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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伟、刘相利与被上诉人赵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 委托代理人付海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相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现军。 委托代理人李春明,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
委托代理人付海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相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现军。
委托代理人李春明,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伟、刘相利因与被上诉人赵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被告刘伟、刘相利从原告处借100000元,出具“今借到天镇金选公司现金壹拾万元、南山铁矿刘卫国、刘相利”的借据。2011年5月14日被告刘伟经赵宪文手借原告10000元,出具有借据。2012年7月16日被告刘伟借原告生活费500元,出具有借据。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归还。另查明,张玉波于2010年8月20日和张妙星签订选厂转让协议书,张妙星将天镇县金选矿业有限公司转让给张玉波和原告,未办理变更手续,该公司营业执照于2008年6月以后没有进行年审,该公司于2012年停产至今。张玉波和天镇县金选矿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认可该借款应由原告来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伟、刘相利借原告现金100000元,被告刘伟借原告现金10500元,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原、被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二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刘伟辩称没有借原告的钱,是借天镇县金选矿业有限公司100000元和借赵宪文10000元,不应支付原告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刘相利给付原告赵现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13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伟给付原告赵现军借款人民币10500元,并从2013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伟、刘相利上诉称,被上诉人虚构自己在山西大同拥有铁矿开采权,导致上诉人与其签订合同后无法正常生产,本案争议款项发生在此期间,上诉人已经申请刑事立案,本案极有可能涉及刑事案件,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案款项上诉人指向的是天镇县金选矿业有限公司,如果发生债权转让,应当依法通知上诉人,否则不发生法律后果;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对被上诉人第二次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没有给予上诉人时间提供证据。
赵现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已向上诉人刘相利合法送达开庭传票,上诉人刘相利未参加本案法庭调查,亦未法庭说明理由,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相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按上诉人刘相利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针对上诉人刘伟的上诉,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了上诉人书写的借款条,上诉人对借款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其上诉称该笔借款指向的是天镇县金选矿业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该借款条现由被上诉人持有,故被上诉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刘伟称本案涉及到刑事犯罪,但未提供本案审理的款项涉及刑事犯罪、相关部门予以立案的手续,故上诉人刘伟要求驳回被上诉人起诉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本案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刘伟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上诉人刘伟、刘相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