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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常云江、栗俊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玉清。 委托代理人秦永民,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云江。 委托代理人吴兴刚,河南大创律师事务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玉清。
委托代理人秦永民,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云江。
委托代理人吴兴刚,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栗俊卫。
上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云江、栗俊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4)殷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清、秦永民,被上诉人常云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兴刚,被上诉人栗俊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城建集团系安阳市东方明珠3号楼的承建单位,被告城建集团又将该3号楼工程承包给被告栗俊卫。2011年10月4日,原告常云江与被告栗俊卫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需方)栗俊卫,东方明珠3号楼,结算方式:按市场价格加运费,货到工地后,每吨每天按5元计算,工程到达正负零货款全部结清,正负零以上二层一结算。交货地点:东方明珠3号楼;合同签订后立即生效。任何一方违约无论何种原因,由违约方承担一切损失和责任;特别备注:如正负零以上超过35天每天每吨8元计算。原告常云江及被告栗俊卫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截止2013年2月8日,原告常云江先后向被告栗俊卫所在的东方明珠3号楼供钢材价值93万。2013年2月8日,被告栗俊卫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一份,该欠款条载明:“今欠到常云江钢筋款玖拾叁万元整,滞纳金叁拾叁万伍仟陆佰元整,合计金额壹佰贰拾陆万伍仟陆佰元整,合210吨(1265600元),备注(每天每吨按5元滞纳金结算)。欠款人栗俊卫,东方明珠3号楼,2013年2月8日。”被告栗俊卫至今未给付所欠原告常云江货款及违约金。
上述事实,由原告递交的《钢材供货合同》一份,被告栗俊卫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城建集团承揽东方明珠3号楼工程后,又将该工程承揽给被告栗俊卫,栗俊卫从原告常云江处所购钢材用于该项工程建设,并在该买卖合同上注明东方明珠3号楼,原告常云江有理由相信栗俊卫具有代理权,被告城建集团是被告栗俊卫与原告常云江所签钢材买卖合同的购买方,作为承包人的栗俊卫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当和被告城建集团共同承担责任。关于违约金问题,合同中虽双方约定正负零以上超过35天每天每吨按8元计算,但被告栗俊卫在2013年2月8号给原告书写欠据时载明滞纳金每天每吨按5元计算,视为双方对违约金的变更,应按每天每吨5元计算。原告常云江和被告栗俊卫均认可2013年2月8日之前的违约金335600元,对该违约金应予以认定。被告城建集团称违约金应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确定2013年2月8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欠款93万元的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栗俊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云江钢材款93万元及2013年2月8日之前的违约金,共计126.56万元,并支付2013年2月8日以后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2月9日起到本判决限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欠款93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常云江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栗俊卫、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城建集团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已超额支付栗俊卫工程款,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常云江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栗俊卫未到庭答辩,使得涉案的欠条真实性及欠款数额无法核实,也不排除与常云江恶意串通的可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常云江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常云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栗俊卫答辩称,欠条是真实的,原审判决城建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正确。
经二审审理查明,在本院(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857号城建集团诉常云江、栗晓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城建集团认可栗晓军是东方明珠8号楼工程的承包人,所有的采购都是栗晓军负责的。上述判决已生效。其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城建集团系安阳市东方明珠3号楼的承建单位,城建集团又将该3号楼工程承包给栗俊卫。在2011年10月4日常云江与栗俊卫签订的买卖合同上载明交货地点为东方明珠3号楼,栗俊卫从常云江处购买钢材用于该项工程建设,城建集团是栗俊卫与常云江所签钢材买卖合同的购买方,常云江有理由相信栗俊卫的行为是城建集团的代理行为,且在本院(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857号一案中(与本案相似),城建集团认可栗晓军系8号楼工程承包人,所有采购都是栗晓军负责,故原审法院判决作为承包人的栗俊卫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城建集团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二审审理期间栗俊卫认可常云江所送的钢材用到东方明珠3号楼的工地上,2013年2月8日的欠款条系其本人向常云江出具的,该欠款条内容属实。栗俊卫原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城建集团上诉称原审程序不合法理由不充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85元,由上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