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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国祥与被上诉人赵冠荣、张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风。 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东方,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冠荣。 委托代理人李淑娟,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风。
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东方,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冠荣。
委托代理人李淑娟,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国祥因与被上诉人赵冠荣、张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赵国祥原系安大公司副总经理,其与被告张金风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赵国祥在安大公司办公室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人民币200万元出借给被告赵国祥,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1年12月24日。原告出借给被告赵国祥的资金为有偿使用,按4‰支付利息。被告赵国祥如不能按期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时,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按逾期天数加收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赵国祥不能按约还本付息的,原告可向北关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执行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赵国祥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赵国祥的账户转入200万元,被告赵国祥将192万元转入万瑞芹账户。2011年10月27日,被告赵国祥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拘留,在2012年5月8日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的讯问笔录中,被告赵国祥称当时因安大公司资金周转不灵,杨小林让其先借200万元用于公司周转,所以被告赵国祥借原告的钱,当天下午被告赵国祥就把这个钱又借给杨小林了,这个钱直接用于还公司欠宋恩立的债了;被告赵国祥称原告没有在安大公司融资,原告借给被告赵国祥的200万元是被告赵国祥个人借原告的。在2012年5月8日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对杨小林做的讯问笔录中,杨小林称其借了被告赵国祥200万元,是以个人名义与被告赵国祥签订借款协议,不是公司给被告赵国祥办的手续,虽然都用到公司了,但是其认为该笔借款不属于集资款。2013年1月8日,安阳市龙安区法院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赵国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被告赵国祥未按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提供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单位办理的安达公司非法集资一案,截止到2014年5月6日未接受赵冠荣即本案原告主张索要200万元集资款登记的要求。原告提供北关区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国祥借款属于个人经济纠纷,不属于非法集资。被告赵国祥提供委托书两份,证明杨小林委托其对外借款。两份委托授权书均由杨小林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其中2011年6月24日的委托书载明:“兹委托赵国祥代表本人全权处理对外借款相关事宜:代表本人签订协议、收取借款、支付利息、变现抵押物、协助出借人实现债权等。因履行委托事务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委托期限:从即日起至借款事务处理完止。”,该份委托书赵国祥在委托人处签字。另一份委托书未写明委托时间,该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赵国祥代表本人全权处理向赵冠荣借款贰佰万元,(月息4%)借款用于替安阳市安大房地产有限公司还左女士贰佰万元的事宜。委托期限:从即日起至借款事务处理完止。”原告称签订借款协议时,被告赵国祥并未向原告出示委托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国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是本案的事实。被告赵国祥于2011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赵国祥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赵国祥与被告张金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200万元的借款应当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本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借款协议称双方约定利息为4‰,但未约定该利息是月息还是年息,被告称利息为4%,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赵国祥辩称其向原告所借的200万元系非法集资款,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但被告赵国祥作为犯罪嫌疑人于2012年5月8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中承认其向原告所借的200万元“系其个人借款,该笔款转借给杨小林,杨小林用于归还安大公司欠宋恩立的债务,不是原告在安大公司的集资”。安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林于2012年5月8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称其于2011年6月24日向被告赵国祥借款200万元,该借款为个人借款,不是集资款。被告赵国祥与杨小林的供述相互印证。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根据被告赵国祥以及杨小林的供述,未接受原告主张索要200万元集资款登记的要求。故认定2011年6月24日被告赵国祥向原告借款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采信。被告赵国祥称其向原告借款200万系受杨小林委托,但被告赵国祥以其自己本人名义签订借款协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出示这两份委托书,即使被告赵国祥是受杨小林的委托向原告借款,其以代理人为由抗辩不承担还款责任,也不成立,故被告赵国祥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国祥、张金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冠荣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7800元,由被告赵国祥、张金风负担。
赵国祥、张金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是民间借贷。赵国祥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赵国祥向赵冠荣借款是受单位法定代表人杨小林委托,是职务行为,借款时已告知赵冠荣,且是在安大公司签的协议,实际借款人是安大公司,赵国祥不是适格主体。2、借款时张金凤不在安阳,对借款之事毫不知情,未见到借款,也未不存在购房的事实,该款用于安大公司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王玉花夫妇是涉案借款的介绍人,其答应借款给安大公司,安大公司便为王玉花夫妇开了房屋认购协议书,后迟迟未交款,便介绍赵冠荣到安大公司。当时杨小林出差在外地,就留下委托书让赵国祥代为办理,房屋认购书及借款手续仍用的王玉花的。该借据已经在安大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申报,该公司对赵冠荣的借款也始终认可。综上,本案不应由法院直接受理,应交由有管辖权的部门进行处理,请求赵冠荣的诉讼请求。
赵冠荣答辩称:1、赵国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由推卸民间借贷的法律责任理由不成立。杨小林及赵国祥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均称赵冠荣的200万元借款与安大公司无关,系赵冠荣与赵国祥之间的个人借款。赵冠荣的借款未被列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安大公司的审计报告中未显示有赵冠荣集资的记录。本案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时北关区处置办已经进行了审查并出具了相关证明。2、张金凤与赵国祥系夫妻,借款是以购房为由,借款目的明确是用于家庭生活,原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3、上诉人以案外人杨小林、王玉花夫妇等人混淆视听,欲否认对赵冠荣200万元债务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赵国祥向赵冠荣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赵国祥未及时偿还,赵冠荣请求赵国祥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原审判决赵国祥偿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赵国祥上诉认为涉案借款属于非法集资不是民间借贷,属于公司借款不是个人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借款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赵国祥收到赵冠荣借款后,当日便将该款借给杨小林用于公司经营,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金凤对赵国祥的该笔借款依法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赵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赵国祥、张金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冠荣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为“被告赵国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冠荣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7800元,由赵国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赵国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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