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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凤兰与被上诉人李爱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兰。 委托代理人张合喜,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桃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珍。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兰。
委托代理人张合喜,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桃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珍。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凤兰因与被上诉人李爱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凤兰的委托代理人张合喜、李桃枝,被上诉人李爱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坐落于北关区灯塔路办事处灯塔路12号玉雕厂家属院5号楼3单元101号房屋原系原告李凤兰所有,原告李凤兰无子女,丈夫陈全成1995年去世。被告李爱珍系原告李凤兰亲妹妹李凤英的女儿。2008年9月1日,原告李凤兰与被告李爱珍签订抚养协议,载明:“甲方(被扶养人)李凤兰,乙方(扶养人)李爱珍……一、双方系亲戚关系,乙方保证悉心照顾甲方,让老人安度晚年,负责甲方的生养死葬;二、甲方百年之后,甲方名下的一切遗产归乙方无偿所有;三、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互不反悔……2008年9月1日”,同日,原告李凤兰与被告李爱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载明:“甲方(出卖人)李凤兰,乙方(买受人)李爱珍,……一、房屋基本情况,甲方房屋坐落于北关区灯塔路办事处灯塔路12号玉雕厂家属院5号楼3单元101号;位于第一层,房屋结构为混合,建筑面积81.9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私1331020681号;二、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甲方自愿将该房屋卖给乙方;三、按总建筑面积计算,该房屋售价总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整,乙方应予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上述款项交与甲方;四、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交给乙方,并应收到该房屋全部价款之日起3日内,将该房屋付给乙方;五、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8年9月1日”。2008年12月31日,原告李凤兰与被告李爱珍在房产交易大厅签约房屋买卖合同并做安阳市房屋转移登记询问笔录、签印具结书,房屋买卖合同载明:“卖方(以下简称甲方)李凤兰,买方(以下简称乙方)李爱珍,……第一条,房屋的基本情况,甲方房屋座落在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办事处灯塔路玉雕厂家属院,建筑面积81.98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331020681;第二条,房屋价格,按套、间计算总金额为100000元;第三条,付款时间、方式和房屋交付期限,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08年9月1日付款交房,现金支付。……签约时间2008年12月31日,签约地点交易大厅”;询问笔录(转让方)载明:“……3、该房屋是否为转让方真实意思(是)。被询问人签章李凤兰,2008年12月31日……”;具结书载明“本人李凤兰(身份证号码:410503220824102),婚姻状况现为单身,所申请登记位于北关区灯塔路12号玉雕厂家属院5号3单元1层101号的房产为本人一人所有,无其他共有权人,以上具结均为事实,如有不实,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具结人李凤兰,2008年12月31日,以上为具结人本人签印,审查人侯军磊”。2014年4月12日之前原告李凤兰在被告李爱珍家居住,2014年4月12日至今,原告李凤兰在其侄女李桃枝家居住。
另查明,原告李凤兰年轻时有耳疾,目前与其正常讲话有困难,原告李凤兰意识清晰。经本院到安阳市房产部门调查,原告李凤兰曾亲自到房产部门办理本案争议房屋买卖过户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李凤兰与被告李爱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李凤兰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违背原告李凤兰真实意思表示,存在欺诈行为,且被告李爱珍未给付原告李凤兰购房款,应依法撤销合同。但原告李凤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存在欺诈行为,系违背原告李凤兰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李凤兰要求依法撤销其于2008年12月31日与被告李爱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凤兰称被告李爱珍未给付其购房款,没按约定履行合同,本案不作处理,其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凤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凤兰负担。
宣判后,李凤兰不服上诉称,本案买卖合同即使有效,也没有实际履行,况且上诉人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案双方同一天签订两份协议,相互矛盾。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爱珍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李凤兰与李爱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李凤兰上诉称该房屋买卖合同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存在欺诈行为,应依法撤销,因李凤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存在欺诈行为,系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李凤兰要求撤销其于2008年12月31日与李爱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李凤兰原审诉讼请求是撤销房屋买卖合同,故李凤兰主张李爱珍未给付其购房款,没按约定履行合同,原审告知其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凤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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