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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邱红燕、侯卫军、朱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红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卫军。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慧晶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红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卫军。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慧晶,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顺平。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红燕、侯卫军、朱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20时40分许,在中华路何官屯路段,被告邱红燕驾驶豫A393FF号小型轿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何官屯村口时,与原告朱顺平由西向东步行过道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朱顺平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于2014年1月2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红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顺平无责任。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安公交复字(2014)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在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朱顺平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3天。医疗费共计48789.32元。被告邱红燕、侯卫军共同垫付44780.28元。另查明,豫A393FF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侯卫军,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经复核,认定被告邱红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顺平无责任。该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询问及运用专业知识技能等基础上作出的,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共计48789.3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应予支持;请求营养费,按20/天元的标准计算100天,即2000元(20元/天×100天),应予支持;请求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标准计算100天,即6701元(24457元/年÷365天×100天),应予支持;请求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标准计算100天,即7956元(29041元/年÷365天×100天),应予支持;请求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损失共计67236.32元,未超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邱红燕、侯卫军先行支付44780.28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应赔偿原告22456.04元;被告邱红燕、侯卫军先行支付的44780.28元,可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邱红燕、侯卫军。原告其他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顺平人民币22456.04元(其中不包含被告邱红燕、侯卫军先行支付的44780.28元,扣除被告邱红燕、侯卫军应承担的诉讼费432元,其余44348.28元,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邱红燕、侯卫军);二、驳回原告朱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元,由原告朱顺平负担232元,被告邱红燕、侯卫军共同负担432元。
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误工费、护理费时间过长,根据其具体伤情,认可被上诉人朱顺平73天的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二审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邱红燕、侯卫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顺平答辩称,认可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朱顺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出院后确需休养及护理,原审综合朱顺平的病情支持其误工、护理天数均为100天合情合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根据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上诉人应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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