生产,因甲方原因造成的误工乙方不承担责任;6、甲方未得到乙方同意,不得将乙方设备转让、抵押或转租给第三方;7、甲方负责提供场地、电源及变压器、燃料并承担其费用。(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配合比生产沥清混合料,乙方应保证设备完好,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延误工期,损失由乙方承担;5、因自然灾害、天气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引起停产及由于停产引起的一切后果,工期顺延。第四条:违约责任,1、若因甲方原因,合同到期一个月内导致设备不能顺利退场,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应支付乙方每天5000元的租赁费,直到退场为止;2、乙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提供机械设备,含设备附件。第六条: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的,应起诉到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2010年4月初安通公司开始设备运输进场工作,2010年5月27日开始生产调试,6月2日开始生产。2010年6月8日和18日,郑州黄河公铁两用桥公路分建段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对LM-1标项目部及驻地办分别发出两份监理指令单,指出沥清混凝土拌合站计量和温控系统存在严重缺陷,无法保证路面混合料的生产质量,要求重新建立新站,2010年6月25日停止生产,期间共生产混合料4470吨。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工程项目标段的工程在2010年8月30日约定的结束到期后,原告要求将设备撤回,但被告阻挠不让原告将设备撤走,原告申请内黄县法院强制执行,于2011年4月2日才将设备撤回。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赁期间加工费、设备延期撤场期间损失费、延期撤场其他费用等损失共计228986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安通公司与被告恒达公司郑州黄河公铁两用桥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沥清混凝土拌合站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设备的名称产地型号、工期、加工费用的结算、费用的承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庭审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是由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移交我院管辖,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后起诉到内黄县人民法院,故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的性质,双方签定的是沥清混凝土拌合站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的设备生产混合料,且从合同中的内容也证明不了是加工承揽合同,故该合同仍是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2010年4月初安通公司开始设备运输进场工作,2010年5月27日开始生产调试,6月2日开始生产,2010年6月8日和18日,郑州黄河公铁两用桥公路分建段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对LM-1标项目部及驻地办分别发出两份监理指令单,指出沥清混凝土拌合站计量和温控系统存在严重缺陷,无法保证路面混合料的生产质量,要求重新建立新站,其中明确记载了沥清混合料加热温度控制不好严重偏差,集料(混合料)级配超出要求范围,油石比不能按照要求控制,超出规定油石比3.5%,以上数据和现场试拌试铺结果证明此拌合站计量和温控系统存在严重缺陷,证明安通公司应对拌合站不能正常生产承担责任,对于恒达公司对该项责任认定及所造成的损失的答辩已经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审理,本案未予审理。关于原告安通公司诉请被告恒达公司赔偿损失,至6月25日停止生产,期间共生产混合料4470余吨。被告恒达公司辩称生产的4470余吨混合料全部是实验,且没有一吨是合格的,全部报废了,但是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项加工费用,结合原告实际加工的混合料4470余吨和被告方提供的监理指令单、业主文件、录音资料等证据证明确实给被告方造成了损失以及双方在合同违约责任中对加工费用的约定不明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加工费用40000元。在2010年8月30日约定的结束到期后,原告安通公司要求将设备撤回,但被告恒达公司派人阻挠不让原告安通公司将设备撤走,原告申请内黄县法院强制执行,经内黄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于2011年4月2日将设备撤回,被告强行扣押原告的设备180天,按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每天5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9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因为被告的强行扣押致使原告支出了看管费、电费及诉讼费共计109860元的主张,对于看管人王付田、张利军的看管费用及被告的强行扣押致使原告起诉的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电费支出共计50260元等费用,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项请求中其余部分的诉请,因没有充分证据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恒达公司应赔偿原告安通公司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902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9902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18元,由原告河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415元,被告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703元。
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案涉合同应为加工承揽合同,一审法院定性为租赁合同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设备留在施工现场是被上诉人许可的,不存在强行扣留问题,被上诉人申请内黄县人民法院查封设备期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损失。违约金过高,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一审判定的看管费、电费、诉讼费没有证据支持。案件受理费分配不合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合同的系列纠纷,均以租赁合同确定,且已有生效判决。一审法院确定为租赁合同并无不妥。上诉人河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内黄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异地查封裁定过程中的笔录、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可以证实上诉人河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搬迁设备后,未能搬迁。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看管费、电费、诉讼费的认定合理有据。鉴于本案实体判决并无不当,诉讼费部分本院不再变更。综上,上诉人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3元,由上诉人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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