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9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保木,安阳市殷都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明海。 委托代理人陶俊,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师小飞。 上诉人河南佳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明海、师小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宝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保木,被上诉人任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师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被告师小飞和被告佳兴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师小飞承包了佳兴公司位于白璧镇安楚路北的祥和新村5、6号楼模板工程,双方约定了承包价格、工程质量要求等内容;原告提交证人证言一份,内容为“2012年6月23号,我们木工组在河南佳兴建筑市政公司干活(工地在白璧镇二中对面),下午3点左右,任明海在施工过程中从上面跌下,造成右脚跟骨折,特此证明,证明人任钢、任新明、任发边、王涛”2014年6月13日,证人任钢、任新明到庭作证,就原告受伤的过程进行了陈述。原告受伤后,在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5771.6元。原告称被告师小飞先行支付2000元。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任明海双根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佳兴公司将位于白璧镇安楚路北的祥和新村5、6号楼模板构成承包给被告师小飞,原告通过任新明的联系在该工地干活,虽二被告否认原告在工地受伤,但证人任钢、任新明出庭作证,陈述了原告受伤的过程,考虑到现实情况下原告的举证能力,应认为原告已完成举证义务,可以认定原告受伤过程的事实。被告师小飞雇佣原告施工,应当对原告收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佳兴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师小飞,应当对被告师小飞承担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任明海请求医疗费15771.6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1243.2元,护理费2085.9元,共计81240.4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称师小飞已先行支付2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师小飞还应赔偿原告79240.46元,佳兴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师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明海各项损失79240.46元;二、被告河南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任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9元,由原告任明海负担576元,被告师小飞、河南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23元。 佳兴公司上诉称,任明海不是我公司员工,且无证据证明任明海是在我公司建筑工地受伤,佳兴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在施工期间没有接到任何工人受伤的报告,被上诉人任明海受伤与上诉人佳兴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仅以证人证言定案,属于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任明海答辩称,上诉人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师小飞,被上诉人到师小飞处干活发生事故,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在师小飞处干活,有证人证言,并有证人出庭作证;一审被告师小飞对一审判决服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师小飞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上诉人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师小飞,被上诉人任明海在师小飞处提供劳务时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佳兴公司应对被上诉人任明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师小飞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不是适格主体,被上诉人任明海受伤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在二审庭审中提供证人赵马丁、吕帅陈述从该工程开工到竣工没有听说有人受伤,被上诉人任明海不予认可,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原审仅以证人证言定案,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审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支持其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3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