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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贺华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离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贺华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城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登记结婚,2004年5月31日婚生一女,取名张三,2009年10月24日婚生一子,取名张某宇。2013年张某作为原告起诉周某某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同年8月14日,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滑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协议内容为:“一、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某双方自愿离婚;……三、原告张某一次性给付被告周某某人民币38000元;……六、其他未尽事宜,双方互不再追究”。2013年5月28日,被告张某与案外人宋某在长垣县宏力医院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原告称离婚后才发现此事,被告辩称法院调解离婚时,原被告都怀疑对方由外遇,协议中的38000元中包括此事赔偿款。2014年2月18日,张月威(身份证号码410526197802102439)因与张某(身份证号码41052619770211001x)存在一人双户籍情况,在滑县城关派出所申请注销张月威的户口,现张月威的户籍已被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被告张某与张月威系一人,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张某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行为,并生育一女,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存在过错,导致离婚,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基础上所设立的任何权利义务,已经在上次的离婚诉讼中得以解决,根据(2013)滑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原告周某某没有明确放弃过错损害赔偿的意思表示,同时无法确认双方已就过错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因此离婚后,原告周某某有权向被告张某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张某给付精神损害赔偿应给予支持,但其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由被告张某一次性赔偿1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给付原告周某某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15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250元、被告张某负担300元。
张某上诉称,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未事实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行为,原审判决也没有认定上诉人有以上行为,上诉人属于婚外恋,属于道德范畴调整,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是自愿同意离婚的,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其离婚后根据婚姻法四十六条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3、双方基于婚姻关系所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已于离婚时全部解决,本案是原审裁判权的滥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周某某答辩称,1、本案基本事实是上诉人于2012年5月开始就与她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3年5月生育一女孩,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重婚罪;以上事实被上诉人在离婚前并不知情,离婚后才知道,不存在不予追究,放弃权利;2、婚姻法解释(一)并无规定被上诉人同意离婚,在离婚后一年内不能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依据上述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协议离婚后一年内仍可提出损害赔偿诉讼,且在协议离婚时,被上诉人并没有明确放弃损害赔偿请求,事实上由于不知情,也不可能提出,协议书中互不追究也不包括当时未发现的损害赔偿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周某某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张某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婚外生育一女的事实,足以证明张某对导致其与周某某的离婚存在过错,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判决张某对周某某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