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张维生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机械研究所、原审被告安阳市北关区金切机电工具供应站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维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机械研究所。 委托代理人关钜新。 委托代理人裴志方,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阳市北关区金切机电工具供应站。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维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机械研究所。
委托代理人关钜新。
委托代理人裴志方,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阳市北关区金切机电工具供应站。
上诉人张维生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机械研究所(以下简称机械研究所)、原审被告安阳市北关区金切机电工具供应站(以下简称金切机电供应站)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一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阳市机械研究所机电工具供应站(以下简称研究所机电供应站)是由原告1989年投资成立并隶属于原告的集体所有制企业。1996年8月24日,张维生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研究所机电供应站,每年向原告上交承包费10000元。199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顺延至2000年,前述承包费已结清。2001年7月23日,张维生向原告递交不再承包研究所供应站的申请,2001年8月22日,原告向张维生送达了通知,同意张维生的申请,但该通知载明:要求于2001年8月28日之前将研究所机电供应站自1998年以来的所有账目封存、连同公章等手续一并交机械研究所。在处理完交接手续之前,由张维生负责保管研究所机电供应站资产,不得使集体资产流失。针对此通知,张维生2001年8月26日给原告递交一份关于暂时不交研究所机电供应站账目及公章的说明,其中写到:双方在经济上有纠纷,目前尚未解决,机械研究所无权将张维生的账目及公章收回,防止以后出现不必要的麻烦。2001年12月10日,研究所机电供应站变更为金切机电供应站,一切业务往来账目转入被告金切机电供应站。2006年3月17日,张维生以金切机电供应站的名义对外行使权力,致函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金切机电供应站的资产、账目、公章等,张维生与原告至今未交接。原告因与二被告承包合同纠纷曾于2007年向北关区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判决。张维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维生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6日作出裁定,驳回张维生的再审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已经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解除承包合同问题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本省各级法院作出的已生效裁判文书对此予以确定。原告与被告张维生对解除合同并未达成合意,因此,1996年签订的承包合同仍在顺延,原被告之间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金切机电供应站由研究所供应站变更而成,对企业债务负有清偿责任。被告张维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年10000元的承包费数额缴纳2006年至2009年的承包费4000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金切机电供应站就本案债务与被告张维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0年7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维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机械研究所承包费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7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安阳市北关区金切机电工具供应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张维生、安阳市北关区金切机电工具供应站负担。
张维生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机械研究所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机械研究所认为我擅自将集体的财产变更为个人财产缺乏证据;3、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供应站经营资金由上诉人自筹解决,供应站的所有债权研究所不负责,说明供应站的债权债务应归上诉人一人,合同已经解除后,研究所拒绝清算不能证明合同没有解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机械研究所答辩称: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解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6年8月24日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履行期满后,上诉人继续交纳承包费并继续经营供应站及被上诉人接收承包费的行为,是双方对原承包合同的“顺延”,双方应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虽上诉人于2001年向被上诉人发出了解除承包合同的通知,但被上诉人作出了附条件同意解除承包合同的回复,上诉人最终没有对被上诉人的回复作出承诺;自此,双方对解除合同事宜并未达成一致合意。相反,上诉人继续对供应站进行经营并以金切机供应站的名义对外行使权利,另双方之间承包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已经经过一审、二审、再审,该些生效裁判文书亦确定承包合同并未解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张维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