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邱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玲。 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泛华中睿代理保险公司内黄营业部。 上诉人中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海玲、泛华中睿代理保险公司内黄营业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中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二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告刘海玲的丈夫尚瑞兵在被告中荷人寿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中荷一生珍爱两全保险和中荷附加一生珍爱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额为110000元,生效日为2012年5月10日,最后缴费日为2031年5月10日,合同期满日为2059年5月10日,保险费4422元。原告刘海玲为受益人。合同签订后,尚瑞兵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2013年8月13日尚瑞兵在家中猝死。原告刘海玲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中荷人寿河南分公司认为投保人投保前多次住院治疗,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并拒赔,引起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的请求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013年8月13日尚瑞兵在家中猝死,根据中荷一生珍爱两全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身故的被告公司应当给付保险金11万元,被保险人尚瑞兵在保险期间身故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赔偿条件,故被告公司应当按约定赔偿原告基本保险金额即11万元。原告未按11万元提起诉讼,是原告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荷人寿河南分公司辩称投保人在投保时存在未如实告知,并提供了投保单及回访录音,本院认为,经调查当时经办本案保险业务的经办人王丽,其本人称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对投保人的健康状况进行询问,投保人仅在投保单上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是以保险人的询问为前提的,投保时业务人员未对投保人尚瑞兵进行询问,综合以上情况,被告中荷人寿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在投保时对投保人的健康状况进行了询问,故投保人尚瑞兵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如实告知。原告起诉被告泛华中睿代理保险公司内黄营业部,因该营业部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仅是一个代办点,不具有相应的民事主体资格,故对原告请求该营业部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决原、被告之纠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海玲中荷一生珍爱两全保险保险金人民币10万元;二、驳回原告刘海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上诉称:投保人隐瞒了其既往重大疾病住院病史,导致上诉人作出了错误的承保决定。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回访录音证明投保人对不保事项是明知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投保人故意隐瞒既往重大病史,保险人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刘海玲答辩称:上诉人委托的保险代办机构负责人及经办人王丽清楚说明未对被保险人健康状况询问和告知,所以不存在被保险人故意隐瞒疾病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王丽的陈述不属于证人证言。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及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是以保险人的询问为前提,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丈夫尚瑞兵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订保单时,保险公司经办人员未对尚瑞兵健康状况进行询问,也未告知不保事项,故不能认定尚瑞兵存在故意隐瞒行为。由于尚瑞兵已经病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真实性又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录音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学海 审判员 毛晓燕 审判员 付文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文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