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滑县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付现明、刘卫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增。 委托代理人陈同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山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候士先。 委托代理人程元元,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滑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春增、侯士先、刘山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内后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候士先雇佣的司机刘山昆驾驶豫ema228挂豫e8990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3线65公里加510米,与原告张春增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双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春增受伤后分别在内黄县中医院、濮阳市中医院住院15天、36天,共花去医疗费51730.74元。出院时医嘱嘱咐:“1、院外卧床休息3个月,留陪2人;……4、两年后行手术治疗取内固定物”。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春增经本院委托对其伤残等级及固定物取出费用进行了鉴定和评估,2014年7月30日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春增因交通事故腰部损伤属八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取出股骨内固定物需费用5151元。原告张春增为此次鉴定花费1860元。 豫ema228主车及豫e8990挂车归被告候士先所有,被告刘山昆系其雇佣的司机。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的保险有:豫e8990挂车投保有交强险,豫ema228主车及豫e8990挂车分别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及5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上述保险的承保人均为被告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事发后,被告候士先为原告张春增垫付13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候士先雇佣的司机刘山昆驾驶豫ema228挂豫e8990半挂车,与原告张春增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候士先应承担60%的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范围应由被告候士先赔偿的部分,被告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经核定原告张春增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1730.74元;2、取出股骨内固定物需费用5151元、3、营养费5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6081元;6、护理费按住院天数及医嘱共141天按两人护理共20235元;7、交通费酌定为400元8、残疾赔偿金1681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鉴定费1860元。原告张春增过高的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张春增的医疗费、固定物取出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8921.74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按被告候士先应承担的赔偿比例由被告被告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935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8531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860元,应按比例由被告候士先负担1116元。因被告候士先已为原告垫付135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在赔偿原告张春曾时应予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候士先。 豫ema228挂豫e8990半挂车作为一个整体发生交通事故,虽然豫ema228没有投保交强险,但豫e8990半挂车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豫e8990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先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辩称的肇事车辆主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应当赔偿的部分应当由投保义务人按照法律和交强险条例规定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被告候士先提供的行驶证上显示,车辆已检验合格,故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认为原告张春增不存在误工费,因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自然人在多大年龄下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能够正常参加生产劳动,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滑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春增各项损失共计94384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滑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候士先垫付的费用13500元;三、候士先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春增鉴定费1116元;四、驳回张春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2元,张春增负担104元,候士先负担2468元;保全申请费620元,由候士先负担。 人寿保险滑县支公司上诉称:豫ema228号车是牵引车,未投保交强险,实际车主侯士先和刘山昆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与上诉人平均分担张春增的损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豫ema228号车和豫e8900号挂车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责。张春增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收入减少,要求赔偿误工费依法不应支持。张春增需要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均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计算护理费过高。伤残赔偿金判决数额超过了张春增请求的范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赔偿张春增各项损失共计22036.275元。 张春增答辩称:主车和挂车是一个整体,挂车投有交强险,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中张春增提交了误工证明,原审原判误工费合理,判决二人护理合理合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侯士先答辩称:本案是挂车撞到了受害人,主车和挂车是个整体,挂车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已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了安全技术检验且检验合格,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主车和挂车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运行,挂车投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人寿保险滑县支公司以主车未投保交强险,主张侯士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担损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行驶证显示车辆检验合格,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故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张春增虽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但其仍能正常参加生产劳动,未丧失劳动能力,人寿保险滑县支公司认为不应支持误工费于法无据。结合张春增的伤情及治疗状况,原审认定护理期限及护理费计算标准合理适当。原审判决伤残赔偿金的数额未超过张春增诉讼请求的总额,故原审判决并未超出张春增的请求范围。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滑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