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发治。 委托代理人李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玲。 委托代理人袁庆军、刘洪涛,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向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秦波。 上诉人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交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天顺、张天军、张桂玲、张爱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原审被告秦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4)殷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16时许,秦波驾驶46路公交车(车牌号为:豫E21735)在安钢大道与钢三路西侧路北46路公交车站牌西侧20米处停车,赵风花在下车过程中摔倒。事故发生后,赵风花在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3年5月19日—2013年5月22日),住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多发性大脑挫裂伤、脑疝、脑干损伤、脑干功能衰竭、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花费医疗费46207.49元。2013年5月23日赵风花死亡。赵风花1937年2月14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配偶张志付已去世,有四子女张天顺、张天军、张桂玲、张爱玲。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21735号46路公交车事发当时由被告秦波驾驶,秦波系被告公交总公司职工,事发当时系履行职务期间,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公交总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发当时在保险期间。被告公交总公司已给付原告方1万元及赵风花住院期间医疗费46207.49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殷都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赵风花是在下车过程中摔倒,本案事故中赵风花应属于公交车的车上人员,并非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其受伤行为也并非下车后受到豫E21735号46路公交车外力所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依照交强险予以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秦波在驾驶公交车过程中应对乘客加以提醒警示和疏导,且应选择正确的停车地点进站停车,本案被告秦波在站点西侧20米处停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项“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的规定,给原告下车带来安全隐患,且在赵风花下车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的保障义务,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赵风花在事故中的过错,因此对于本案事故被告秦波应依法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秦波系履行职务,被告秦波的责任应由被告安阳公交总公司予以承担,故本案原告方损失应由被告安阳公交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丧葬费18979元(按照城镇在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6个月为宜);2、死亡赔偿金111990.15元(鉴于赵风花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5岁,故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计算5年,即22398.03元×5年=111990.15元;3、交通费酌定500元;4、食宿费、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总计181469.15元。鉴于被告安阳公交总公司已经向原告方支付丧葬费1万元,故被告安阳公交总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总计171469.15元。原告并未诉求医疗费,故被告公交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不在赔偿项目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天顺、张天军、张桂玲、张爱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总计171469.15元;二、驳回原告张天顺、张天军、张桂玲、张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0元,原告张天顺、张天军、张桂玲、张爱玲负担377.8元,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3702.2元。 安阳公交总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殷都区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母亲的死亡与司机的驾驶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可以在站点30米之内停车,被上诉人依据运输合同关系主张赔偿,而原审判决依照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处理本案,违法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第三人”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赵凤花摔倒时已经在车外,应当认定为车外人员,属于交强险的赔付对象,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答辩称,殷都区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是本案事故的法定调查机关,其出具的证明具有当然的证明力;一审以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立案,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案由享有选择权,可以主张违约,也可以主张侵权;赵凤花是在下车过程中发生事故的,故一审按照车上人员对待符合实际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天顺、张天军、张桂玲、张爱玲法庭调查结束后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客观,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违章停车的事实及赵凤花受伤后经医院诊断的伤情可以说明被上诉人母亲的死亡与司机的驾驶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发表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殷都区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查明了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涉案公交车在非停靠站点停车的事实,赵凤花受伤的损害结果系安阳公交总公司驾驶员在非停靠站点停车并打开车门所致,安阳公交总公司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可以临时停车的地点不包括停靠站点,上诉人以此条款来证明其可以在本案交通事故的地点停车合法证据不足,赵凤花与上诉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也对赵凤花构成侵权,属于合同与侵权关系的竞合原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妥;上诉人称赵凤花下车后摔倒,已离开车体,应属于“第三人”,本院认为赵凤花是在下车过程中摔倒受伤,并没有与肇事公交车产生碰撞或刮擦,因此赵凤花仍属于“车上人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9元由上诉人安阳市公共交通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