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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毕某玲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6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牛金金,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某玲。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毕某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王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6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牛金金,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某玲。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毕某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王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3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经媒人李清文手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2013年7月13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3年农历8月25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彩礼的主张,因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且原告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因给付彩礼导致原告生活困难。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毕某玲离婚;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75元,由被告毕某玲负担75元。
刘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索要的20000元并非彩礼,而是经媒人吕清文手用以替被上诉人偿还债务,上诉人给付其彩礼款为10001元;原审对媒人张书英给付上诉人10000元未提及,该10000元是被上诉人借口旅行而索要;被上诉人在婚姻中存在过错,上诉人因婚姻的巨额花费导致生活困难;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依据婚姻法及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3万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毕某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钱款。上诉人称经媒人吕文清手给被上诉人的20000元并非彩礼,而系替被上诉人偿还外债,称给付被上诉人彩礼款为10001元,称经媒人张书英手给被上诉人10000元用以旅游,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时间虽较短,但因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上诉人并不能举证证明因婚前给付该彩礼款导致生活困难及被上诉人存在借婚姻索取财物或骗取财物的情形,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请求返还钱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