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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茂林、杭州余杭华星万强车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力元汽车制动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茂林。 委托代理人张凤霞、张鑫,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余杭华星万强车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吕保周,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茂林。

委托代理人张凤霞、张鑫,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余杭华星万强车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吕保周,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力元汽车制动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呼旺东,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茂林、杭州余杭华星万强车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华星万强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力元汽车制动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力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安阳力元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向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杭州华星万强公司给付其货款354323元;2、杨茂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杭州华星万强公司、杨茂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1)林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杨茂林、杭州华星万强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至2008年3月期间,杨茂林作为居间人为安阳力元公司和杭州华星万强公司提供缔约信息,并促成双方达成后桥壳总成的买卖合同。合同实际达成及履行过程为,杭州华星万强公司将拟购后桥壳总成的明细单提供给杨茂林,由杨茂林根据明细单的要求与安阳力元公司取得联系,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买卖合同意向,但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之后安阳力元公司将货物交给杨茂林,由杨茂林将货物运至杭州华星万强公司处,领取该公司出具的收货单后再转交给安阳力元公司;上述过程即为三方共同参与的完整程序。2008年2月17日,经安阳力元公司与杨茂林照帐,杨茂林向安阳力元公司出具书面凭证,确认尚欠安阳力元公司货款363107元,但在该书面凭证上注有“注:该据为代理万强下欠”的字样。安阳力元公司自认,截止2008年3月份,共经杨茂林手向外出货2078935元,其中有价值1864970元的货物收到杨茂林转交的由杭州华星万强公司出具的收货单,并已就该部分向杭州华星万强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共收到杭州华星万强公司支付的货款1724612元,尚有354323元货款未收回。安阳力元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在安阳力元公司与杭州华星万强公司的买卖合同达成及履行过程中,杨茂林居间负责传递缔约信息、交接货物和代收货款等事务。安阳力元公司共向杨茂林交接货物价值2078935元,其中价值1864970元的货物杨茂林均完整的履行了其居间人的义务,故对于该1864970元的部分,杨茂林作为居间人不应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因杭州华星万强公司就价值1864970元的货物均出具有收货凭证,且收取了安阳力元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故其应全额支付该部分货物的货款,但实际上安阳力元公司仅收到货款1724612元,故杭州华星万强公司应继续向安阳力元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40358元(1864970元-1724612元)。安阳力元公司共计有354323元的货款未收回,该部分货物均经杨茂林手运出,扣除杭州华星万强公司应支付的140358元货款外,剩余的价值213965元的货物杨茂林无法证明已运至杭州华星万强公司处,故对该部分货物安阳力元公司与杭州华星万强公司之间并不成立买卖关系。2008年2月17日,经安阳力元公司与杨茂林照帐,杨茂林向安阳力元公司出具书面凭证,确认尚欠安阳力元公司货款363107元,其中即包含了上述价值213965元的货物;虽然该书面凭证上注明“该据为代理万强下欠”,但杨茂林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交给杭州华星万强公司,故应认定为杨茂林对其从安阳力元公司处运走的价值213965元货物的认可,现杨茂林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货物的合理去向,也未能返还货物或支付货款,故结合安阳力元公司的诉请,杨茂林应向安阳力元公司支付下欠货款213965元,杭州华星万强公司不承担该部分还款责任。安阳力元公司关于要求杨茂林、杭州华星万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杨茂林辩称其身份系业务员,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杭州华星万强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杭州余杭华星万强车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阳市力元汽车制动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40358元;二、被告杨茂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阳市力元汽车制动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13965元;三、驳回原告安阳市力元汽车制动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5元,被告杭州余杭华星万强车桥有限公司负担2621元,被告杨茂林负担3994元。

上诉人杨茂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茂林是杭州华星万强公司的业务员,是受杭州华星万强公司的委托接收安阳力元公司的货物,并将杭州华星万强公司出具的收货单据以及经手的货款转交给安阳力元公司,杨茂林已完整履行了义务。故欠款应由杭州华星万强公司负责偿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安阳力元公司对杨茂林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人杭州华星万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杭州华星万强公司收到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间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不予处理,而是径行进行判决,属管辖错误,缺席判决程序违法,并超出法定审理期限。安阳力元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杨茂林居间买卖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杨茂林能够有权代表杭州华星万强公司与安阳力元公司进行业务结算,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均没有查明,一审法院剥夺了杭州华星万强公司的应诉、举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安阳力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杨茂林对杭州华星万强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我是杭州华星万强公司的业务员,是代表杭州华星万强公司与安阳力元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我已履行完我的义务,货款应由杭州华星万强公司负责偿还。请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安阳力元公司针对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有管辖权,杨茂林对其在林州的地址没有异议,杭州华星万强公司在开庭时拒不到庭,后果应自负,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审理程序合法。杨茂林认可尚欠货款363107元,其中213965元的货物杨茂林说明不了去向,应由其承担,杭州华星万强公司没有与我公司结清货款,应当偿还欠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茂林上诉称其是杭州华星万强公司的业务员,受该公司委托接收安阳力元公司交给的货物,并将杭州华星万强公司出具的收货单据及给付的货款转交给安阳力元公司,其已履行完全部义务,不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因杨茂林并未提供其受杭州华星万强公司委托的相关手续,杭州华星万强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杨茂林主张其是受杭州华星万强公司委托向安阳力元公司出具的欠款手续,应由杭州华星万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通过邮寄向杭州华星万强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等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杭州华星万强公司在签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等手续后拒不到庭,且其提供的邮寄单不足于证明其曾向原审法院主张管辖权异议的事实,故对其不到庭应诉的行为,可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的自愿放弃,其上诉称原审法院缺席判决,是剥夺其诉讼权利属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杭州华星万强公司上诉称杨茂林不是其公司的业务员,杨茂林也不是其与安阳力元公司居间买卖关系的居间人,与其提供的两公司往来帐目中经办人是杨茂林的事实不符,也与其多次通过杨茂林向安阳力元公司进行买卖交易的事实不符,同时,杭州华星万强公司并未提供已按安阳力元公司为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数额付清全部货款的相应证据,也不同意进行对帐,且双方均对已交易货价、款项没有异议,故杭州华星公司上诉称其不欠安阳力元公司货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杨茂林、杭州华星万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4元,由上诉人杨茂林负担2394元,杭州余杭华星万强车桥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代理审判员  王书卿

代理审判员  彭立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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