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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红芹与上诉人安阳欧米兰陶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芹。 委托代理人殷江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欧米兰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内中路高庙路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关保生,董事长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芹。
委托代理人殷江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欧米兰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内中路高庙路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关保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向维。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红芹因与上诉人安阳欧米兰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米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4)内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2日双方签订一份品牌承包合同。陈红芹为合同乙方,欧米兰公司为合同甲方。合同约定,乙方独立承包甲方“公元前”品牌的有关事宜,承包期限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乙方自愿交给甲方承包品牌押金300000元,不再合作的情况下乙方的保证金采取产品抵扣形式结算,返点政策优等品返点6%,一级品返点2%,装修费用乙方承担,装修费用采取1%的返点形式结算,每卖1000000元销售额进行返点,返完为止。装修费用总额每平方补贴300元,所有的样板费用自理。甲方向乙方提供装修展厅和办公场所,供乙方免费使用,内容详见合同。合同履行期间,甲、乙双方于2012年7月7日签订了关于《欧米兰陶瓷有限公司合作(oem)框架书》的终止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终止(oem)合作协议,2012年4月23日双方签订的合作框架书同时作废。乙方向甲方交纳的300000元保证金甲方同意转为货款发货使用,并继续按原合同返点执行。乙方的专卖店(展厅)移交甲方管理,在3个月内乙方必须找到交接人并和甲方达成协议,在3个月内甲方没有经过乙方同意不得擅自改动原有的一切,合同内容正文打印有效(除签署日期),手写无效。同时在终止协议书上原告书写了部分内容,其内容是乙方有继续销售现有仓存“公元前”品牌产品的义务,3个月后乙方未找到交接人,甲方有权处置乙方展厅设施。合同签订后陈红芹要求欧米兰公司赔偿其装修装饰展厅的材料款56655元,并提供了展厅照片。欧米兰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照片显示不出来时间,只是陈红芹单方所为,不予认可。陈红芹提供的材料、售货单、商品结算凭证不是正规购货发票,也不能证明这些材料都用在了展厅的装修装饰上。庭审中欧米兰公司称,由于陈红芹没有在3个月内找到交接人,其有权处置展厅设施。由于陈红芹的不作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陈红芹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元。陈红芹对此反驳称,3个月后乙方未找到交接人,甲方有权处置乙方展厅设施。该内容系手书内容,依据合同约定,该内容应为无效。欧米兰公司反诉请求100000元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另查明,欧米兰公司提供的展厅及办公场所已由他人使用经营,现使用经营人并对展厅进行了补充装修装饰。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品牌承包合同及合作终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陈红芹装修装饰展厅所支出的材料款应由谁承担;2、欧米兰公司要求陈红芹赔偿损失100000元的依据是什么。针对第一个焦点,陈红芹向法庭提供了装饰装修展厅所购买的材料,认为展厅是欧米兰公司的展厅,合作协议终止后欧米兰公司又与他人在该展厅合作销售其产品。依据公平原则,因展厅装修装饰所投资的费用,应由展厅所有人承担。欧米兰公司认为,陈红芹提供的购买材料单非正规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便票据真实,陈红芹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材料是用于展厅的装修装饰。因此陈红芹的请求证据不力,法院不应支持。经查,原、被告在签订品牌承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展厅的装修费用由陈红芹承担,该费用可通过销售返点的方式予以弥补。合作协议终止后,双方对展厅的装修费用如何处理并未约定,同时陈红芹经营时展厅的装修装饰并不完整,而现在的经营者又对展厅的装修装饰进行了部分补充,陈红芹与现在的经营者又不能对其各自装修装饰的部分划分确认。综上,陈红芹的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欧米兰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供其损失的相关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陈红芹又不予认可。因此欧米兰公司要求陈红芹赔偿其损失1000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陈红芹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安阳欧米兰陶瓷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陈红芹承担。反诉费1150元,由安阳欧米兰陶瓷有限公司承担。
陈红芹上诉并针对欧米兰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对签订的《品牌承包合同》及关于《欧米兰陶瓷有限公司合作(oem)框架书》的终止协议、陈红芹对展厅装修装饰的事实没有异议。虽然协议约定了装修装饰费用由陈红芹负担,但合同约定通过销售返点进行弥补,充分说明合同所表述的承担只是垫付行为。终止协议中对装修装饰费用约定找到交接人时予以给付,但在陈红芹找交接人时,欧米兰公司私自将展厅转给他人,给陈红芹造成损失。陈红芹对展厅进行的装修装饰,是按照欧米兰公司的意愿进行,已经达到经营条件,有现场照片、录像、费用票据及现场勘验均可证明装修事实,欧米兰公司应当赔偿陈红芹装修损失56655元。终止协议签订三个月后,陈红芹未找到交接人,将展厅钥匙交给了欧米兰公司,展厅闲置的损失不应由陈红芹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欧米兰公司的上诉,改判欧米兰公司赔偿陈红芹装修损失56655元。
欧米兰公司上诉并针对陈红芹的上诉答辩称:关于《欧米兰陶瓷有限公司合作(oem)框架书》的终止协议约定陈红芹在三个月内必须找到交接人,要有贴牌意向,并和欧米兰公司达成协议。在三个月内欧米兰公司没有经过陈红芹同意不得擅自改动原有的一切。三个月后,陈红芹没有找到交接人,欧米兰公司有权处置陈红芹的展厅设施。陈红芹在约定时间内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展厅闲置一年之久,陈红芹应当赔偿造成的损失。展厅的装修装饰费用,合同约定由陈红芹承担。陈红芹从5月11日至10月3日累计销售39万元,未完成协议约定的650万销售任务,不符合返点弥补装修费用的条件。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红芹的上诉,改判陈红芹赔偿损失10万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签订的《品牌承包合同》及关于《欧米兰陶瓷有限公司合作(oem)框架书》的终止协议均没有异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关于陈红芹装修装饰展厅的费用,合同约定由陈红芹负担,并约定通过销售返点进行弥补,返点需具备的条件是只限所有系列的优等品,每卖100万元销售额进行返点。陈红芹未完成协议约定的650万销售任务,不符合返点弥补装修费用的条件,故陈红芹上诉认为装修费其只是垫付,应由欧米兰公司负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展厅闲置的损失,由于终止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陈红芹未找到接收人,已将展厅钥匙交给欧米兰公司,展厅实际由欧米兰公司控制管理,对闲置一年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欧米兰公司主张展厅闲置的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双方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陈红芹负担600元,安阳欧米兰陶瓷有限公司负担6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