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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文革、冯浩志、李素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沈得平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文革。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浩志。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芳。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冯文革,基本情况同上。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文革。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浩志。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芳。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冯文革,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忠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新新。
委托代理人盖天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得平。
委托代理人黄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文革、冯浩志、李素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沈得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0时20分,沈林峰驾驶豫e20122(豫ec23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林路马氏庄园路口时,将正在行走的受害人张香叶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2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林峰与受害人张香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豫e20122(豫ec23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本案的肇事车辆豫e20122(豫ec23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沈得平,虽然与被告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车辆服务合同的为沈林峰,但被告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证实该车辆的所有者为被告沈得平,被告沈得平对此亦认可。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沈得平已向原告冯文革、冯浩志垫付了人民币10万元;本案的受害人张香叶在案发时其父亲张红俊已去世,母亲为原告李素芳,原告李素芳与张红俊共育有三个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沈林峰驾驶豫e20122(豫ec23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将正在行走的受害人张香叶碾压致死,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2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林峰与受害人张香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法院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三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其丧葬费18979元(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69507元(即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酌定50000元。三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18759元的诉讼请求,因受害人张香叶的母亲李素芳出生于1943年10月10日,事故发生时年满70周岁,且李素芳有三个子女,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0年÷3=18759元,故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冯文革、冯浩志、李素芳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257245元,鉴于本案的肇事车辆豫e20122(豫ec23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47245元由被告沈得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88347元。本案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虽然为被告沈得平,但该车辆是挂靠在被告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对88347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沈得平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10万元,庭审中原告冯文革对此亦认可,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沈得平应承担的60%的赔偿责任为88347元,被告沈得平多付给原告的11653元,应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0000元之中予以扣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文革、冯浩志、李素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执行时扣除被告沈得平多垫付的费用人民币11653元)二、被告沈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文革、冯浩志、李素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88347元。(该项被告沈得平已支付完毕)三、被告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冯文革、冯浩志、李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5元,减半收取2467.5元,原告冯文革、冯浩志及李素芳负担246.8元,被告沈得平负担2220.7元。
冯文革、冯浩志、李素芳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牵引车和挂车应分别投保交强险,三被上诉人应共同赔偿我方各项费用共计242347元;2、我方没有起诉被上诉人沈得平,原审不应将其列为被告;3、被上诉人实际垫付款为8万元,而非10万元,司机沈林峰要求我方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沈得平作为哥哥代替沈林峰补偿我方2万元,该2万元与本案无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保险公司赔付我方11万元,交通公司、沈得平共同赔偿我方132347元,认定沈得平垫付款为8万元。
保险公司上诉并答辩称,沈林峰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应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沈林峰追偿。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并支持我公司的追偿权。
冯文革、冯浩志、李素芳答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与我方
无关。
交通公司答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
沈得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
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沈林峰不是本案当事人,其是否存在准驾不符的情形,无从查证,上诉人保险公司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追偿权;针对上诉人冯文革、冯浩志、李素芳的上诉,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上诉人沈得平系本案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被上诉人交通公司申请追加沈得平为原审被告,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冯文革、冯浩志、李素芳主张沈得平补偿其的2万元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沈得平亦不予认可,上诉人冯文革、冯浩志、李素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张维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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